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會計條例

第五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第十三條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公告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2005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會計條例》,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

內蒙古自治區會計條例

(2005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會計準則,客觀公正地辦理會計事務。
第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
第六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給予獎勵。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定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定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託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委託代理記賬的單位應當配備專門人員負責本單位日常貨幣的收支和保管,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及其他會計資料。
第十條 各單位設定會計工作崗位及人員分工應當符合內部牽制制度
現金、有價證券、銀行票據應當由出納經管;出納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單位的預留印鑑和重要空白憑證應當由會計和出納分別保管。
第十一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發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任何單位不得聘任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單位應當保障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
第十三條 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進行管理。
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參與本單位投資、融資等重大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
第十四條 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不得在本單位從事會計工作。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除外。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會計人員的會計誠信情況載入會計人員從業檔案,對單位和會計人員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予以通報。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各單位不得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不得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
各單位應當依法設定會計賬簿,不得設定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產。
第十七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是否真實、合法、完整進行審核。原始憑證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憑證名稱、填制憑證的日期;
(二)出具憑證單位的名稱、印章或者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憑證單位的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四)經濟業務內容、數量、單價和金額;
(五)經辦人員姓名;
(六)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根據審核合格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記賬憑證。記賬憑證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憑證日期、憑證編號、所附原始憑證張數;
(二)經濟業務事項摘要、會計科目、金額;
(三)填制人員、稽核人員、記賬人員、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四)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其會計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會計電算化工作規範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資產清查制度,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應當對本單位全部資產和債務進行清查。清查中發現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真實、完整地反映本單位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對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要求披露的事項以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當如實反映。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會計檔案管理規定,建立會計檔案的立卷、歸檔、保管、查閱、銷毀和保密等管理制度。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定期對單位的會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適合本單位業務特點和管理要求的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條 單位負責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單位負責人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簽署明確的財務處理意見;對不符合規定的簽署意見,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責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本條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受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為檢舉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單位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銷毀、謊報。
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查賬。
第二十九條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須經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依法實施審計時,應當按照註冊會計師執業規則要求出具審計報告,並對出具的審計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單位負責人和其他人員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造成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
(一)委託不具有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進行代理記賬的;
(二)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在本單位從事會計工作的;
(三)實行會計電算化不符合規定的;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須經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未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的;
(五)單位或者個人要求或者示意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設定會計人員工作崗位及人員分工不符合內部牽制制度的;
(二)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三)設定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產的。
會計人員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監督檢查中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
(四)不受理檢舉或者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被檢舉人的;
(五)未依法履行會計監督管理其他職責的。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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