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以下統稱行政單位)和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對外投資和無形資產等。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應當遵循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以及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綜合監督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國有資產的具體管理,並負責對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產配置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 與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相適應;
(二) 科學合理,最佳化資產結構;
(三) 購置與調劑、租賃相結合;
(四) 與財力可能和預算管理相結合。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配置。尚未規定配置標準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 在年初部門預算中,行政事業單位申請使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規定限額以上資產的,應當編制資產購置計畫,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
未經批准,行政事業單位不得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部門預算和單位經費支出。
第十條 在年度部門預算執行中,行政事業單位確需使用追加預算等財政性資金購置規定限額以上資產的,應當按照第九條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產,以及使用其他資金購置資產的,報其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定期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規定限額以上資產用以更新或者替換原有資產的,在編制資產購置計畫時,應當同時提出對原有資產的處置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申請項目經費的,在有關部門下達經費前,應當將所涉及的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購置事項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上級部門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應當及時入賬,並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財政安排專項資金召開的重大會議、舉辦的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錄入資產信息管理系統並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三章 資產使用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
第十八條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
行政單位在本辦法頒布前已經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脫鉤。脫鉤之前,行政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監督管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行政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公益性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擬將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擬將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規定限額以上的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行政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以及從尚未脫鉤經濟實體取得的投資收益,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籌安排。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取得的收入以及對外投資取得的收益,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行政事業單位超標準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規定限額以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國有資產的無償調撥、出售、置換、捐贈、報損、報廢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範圍包括:
(一) 閒置資產;
(二) 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 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 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 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 已不能滿足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的資產;
(七)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在規定限額以上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處置國有資產在規定限額以下的,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將審批結果定期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售及置換土地、房屋、車輛以及大型(貴重)儀器、設備等,應當經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並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准或者備案。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報經批准後進行處置。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其資產應當進行全面清查和登記,經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方可進行處置。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相關資產進行評
估:
(一) 取得沒有原始價格憑證資產的;
(二) 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的;
(三) 分立、合併、清算的;
(四) 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的;
(五) 確定涉訟資產價值的;
(六)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事業單位涉及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的,或者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資產評估,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 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 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 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 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 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 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但前款第(一)項規定除外。
第六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調處
第三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產權登記制度。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產權登記,並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發行政事業單位產權登記證書。產權登記證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行政事業單位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註銷的,應當辦理產權註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或者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調解,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行政單位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事業單位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稽查制度,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和處置等活動實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做好國有資產信息化管理和統計報告工作,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
(一) 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 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三) 未按照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四) 擅自利用國有資產提供擔保的。
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未經批准,出租、出借國有資產,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
(二) 對超標準配置、利用率低和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拒不接受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調劑的。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照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中有關國有資產配置、使用、處置事項的規定限額,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