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200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辦法》,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沙化的預防、沙化土地的保護治理和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沙化土地,包括已經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土地。沙化土地的具體範圍及類型區由自治區防沙治沙規劃確定。
第三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沙治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開展。
第四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領導防沙治沙任期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按照年度防沙治沙任務,逐級簽訂目標責任狀。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防沙治沙工作情況。
第五條 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沙治沙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牧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蘇木鄉鎮負責防沙治沙的工作機構從事有關的防沙治沙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指導農村牧區集體、個人的防沙治沙活動。
第六條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防止該土地沙化的義務;使用沙化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治理該沙化土地的義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重獎。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沙治沙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識,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 防沙治沙規劃
第十條 防沙治沙應當實行統一規劃。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防沙治沙規劃,會同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和農牧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區防沙治沙規劃,並組織有關專家論證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有關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林業等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防沙治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批准的防沙治沙規劃,編制具體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編制防沙治沙規劃,應當根據沙化土地所處的地理位置、土地類型、植被狀況、氣候和水資源狀況、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條件及其所發揮的生態、經濟功能,對沙化土地實行分類保護、綜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條 沙化土地分為封禁保護區、恢復保護區、治理利用區。
封禁保護區是指不具備治理條件、生態區位重要、生態狀況脆弱、因保護生態需要不宜開發利用的連片沙化土地。
恢復保護區是指有明顯沙化趨勢並具備自然恢復能力的連片沙化土地,以及經過治理已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穩定性差,一經破壞極易風化和活化的連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區是指宜被治理或者治理後能夠適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第十三條 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觀、沙生植被及珍稀瀕危野生動物集中分布的或者對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區域,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預防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全區土地沙化情況的監測、統計和分析,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沙塵暴多發區、土地沙化擴展速度較快地區、生態區位重要地區,按照國家有關土地沙化監測技術規程,對土地沙化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防風固沙林網、林帶的更新採伐。在沙漠和流動沙地邊緣地帶營造的喬木型防風固沙林網、林帶,未達到過熟林或者未營造接替林網、林帶的,不得批准採伐。灌木型防風固沙林網、林帶按照有關技術規定進行平茬撫育。
第十六條 在封禁保護區內嚴禁一切破壞植被的活動。
禁止在封禁保護區範圍內安置移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遷出封禁保護區範圍內的農牧民並妥善安置。封禁保護區內尚未遷出的農牧民的生產生活,由封禁保護區管理部門協助當地政府妥善安排。 封禁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立標牌,明示封禁保護區的範圍、界限和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在恢復保護區內禁止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開墾等活動。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行適度的撫育、復壯、補植等活動,改善和提高恢復保護區的生態功能。
在恢復保護區內可以實行階段性封禁,具體封禁期限、範圍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確定。
第十八條 在治理利用區內,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加工業、開採業等活動的,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先治理後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措施,加強草原管理和建設。由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和防沙治沙規劃開展草地治理,保護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在草原上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限期恢復植被。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地區水資源狀況進行監測,加強水資源的配置和管理,發展節水型農牧業和其他產業,防止因水資源的過度開發利用,導致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組織單位和個人開展沙化土地治理活動。因地制宜地採取人工造林種草、飛播造林種草、封沙育林育草、退耕退牧還林還草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治理已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二條 城鎮、村莊、廠礦、旅遊區、機場、農牧場、湖泊、水庫周圍及鐵路、公路兩側的沙化土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劃定責任區域,實行單位治理責任制,並對治理責任制完成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自願捐資、投勞等形式開展公益性治沙活動。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公益性治沙活動提供治理地點和技術服務,依法保護土地使用權人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並妥善安排治理區內農牧民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四條 鼓勵、支持、引導單位和個人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不具有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者承包經營權。
在國有沙化土地上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該沙化土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治理協定,依法取得該沙化土地的使用權或者承包經營權。
在集體所有、尚未承包到戶的沙化土地上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該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治理協定,依法取得該沙化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在已承包到戶的集體所有沙化土地上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承包期限內與承包人簽訂治理協定,依法取得該沙化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治理期限和當事人的其他權利和義務由協定雙方依法在治理協定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 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的規定,應當向治理項目所在地旗縣級以上林業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治理申請,受理申請的林業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對治理方案進行論證,符合規定的應予批准。
第二十六條 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治理後的林草覆蓋率應不低於70%。
在沙化土地治理區域內嚴格控制建設用地,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治理任務完成後,由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證明;驗收不合格的,治理者應當繼續治理。
第二十八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規劃通過項目預算安排資金,用於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防沙治沙工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優惠政策,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防沙治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內從事破壞植被活動的;
(二)土地使用權人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未採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嚴重沙化的;
(三)進行營利性治沙活動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四)未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繼續治理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恢復保護區內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開墾等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內放牧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或者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按每隻(頭)並處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防沙治沙者合法權益的;
(二)發現土地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時報告的;
(三)批准採伐未達到過熟林或者未營造接替的林網、林帶的;
(四)在封禁保護區範圍內安置移民的;
(五)符合營利性治沙申請規定應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營利性治沙申請規定而予批准的;
(六)應當發給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證明而不發給或者不應當發給而發給的;
(七)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辦法的必要性
我區是沙漠化最嚴重的省區之一,分布有巴丹吉林、騰格里、烏蘭布和、庫布齊、巴音溫都爾五大沙漠和毛烏素、渾善達克、烏珠穆沁、科爾沁、呼倫貝爾五大沙地,以及陰山北麓大面積的風蝕沙化土地,此外,在沙漠沙地周邊地區和沿中蒙邊界廣闊的草原,還分布有大面積的潛在沙漠化土地。據1999年全區沙漠化土地監測結果,全區沙漠化土地面積為42.08萬平方公里,占自治區總面積的35.57%。從行政區域看,沙化土地遍布全區12個盟(市)、90個旗(縣、市、區)。沙漠化對我區國民經濟發展和民眾生產生活影響很大,特別是對農牧業生產影響嚴重。從1994-1999年,全區沙漠化土地以平均每年3145平方公里的速度擴展,全區有2/3的農田和60%的草牧場都不同程度地遭受風沙侵襲,耕地、草場生產力下降,部分地區甚至喪失了生存條件。全區絕大多數貧困旗縣都集中在沙區,形成了我區最大的貧困帶。日益加劇的風沙危害,不僅嚴重地影響了沙區當地的社會經濟發展,危及了人民民眾的生活與生存,而且嚴重地制約了我區社會經濟的全面、健康、持續和快速發展。同時,我區的阿拉善荒漠區、陰山北麓嚴重風蝕沙化和草原沙化退化區等廣大區域,是形成沙塵暴的主要塵源區。因此,搞好防沙治沙工作,不僅關係到我區的生態安全,而且也關係到祖國北方的生態安全和北京2008年綠色奧運的成功舉辦。
近年來,隨著國家六大重點林業生態工程在我區相繼啟動,我區以每年1500萬畝的林業生態建設規模向前推進,沙地綜合治理步伐明顯加快,不少沙化土地得到有效治理。但從總體看,全區生態狀況局部改善、整體惡化的局面仍未改變,防沙治沙形勢仍然嚴峻。因此,儘快制定出台我區實施防沙治沙法的地方法規,依法規範和保障防沙治沙工作,推動全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已十分迫切。
二、制定本辦法的依據和起草過程
制定本辦法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以下簡稱防沙治沙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2001年8月份防沙治沙法開始實施。自治區人大和自治區政府於2003年把制定自治區防沙治沙法實施辦法納入我區地方立法計畫,由我廳承擔了草案起草工作。按照立法計畫要求,我廳立即制定起草方案,成立工作小組,積極開展了起草工作。在起草過程中,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委和政府法制辦提前介入,從2003年8月份以來,兩次與我廳組成調研組,進行了區內外立法調研。調研組先後在有關地區和單位召開立法意見徵詢會,同防沙治沙專家、有關主管部門領導、基層工作者進行深入座談,認真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立法資料,為提高草案質量創造了條件。2003年11月份,我廳召開廳務會議專門研究草案內容,並對草案進行全面修改,先後幾易其稿,形成了草案初稿。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本辦法共30條,內容涵蓋防沙治沙的組織、規劃、區劃、預防、治理及法律責任等主要方面。對防沙治沙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儘量不再重複,對其中一些過於原則的規定儘量細化;同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區實際,增加了一些具體規定,使本辦法的規定儘量符合我區防沙治沙工作的實際,使辦法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一)明確防沙治沙是各級地方政府的重要職責
防沙治沙是一項長期、艱巨的公益性事業,是沙區各級政府的一項重要職責。針對防沙治沙工作這一特點,本辦法第三、四、五、八、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條,共9條,規定了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政府是防沙治沙的主要“責任人”。同時,規定各級林業行政部門是防沙治沙工作的主管部門,農牧、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辦法草案還明確了要建立各級地方行政領導防沙治沙任期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從而依法強化了防沙治沙工作中的各級政府的責任。
(二)依法編制防沙治沙規劃
防沙治沙是一項複雜的生態系統工程,需要通過編制科學的規劃,把防沙治沙的科學研究成果、廣大人民民眾的實踐經驗與政府行為結合起來,全面協調沙區人口、環境和資源的關係,按自然規律、經濟規律辦事。防沙治沙規劃是實施防沙治沙法的重要基礎。為此,辦法草案專門設“防沙治沙規劃”一章,明確規定規劃編制的職責分工和報批程式,並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批准的規劃編制具體實施方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畫和年度計畫,從而確保了規劃的權威性和全面實施。
(三)實施分區治理
“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分步實施,堅持區域防治與重點防治相結合”是防沙治沙工作一貫遵循的重要原則。根據我區沙化土地分布特點、危害程度,以及治理的緊迫性和所採取的不同治理措施等,辦法草案確定了我區防沙治沙堅持分區治理的原則,在第九條中把沙化土地依次劃分為封禁保護區、恢復保護區和治理利用區三個區域,明確規定了各區域的範圍界定,並在第十三、十四、十五條,分別規定了各區域防護措施,充分體現了分區治理和分類指導的原則。
(四)沙區植被的保護
沙化土地上現有的植被,是沙區人民經過多年保護和治理積累下來的成果,十分珍貴。特別是四合木、沙冬青、梭梭、胡楊等荒漠植物和沙地柏、蒙古扁桃等優良固沙植物,加強保護已刻不容緩。為此,草案第十三、十四、十五條又規定了有關保護沙區植被的內容。對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觀,沙生植被及珍稀瀕危野生動物集中分布或者對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區域,辦法草案第十條明確要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這為依法加強保護和管理沙區植被提供了法律依據。
(五)科學合理地發展牧業生產
我區草原地區,由於長期以來傳統的、單純追求牲畜頭數的畜牧業發展模式,致使草場嚴重超載過牧,造成草場退化和沙化的發生。對此,本辦法在第十六條作了明確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於2004年3月26日上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我區是我國沙漠化最嚴重的省區之一,為了促進我區生態建設和防沙治沙工作的開展,根據防沙治沙法制定本辦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調研組赴錫盟和赤峰市等地進行了調研,並就辦法(草案)的整體內容徵求了全區十二個盟市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辦法(草案)的修改與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林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部門的意見和調研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4年6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林業廳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一章“總則”中增加兩條,一條為:“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防止該土地沙化的義務;使用沙化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治理該沙化土地的義務。”另一條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沙治沙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識,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二、有的部門提出,對編制防沙治沙規劃的原則、要求、內容應加以規範,以利於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二章“防沙治沙規劃”中增加一條,即:“編制防沙治沙規劃,應當根據沙化土地所處的地理位置、土地類型、植被狀況、氣候和水資源狀況、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條件及其所發揮的生態、經濟功能,對沙化土地實行分類保護、綜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防沙治沙中,要關注生活在沙化土地上農牧民的生產和生活,既要考慮長遠利益也要兼顧眼前利益,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妥善解決好農牧民眼前的困難,以保證長遠目標的實現。根據這一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封禁保護區範圍內安置移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遷出封禁保護區範圍內的農牧民並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內尚未遷出的農牧民的生產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管理部門協助當地政府妥善安排。”
四、辦法(草案)第二十條規定了公益性治沙活動的內容。有的委員提出,對因從事公益性治沙活動而可能影響農牧民正常生產生活的問題也應當加以規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一條兩款,即:“鼓勵單位和個人以自願捐資、投勞等形式開展公益性治沙活動。”“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公益性治沙活動提供治理地點和技術服務,依法保護土地使用權人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並妥善安排治理區內農牧民的生產生活”。
五、辦法(草案)第二十三條中規定了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治理沙化土地區域內的居住和生產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治理總面積3%,同時還在“法律責任”一章中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3%”的規定缺乏科學依據,相應的法律責任也沒有法律依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一條兩款,即:“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治理後的林草覆蓋率應不低於70%。”“在治理沙化土地區域內嚴格控制建設用地,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同時,刪去辦法(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的第二十八條。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了更廣泛地動員社會力量進行防沙治沙,對從事防沙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政策上給予鼓勵和支持。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草案)第四章“沙化土地的治理”中增加一條,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優惠政策,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防沙治沙。”
七、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法律責任。為便於操作,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的規定予以處罰:(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內從事破壞植被活動的;(二)土地使用權人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未採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嚴重沙化的;(三)進行營利性治沙活動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四)未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繼續治理的。”
八、有的部門提出,應對辦法(草案)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責任作明確具體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防沙治沙管理人員在防沙治沙工作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侵犯防沙治沙者合法權益的;(二)發現土地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時報告的;(三)批准採伐未達到過熟林或者未營造接替的林網、林帶的;(四)在封禁保護區範圍內安置移民的;(五)符合營利性治沙申請規定應予批准而不批准的;(六)沒有完成治理任務而發給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證明的。”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辦法(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7月26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7月28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辦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林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7月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林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草原上進行修築道路等施工活動,必須注重保護植被,防止引起草原沙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增加一款,即:“在草原上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限期恢復植被。”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沒有明確營利性治沙活動的治理期限,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規定二年內未投入治理資金的,應收回承包經營權。法制委員會認為,治理期限、承包經營權的收回以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當由當事人在治理協定中約定,因此建議在第二十四條中增加一款,即:“治理期限和當事人的其他權利和義務由協定雙方依法在治理協定中約定。”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防沙治沙是一件非常重要的工作,本辦法應明確規定各級政府在財政上應給予支持。
根據防沙治沙法有關規定和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章中增加一條兩款,即:“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規劃通過項目預算安排資金,用於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防沙治沙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同時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了對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行為的處罰內容。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中規定的罰款幅度過大,容易在執法中造成腐敗。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中的罰款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修改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將“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修改為“1萬元以下”。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辦法(草案表決稿)》。
辦法(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