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第四條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第六條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盟市級社會統籌。 第十九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的,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於2003年12月30日發布。

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能夠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境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自治區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條例》和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辦法由盟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由稅務部門統一徵收。
第四條 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 工傷保險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實行行業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具體劃分標準按照《關於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部社發〔2003〕29號)執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對照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盟市級社會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支付。具體支付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按工傷保險基金15%的比例提取。
盟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將提取的儲備金總額的70%作為盟市級儲備金,另30%上繳自治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作為自治區級儲備金。各統籌地區儲備金歷年滾存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盟市級儲備金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區級儲備金進行調劑,調劑後仍不敷使用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按照《工傷認定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7號)執行。
第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勞動能力鑑定標準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自治區、盟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或勞動能力鑑定中心,負責勞動能力鑑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條例》規定的標準。被聘請的專家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發給聘書。
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關規定處理,賠償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由於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支付待遇。
第十四條 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傷殘等級的,由統籌地區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發給相應等級的工傷傷殘撫恤證件(簡稱《工傷傷殘證》)。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未辦理退休手續前,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
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併計算。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五級傷殘的為48個月;六級傷殘的為42個月。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併計算。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七級傷殘的為30個月;八級傷殘的為24個
月;九級傷殘的為18個月;十級傷殘的為12個月。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的,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本人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及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規定,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由統籌地區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8個月—60個月的標準確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60%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當下落不明人員重新出現並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全額退回。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工傷保險的總體規劃,制定工傷保險的改革方案,根據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工傷保險中長期發展規劃;
(二)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法律、法規,研究制定相關政策,並對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指導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經辦機構提出的工傷保險支出用款計畫和結餘款的安排進行審核;
(六)對經辦機構工傷保險基金的年終預決算報告進行審核;
(七)對經辦機構儲備金的使用進行審核。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諮詢服務;
(七)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定,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經審定後由經辦機構公布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9號)的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及待遇標準按原有規定執行。2003年1月1日至本辦法實施前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按原有規定執行;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條例》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