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級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法定依據是依法批准的各級行政區域界線的協定書及其附圖、批覆和上級人民政府的決定。 第十二條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維護經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同級政府解決。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2號
頒布日期:20010301  實施日期:20010301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各級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維護邊界地區的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盟市、旗縣(市、區)、蘇木鄉鎮之間的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級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法定依據是依法批准的各級行政區域界線的協定書及其附圖、批覆和上級人民政府的決定。
第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雙方政府應當維護作為邊界線的道路、河流、溝渠、堤壩等線狀地物,使其不受破壞或者改變位置。
第六條 為增強行政區域界線的明顯特徵,經毗鄰雙方政府同意,可在依法勘定的行政區域界線上栽種邊界林、設防火道、設定界堆、界標等界線標誌。
第七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雙方政府不得批准在行政區域界線兩側一定距離移民、開荒或進行有害於生態環境的一切生產活動,不得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固定設施。界線兩側控制距離由毗鄰雙方商定。
第八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雙方主管部門應當本著分級負責、協商共管原則,聯合制定具體管理方案,建立聯合巡視檢查制度,並採取切實可行措施做好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雙方主管部門的共同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每三年組織毗鄰雙方主管部門進行一次聯合巡視檢查。對在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本著實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則,依法解決。
第十條 發生界樁移動、損壞或者丟失等情形,毗鄰雙方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在原處恢復、修理或者按原規格製作重新豎立。確實不能在原處恢復的,應當在不改變邊界走向的前提下,由雙方代表協商另選適當地點豎立,並測出界樁點坐標,填寫界樁登記表,簽訂有關檔案,聯合上報共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動或者損毀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確因施工、採礦等生產活動或者水利防洪工程等基本建設需要挪動界線標誌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徵得行政區域界線毗鄰雙方政府的同意。
第十二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維護經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同級政府解決。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上級政府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旗縣級行政區域界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修復,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