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建設用地置換辦法

第十九條建設用地置換涉及林地、草原的,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建設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應當繳納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稅費。 第二十五條建設用地置換中涉及農村宅基地置換的,不適用本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54號
《內蒙古自治區建設用地置換辦法》已經2007年12月2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楊晶
二○○八年一月四日
內蒙古自治區建設用地置換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建設用地置換行為,最佳化土地利用結構,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用地置換,是指依法取得的不宜利用的原有建設用地,在完成土地復墾後與經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劃為建設用地的農用地(以下簡稱農用地)或者其它建設用地進行置換的行為。
第三條建設用地置換應當遵循自願、合法、有償的原則,切實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用地置換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置換後的建設用地用途應當與原建設用地用途相同,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六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置換後的建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置換前的建設用地面積;復墾的建設用地的質量等級低於被置換的農用地質量等級的,應當按照農用地質量等級係數折算為用於置換的農用地的數量;復墾後的建設用地的質量等級高於被置換的農用地質量等級的,與被置換的農用地實行相同數量置換。
第七條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經該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同意,並經土地使用權人同意。
第八條建設用地置換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協商一致,簽訂建設用地置換協定;協商不成的,申請置換方可以申請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協調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不得置換。
第九條建設用地置換協定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換土地的權屬、位置、面積;
(三)置換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換後的用途;
(四)土地差價、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價;
(五)拆遷安置途徑與方式;
(六)同意權屬變更的意見;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用地的,還應當包括對農用地質量等級折算的意見。
第十條申請建設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應當向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置換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置換協定;
(三)土地利用現狀圖、勘測定界報告書和勘測定界圖;
(四)取得建設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還應當提供原有建設用地復墾後經法定驗收機關驗收後出具的驗收意見,提供被置換農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申請置換方還應當提供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擬置換的土地進行實地踏勘,並對其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認真核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並編制土地置換方案。
第十二條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置換方案在申請置換地、被置換地的主要媒體上公告,公告期為15日。
第十三條土地置換方案在公告期內有異議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處理後仍有異議的,不得置換。
第十四條土地置換方案在公告期內無異議的,按照下列規定逐級報批:
(一)國有建設用地之間、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之間的置換,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的置換,由有農用地轉用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三)國有土地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置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依法辦理征地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農用地轉用批准後,因城市規劃調整等原因未實施供地,現狀仍為農用地的土地,確需與其它農用地置換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換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按照前款規定實施建設用地置換的,原農用地轉用批准的補充耕地方案繼續有效。
第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需要兩級以上人民政府報批的,負責審核的機關應當在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轉報負責審批的機關;負責審批的機關應當在收到材料後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20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
第十七條建設用地置換雙方應當自建設用地置換批准之日起1年內,按照建設用地置換協定置換完畢,並在置換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材料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逾期未置換或者未置換完畢的,批准檔案自動失效。
第十八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審批後,不再另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置換的農用地不占用農用地轉用年度計畫指標。
第十九條建設用地置換涉及林地、草原的,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建設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應當繳納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稅費。
第二十一條原建設用地復墾為耕地與農用地中的耕地置換後,超出部分的復墾耕地面積可以納入補充耕地的範圍。
第二十二條旗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用地置換管理台賬,記載建設用地置換前和置換後的位置、面積、地類、實施情況等內容,對置換土地進行專項統計、按月逐級上報,並及時對土地利用現狀圖和土地利用資料庫進行變更,納入當年變更流量。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實施建設用地置換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建設用地置換、超越許可權批准建設用地置換或者對不符合置換條件的建設用地批准置換的,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准置換建設用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建設用地置換中涉及農村宅基地置換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