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閒置國有
土地處置實施辦法》的通知
內政發〔2014〕46號 2014年4月25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閒置國有土地處置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自治區節約集約用地,依法規範土地市場行為,盤活存量建設用地,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閒置國有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閒置國有土地(以下簡稱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國有建設用地,應認定為閒置土地。
第四條 閒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盤活存量、以用為先、依法處置、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由批准建設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 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閒置土地動態監測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和預防閒置土地,跟蹤監管閒置土地處置利用情況。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認定和處置閒置土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公民、法人可以對閒置土地進行舉報和反映情況,了解閒置土地處置進展情況。
第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擬定的土地使用權招拍掛檔案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簽訂的土地出讓契約,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與投資者簽訂的招商引資協定,應當就項目開工和竣工時間、容積率、投資強度等內容及違約責任作出具體約定。
第八條 認定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二章 調查和認定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涉嫌構成閒置土地的,應當在30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一)《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包括下列內容:
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涉嫌閒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3.涉嫌閒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
4.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5.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6.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二)必要時,可以採取下列調查措施:
1.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2.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3.查閱、複製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檔案、土地權利檔案和資料;
4.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5.經調查核實,構成閒置土地的,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閒置土地認定書》。
(三)《閒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閒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3.認定土地閒置的事實、依據以及要求聽取陳述和申辯聽證的權利;
4.閒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5.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條 《閒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後,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入口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閒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閒置時間等信息;屬於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土地閒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閒置原因,並書面告知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的閒置土地信息,並在入口網站上公開。
閒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開。閒置土地處置完畢後,應當及時撤銷相關信息。
《閒置土地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查封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或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認定閒置土地時,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就土地利用情況作出說明,並按要求提供土地審批、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他項權利等相關證據和材料。
第十二條 閒置土地被認定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行為造成動工延遲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屬實的,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出具書面證明材料。
(一)因政府調整城鄉規劃,造成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國有建設用地有償契約和劃撥決定書約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二)因政府未按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和劃撥決定書約定的期限、條件將出讓宗地交付給受讓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三)因政府供應土地存在權利不清,致使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無法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因國家政策要求,需對約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致使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動工開發延遲的;
(五)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停止動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違法行為導致的除外;
(六)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其他行為,致使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動工開發延遲的。
第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訴訟、仲裁或者軍事管制、文物保護和涉地信訪事項等原因導致無法按原約定、規定的期限動工開發建設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劃撥決定書約定分期開發的,核定閒置土地面積時,按照分期開發的範圍核定閒置土地面積。
第三章 處置和利用
第十六條 《閒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後,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共同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者被司法機關採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權利措施的,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因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閒置的,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參與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並徵求有關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 因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形造成土地閒置的,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建設期限。簽訂補充協定,重新按規定約定動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延長動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按新用途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新用途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及變更土地使用條件。改變用途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後,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重新開發建設。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四)協定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調整造成閒置的,可以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他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契約,並在契約中註明為置換土地。置換土地可以按規定採取協定方式出讓。
第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形外,閒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動工開發建設,土地閒置滿1年不滿2年的,由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征繳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費實行收繳分離、收支兩條線管理。
(二)未動工開發建設,土地閒置滿2年的,由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37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6條的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十九條 盟市、旗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作出征繳土地閒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的規定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 《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決定的種類和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必須加蓋有批准權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到原辦理土地使用權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交回土地證書。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旗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不交回土地證書的,直接公告註銷土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證書;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畫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狀況以及各項建設項目對土地的需求,優先利用閒置土地。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能夠使用閒置土地的,應當優先使用閒置土地。
第二十四條 對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利用:
(一)依據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
(二)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三)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旗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組織恢復耕種;
(四)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首先要支持自治區和盟市的重大建設項目,並將項目用地考核與建設用地指標安排掛鈎,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土地投入產出水平。
第二十五條 閒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四章 預防和監管
第二十六條 盟市、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農用地轉用批准後,應當在2年內實施具體徵地或者用地行為;已經實施征地的,應當在1年內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供應土地,必須依法履行完成農村集體土地徵收、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手續,安置補償義務履行到位,他項權利依法解除,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基本條件。
對沒有明確的地塊位置、土地用途、容積率、建築密度等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二十七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報項目開工、開發進度、竣工等情況,在施工現場公示項目開工、竣工時間和土地開發利用標準。
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因未履行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和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義務或者違法行政行為造成項目動工遲延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閒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等部門,納入相關部門的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在閒置土地處置完畢前,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新的用地申請和被認定為閒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登記申請。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情況,對因盟市、旗縣(市、區)人民政府原因造成閒置土地情況嚴重、閒置土地利用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地區,適度核減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暫停新增建設用地農用地轉用審批。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面積: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的約定和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基底占地面積之和(非房地產用地包括宗地內硬化堆場、道路等),不包括綠地面積。其中隱蔽工程用地面積按工程設計開挖寬度計算;懸空構築物用地面積按垂直投影面積計算;隱蔽工程、懸空構築物用地面積與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基底面積交叉重疊部分不再重複計算。
第三十一條 閒置集體建設用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盟市、旗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定處置方案時,應當會同集體建設用地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與土地使用者進行協商。收回的集體建設用地,交由集體建設用地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處置。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4年6月20日起施行。本實施辦法施行前已進入處置程式的閒置土地,仍適用原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