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保護、發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珍稀林木資源包括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中的林木,如胡楊、梭梭、核桃楸、沙冬青、四合木、黃檗、樟子松、蒙古櫟等,以及古樹、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珍稀林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珍稀林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珍稀林木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珍稀林木資源的保護列入生態建設規劃重點予以保護建設,鼓勵和支持對珍稀林木資源的保護、引進、培植、發展和科學研究。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珍稀林木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珍稀林木資源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為自治區保護珍稀林木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要適時組織開展保護珍稀林木的宣傳活動。
第七條 自治區重點保護珍稀林木名錄的確定和古樹、散生珍稀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建設、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珍稀林木資源調查列入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範圍,並建立監測網路,進行經常性監測,根據調查、監測結果,鑑定分級,登記造冊,建立資源檔案。
第九條 嚴格保護珍稀林木資源及其生長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採集珍稀林木資源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在珍稀林木資源集中分布的區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建立自然保護區。
在珍稀林木資源分布較集中而不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區域,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劃定為珍稀林木資源保護點,參照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進行保護、管理。
對古樹和散生的珍稀林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編號登記,設立保護設施和標誌。
禁止破壞珍稀林木的保護設施和標誌。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長環境的保護,落實保護單位和管護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區域內採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採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藥材;對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規定禁采期。
對瀕危和經濟價值較高的珍稀林木,應當利用先進適用技術,採取就地或者遷地培植措施,進行搶救性保護。
當發生自然災害和森林病蟲害時,應當優先重點保護珍稀林木。
第十一條 古樹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養護管理,保障古樹正常生長。
古樹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並採取措施進行治理、復壯。
古樹死亡,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確認,查明原因、責任,方可處理。
第十二條 採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採集自治區重點保護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應當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頒發的採集證,並參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繳納珍稀林木資源保護管理費。
禁止採伐古樹。因建設項目,確需遷移古樹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移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禁止出售、收購、加工、運輸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樹。
出售、收購、加工國家二級重點保護、自治區重點保護名錄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的批准;需要運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從事採集、出售、收購、加工、運輸珍稀林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珍稀林木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恢復費用三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採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區域放牧、砍柴及採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藥材,或者違反禁采期規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毀壞的,負責賠償損失,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珍稀林木保護和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管護職責,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毀壞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遷移古樹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造成古樹死亡的,處以其價值二至十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採集證的規定採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所採集的珍稀林木和違法所得,責令補種非法採集株數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並處違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罰款;有採集證的,吊銷採集證。
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採集證規定採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藥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有採集證的,吊銷採集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收購、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珍稀林木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珍稀林木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偽造、倒賣、轉讓採集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樹價值的倍數做出處罰時,珍稀林木和古樹的價值根據市場價確定;沒有市場價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採集、毀壞珍稀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從事珍稀林木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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