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為加強草原管理,制止破壞草原的行為,調解和處理草原糾紛等問題,1985年中國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初步改變了長期以來草原管理無法可依的局面。18年來,這部法律的實施,對加強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改革的深化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實踐中出現了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如超載過牧嚴重、對草原重利用輕養護、草原投入不足、草原流轉有待規範等,造成草原生態環境日趨惡化,促使新《草原法》出台。
立法背景
從自然地理分布看,中國草原屬於 亞洲中部草原亞區和 青藏高原亞區,是歐亞大陸草原的一部分,有很多共有的植物種類和群屬結構,面積近4億公頃,占國土總面積的42%,草原總面積僅次於澳大利亞,居世界第二位,主要分布在 內蒙古、 新疆、青海、 西藏、甘肅、 四川等省區,共有牧區、半牧區旗縣266個。 中國的草原雖然由於氣候的變遷和人類活動的影響,面積有所減少,還發生了退化、沙化等現象,但依然保留了僅次於澳大利亞的草原面積,和相對較為完整的草地類型、豐富的生物多樣性和 野生種植資源,代表著歐亞大陸草原眾多草地類型的典型特徵和天然草原生態系統的自然特性。保護和建設好這片人類寶貴的自然資源,促進草原生態的恢復發展,不僅對我國經濟和社會可持續 發展,也對維護 人和生物圈的生態安全具有重要意義,所以引起了國際社會的關注。改革開放前, 特別是十年動亂期間,牧區的生產方針和保護草原的政策得不到貫徹執行,占用和亂墾、濫牧等破壞草場資源的情況十分嚴重。粗放的管理使草原植被持續遭到破壞,自然生態系統失調,風沙乾旱加劇,加速了草原的沙化、鹼化、退化。另外由於草原管理和建設落後,中國牧 區仍然基本處於靠天養畜狀態,牲畜“夏飽、秋肥、冬瘦、春死”,遇有黑災(旱災)、白災(雪災)就大批死亡的現象依然存在。因此,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和建設是保證畜牧業穩定發展的一個急待解決的問題。因此,中國人大常委會 於1985年制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隨著改革的深化和市場經濟的發展,農業、工業、旅遊等用地項目逐漸增多,且大部分開發利用都是非法征占用 草原土地,草原的亂開 亂墾致使生態系統遭到嚴重破壞。如,中國鄂爾多斯草原和科爾沁草原,年降水量300—450毫米,曾是水草豐美的著名草原,明清期間開始開墾、農耕,昔日風吹草低見牛羊的肥美草原變成如今的風沙 源——毛烏素沙地和科爾沁沙地。開墾草原、破壞草地植被的後果是地表裸露、疏鬆, 沙塵暴隨之愈來愈頻繁。中國特大沙塵暴60年代發生8 次,70年代發生13次,80年代發生14次,90年代發生23次。沙塵暴頻繁發生,除了全球性氣候變暖,造成大風乾旱等天氣因素外,主要是對土地的不合理的開發利用、超載過牧、亂墾亂挖草原的結果。因此,草原的保護、管理和建 設利用仍然面臨很多問題,舊的草原法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下草原保護管理的需要,2002年在原有草原法的基礎上,經過重新修訂和完善,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新《草原法》的頒布實施,為加強草原生態環境保護,促進草原畜牧業可持續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起草過程
1985年版起草經過草原法從1978年開始起草,經過30次修改,形成1985年的草原法草案。
第一稿名為《全國草原管理條例》,是1978年7月由原農林部畜牧總局負責起草的。經全國農牧局長會議討論修改後,印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 國務院各部委、軍隊等有關部門徵求意見。1980年1月該法曾三次在全國農牧廳局長會議上進行討論。1981年4月,原國家農委和農業部將《草原法(草案)》上報國務院。國務院辦公廳法制局、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先後組織有關部委和專家,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1982年,國務院辦公廳將《草原法(草案)》再次送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有關部門徵求意見。1983年底,全國農村工作會議討論了《草原法(草案)》。1984年6月12日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同意將這個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5年10月正式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
2003年版起草經過
經國務院指示,法制辦與農業部共同組成草原法修訂起草小組,在深入調查研究、總結1985年版草原法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徵求意見稿)》。經徵求中農辦、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水利部、環保總局、林業局、體改辦、國研室、發展中心等26箇中央部門和單位以及內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等14個省、自治區的意見,法制辦會同農業部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初稿)》。之後,在再次徵求中農辦、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保總局和林業局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的意見並召開專家論證會的基礎上,經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且在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2003年3月1日正式實施。
修訂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如下:
(一)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並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
(二)將第七十條修改為:“非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事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新法特點
1、2003年起施行的草原法共9章75條,比原法新增52條,內容更加豐富,並強調了草原的生態功能。草原法明確了國家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強調了草原的生態功能,突出了對草原的保護和促進生態、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思想。2、新《草原法》的出台標誌著我國草原法制化管理趨於成熟。草原法在對草 原權屬作出明確規定的同時,完善了草原承包方面的規定,為實踐中進一步推進草原家庭承包工作,規範草原承包管理提供了依據。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在草原保護與建設中的職責和義務,尤其在投入方面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並明確國家對禁牧、休牧、舍飼圈養、已墾草原退耕還草等給予資金、糧食和草種等方面的補貼。草原法確立了各項草原管理制度,如統一規劃制度、草原調查制度、草原統計制度、基本草原保護制度、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制度。
3、新的草原法專列了監督檢查一章,目的是為了加強對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就是要維護法律的權威,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認真實施草原法。在新的草原法中還大大加強了法律責任的規定,共有十三條,目的是對違反草原法的行為要追究責任,給予處罰,尤其要引起重視的是在新草原法中加大了對草原法違法犯罪行為的懲罰力度。制定和實施新的草原法,就是要堅持以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堅持依法治理草原、依法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依法管理草原。
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三章 規 劃
第四章 建 設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護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國家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規、保護草原的義務,同時享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開展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監測方面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先進成果,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 國家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九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一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草原承包契約的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積和等級、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違約責任等。承包期屆滿,原承包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轉讓契約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契約剩餘的期限。
第十六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 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七條 國家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制度。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
(二)以現有草原為基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分類指導;
(三)保護為主、加強建設、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結合。
第十九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包括: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的目標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各項專業規劃等。
第二十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防沙治沙規劃、水資源規劃、林業長遠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其他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草原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定期進行草原調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草原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調查結果、草原的質量,依據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草原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草原統計調查辦法,依法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 載畜量等進行統計,定期發布草原統計資料。
草原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草原生產、生態監測預警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及時為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第四章 建 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和飼草飼料基地建設,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開展 草原圍欄、飼草飼料儲備、牲畜圈舍、牧民定居點等生產生活設施的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草原水利設施建設,發展草原節水灌溉,改善人畜飲水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加強草種基地建設,鼓勵選育、引進、推廣優良草品種。
新草品種必須經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方可推廣。從境外引進草種必須依法進行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保證草種質量。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進行火情監測、防火物資儲備、防火隔離帶等草原防火設施的建設,確保防火需要。
第三十一條 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劃定治理區,組織專項治理。
大規模的草原綜合治理,列入國家國土整治計畫。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安排資金用於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三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採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最佳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載畜量標準和草畜平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四條 牧區的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實行劃區輪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條 國家提倡在農區、半農半牧區和有條件的牧區實行牲畜圈養。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調劑、儲備飼草飼料,採用青貯和飼草飼料加工等新技術,逐步改變依賴天然草地放牧的生產方式。
在草原 禁牧、休牧、輪牧區,國家對實行舍飼圈養的給予糧食和資金補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割草場和野生草種基地應當規定合理的割草期、採種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強度,實行輪割輪采。
第三十七條 遇到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需要跨縣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第三十八條 進行礦藏開採和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因建設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
因建設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於恢復草原植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復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占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第四十一條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需要將草原轉為非畜牧業生產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生產、貯存草種和飼草飼料的設施;
(二)牲畜圈舍、配種點、剪毛點、藥浴池、人畜飲水設施;
(三)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設施。
第六章 保 護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下列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原,實施嚴格管理:
(一)重要 放牧場;
(二) 割草地;
(三)用於 畜牧業生產的 人工草地、退耕還草地以及 改良草地、草種基地;
(四)對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 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學試驗基地;
(七)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護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在下列地區建立草原自然保護區: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類型;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分布區;
(三)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和經濟科研價值的草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和種質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對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 載畜量標準,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定期核定草原載畜量。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載過牧。
第四十六條 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條 對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四十八條 國家支持依法實行退耕還草和禁牧、休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在國務院批准規劃範圍內實施退耕還草的農牧民,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糧食、現金、草種費補助。退耕還草完成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登記,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發放草原權屬證書。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五十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採礦產資源的,並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准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採挖方式作業,並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十一條 在草原上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二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並事先徵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第五十三條 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規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撲火預案,切實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未完待續)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組織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監測預警、調查以及防治工作,組織研究和推廣綜合防治的辦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第五十五條 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方案,經確認後執行。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面積較大的省、自治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草原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五十七條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草原權屬的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草原權屬等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測;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五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條 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有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不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上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資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復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徵用、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的檔案無效。非法批准徵用、使用的草原應當收回,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論處。
非法批准徵用、使用草原,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退還非法使用的草原,對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擅自將草原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草原植被,並處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非法開墾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或者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等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擅自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非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按照確認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臨時占用草原,占用期屆滿,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 對違反本法有關草畜平衡制度的規定,牲畜飼養量超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的糾正或者處罰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中所稱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