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信息
文 號: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7號
(2007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5月31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在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時,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
第四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
蒙古語言文字的使用,適用《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的規定。蒙古語言文字也是自治區的通
用語言文字,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執行職務時,可以以蒙古語言文字為主。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
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各自職責:
(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將國家
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化工作納入教育督導、評估的內容;
(二)人事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國家工作人員國語和規範漢字套用的教育和培訓;
(三)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應當對廣播、電影、電視中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四)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對各類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中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
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廣告等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公安、民政、建設、交通、文化、體育、衛生、旅遊、信息產業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國家通
用語言文字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予以保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使用漢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條 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使用漢語言文字進行教育教學時,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教育
教學用語用字。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在公務話動中使用漢語言文字時,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工
作用語用字。
第十二條 公共服務行業使用漢語言文字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服務用語用字。
第十三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主持和採訪,電影、電視劇等音像製品及舞台藝術表演使用漢語時,
應當使用國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使用漢文時,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一)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視螢幕、電子螢幕、舞台字幕用字;
(三)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四)招牌、廣告用字;
(五)名稱牌、指示牌、標誌牌、標語、會標、告示、公章用字;
(六)證書、獎狀、獎牌(杯)、執照、報表、票據、門票用字;
(七)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用字;
(八)商品的包裝和說明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標識性用字。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的漢文題詞和手書招牌,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六條 繁體字和異體字的保留和使用,依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的牌匾,廣告牌以及標誌牌的文字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以漢語為工作、學習用語的下列人員應當分別達到相應的國語等級標準: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應當達到一級水平,自治區級廣播電台、電
視台的播音員和節目主持人應當達到一級甲等水平。
(二)教師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其中漢語文教師、對外漢語教學教師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普通
話測試員和培訓課教師應當達到一級水平;以少數民族語言授課為主的民族學校的漢語課教師應當達到三級
甲等以上水平。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務行業的播音、解說、話務、導遊等特定崗位人員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
(五)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視話劇表演專業畢
業生應當達到一級水平,師範類中文專業畢業生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師範類其他專業畢業生應當達
到二級以上水平。
尚未達到前款規定的國語等級標準的人員應當接受國語培訓和測試。
第十九條 以漢文為工作用字的國家工作人員,漢語文教師、對外漢語教學教師,漢文編輯、記者、校對、
字幕操作員和使用漢文製作廣告、牌匾的人員,高等學校學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接受漢字套用水平培訓測
試,獲得相應的等級證書。
第二十條 自治區、盟市、高等學校及相關行業的漢語言文字培訓測試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國語水平培訓
測試和漢字套用水平等級測試。其等級證書由自治區主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頒發。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
建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國家
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下發整改通知書,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關部門依照規
定做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本辦法第六條所列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責令
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主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
上級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推行和實現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對促進民族之間、地區之間的交流、普及文化教育、發展科學技術具有重要作用,是關係到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進步和國際交往的一件大事,也是衡量一個國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標誌。2000年10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以下簡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確定了國語和規範漢字作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法律地位,規定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範圍。這部法律的頒布,標誌著我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的軌道。為了保證這部法律的貫徹實施,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和國家有關部門自2002年以來,先後三次召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地方立法座談會,指導各省、市、自治區做好相關的地方立法工作。目前,全國已有20個省、市、自治區出台了有關實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地方性法規。
根據我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實際和新形勢下國家對語言文字工作的要求,適時進行地方配套立法是非常必要的。一是深入貫徹實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需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一些規定比較巨觀,是針對全國的情況提出的。例如對有關部門和行業的職責的規定,對各類人員國語水平的達標要求,對社會用語用字的要求,對違法行為的處理等都比較原則。所以,有必要結合我區實際,將國家法律細化、具體化,增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使這部法律在我區得以深入貫徹實施。二是我區社會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實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地方性法規,規範語言文字的使用,營造一個良好的語言文字環境,對於拓展全區各民族的經濟和社會活動領域,實現自治區黨委、政府提出的建設民族文化大區的目標,促進經濟、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三是我區依法開展語言文字工作的需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區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由於我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起步晚等諸多方面的原因,目前,全區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和社會用語用字尚存在許多問題。主要表現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套用現狀與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還不相適應;一些地方和部門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重要性認識不足,許多行業在推廣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方面力度不夠,問題較多;各地推廣國語情況不平衡,城鄉黨政機關、學校等主要領域用語用字水平差別較大;社會用字不規範現象比較嚴重等等。要逐步解決上述問題,就必須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方面的地方立法,使之與上位法相配套,把我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納入法制軌道,依法實施科學有效的管理。四是我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持續、健康發展的需要。我區地跨三北,又是少數民族聚居區,東西部漢語方言差異較大,推廣國語和規範漢字的工作任務繁重。制定一部具有內蒙古地方特色,操作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將進一步推動我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持續、健康地發展,更好地為我區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二、制定實施辦法的指導思想及原則
制定實施辦法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黨的十六大及十六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為指導,堅持和落實科學發展觀,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貫徹新時期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方針、政策,從自治區的實際出發,認真總結我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經驗,立足解決我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使實施辦法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
制定實施辦法的原則是:一是結合我區實際,對上位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細化和具體化,推動我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二是強化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執法意識,明確工作職責,使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自治區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建設中更好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三是突出對重點部門、行業和人員正確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規範,帶動全社會語言文字工作水平的提高,促進各民族、各地區經濟文化交流。
三、實施辦法草案的起草過程
早在“九五”期間,我區漢語言文字套用中存在的問題,就引起社會有關人士的關注。一些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提出應當在漢語言文字工作方面進行地方立法的建議和意見。2001年,《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正式實施。2002年,自治區教育廳將我區實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作為自治區2003-2007年的立法項目報送自治區政府法制辦。2003年,根據《內蒙古黨委關於轉發〈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五年(2003-2007)立法規劃的請示〉的通知》(內黨發〔2003〕19號)精神,該實施辦法被正式立項。同年,自治區教育廳、自治區漢語委組織專人撰寫出實施辦法的初稿,並在各盟市漢語委和高校語委負責人會議上徵詢意見。之後,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和語言文字工作管理人員在深入部分盟市、高校進行多次區內調研的基礎上,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反覆論證和修改。2003年下半年和2006年上半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自治區教育廳、自治區漢語委組成立法調研組,分赴雲南、廣西、貴州、四川、重慶等地學習考察,借鑑兄弟省、市、自治區的立法經驗。而後,將實施辦法草稿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並就有關問題同政府法制辦一起進一步進行論證和修改。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實施辦法的適用範圍和主要調整對象
在我國,現行語言文字的通用範圍分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地方通用語言文字兩個層次。內蒙古是以蒙古族為主體、漢族占多數的民族自治地區。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既使用全國通用的漢語言文字(即國語和規範漢字),也使用全區通用的蒙古語言文字,語言文字使用具有一定的複雜性和特殊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主要規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規範另有其他法律作出規定。因此,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條明確規定了國語和規範漢字的適用範圍。但考慮到我區的實際,為了正確處理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使用的關係,體現出內蒙古地方特色,在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作出相應規定,有利於促進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發展。
實施辦法草案規定的主要調整對象是國家機關、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新聞媒體、主要公共服務行業的用語用字。
(二)關於政府職責及管理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
依法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是政府行為,各級政府應當高度重視。實施辦法草案第三條和第五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涉及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還需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進行管理和監督,各有關方面通力配合,齊抓共管,才能取得顯著成效。為此,實施辦法(草案)第六條對各有關部門的職責也作出了具體規定。
(三)關於相關人員國語水平達標要求
根據工作性質和特點以及社會交流的需要,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七條對不同崗位的人員提出相應的國語水平達標要求。這一條是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十九條的細化和拓展,符合我區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根據我區既是少數民族地區,也是漢語方言地區的實際,實施辦法草案對教師、公務員、播音員、主持人、公共服務行業人員等群體必須達到的國語水平等級標準作出了不同的具體規定。
(四)關於規範漢字的相應規定
在我區,大量的社會用字規範與否,直接影響到社會的形象,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大對社會用字的監管力度。為進一步規範社會用字,實施辦法草案第十四條專列出八項情形應當使用規範漢字,進一步細化了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對公共場所的題詞和招牌中的手書字使用,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在依照上位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體字和異體字的基礎上,還強調了提倡使用規範漢字,以逐步減少社會用字不規範的行為。
(五)關於法律責任
遵循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以教育引導為主制定相應法律責任的原則,實施辦法草案中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主要是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的,由有關部門作出處理。對管理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在執行公務中涉及濫用職權行為的,由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6年11月28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是一項關係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進步和對外交往的重要工作,為保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貫徹實施,根據我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實際和新形勢下國家對語言文字工作的要求,適時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十分必要。實施辦法(草案)在體現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的基礎上,針對我區語言文字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和特點作出具體規範,體現了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同時,組成人員對實施辦法(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與法制工作委員會組成調研組,在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赤峰市、巴彥淖爾市和陝西省進行了調研考察,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和協調會,書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同教科文衛委員會和自治區教育廳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2007年5月1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教育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應當由漢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在調研中我們了解到,目前各級人民政府漢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都與教育行政部門是一套人員,兩塊牌子的管理體制,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主要由教育行政部門承擔,同時我區多數旗縣級政府還沒有設定漢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根據調研情況和論證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五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二、根據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實施辦法(草案)第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用字”。(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三、根據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實施辦法(草案)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公共場所的牌匾,廣告牌以及標誌牌的文字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和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出,實施辦法應當對國語培訓測試機構的職責和國語測試等級證書的頒發部門予以明確。在調研中我們了解到規範漢字套用水平培訓測試工作即將在全國範圍內全面推行,此項工作與國語培訓測試工作將由同一個機構負責。鑒於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十八條刪去,同時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自治區、盟市、高等學校及相關行業的漢語言文字培訓測試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國語水平培訓測試和漢字套用水平等級測試。其等級證書由自治區主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頒發。”(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五、根據論證會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本辦法第六條所列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此外,還對實施辦法(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5月28日,再次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教育廳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5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教育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修改為:“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蒙古語言文字的使用,適用《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的規定。蒙古語言文字也是自治區的通用語言文字,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執行職務時,可以以蒙古語言文字為主。”(實施辦法(草案表決稿)第四條)
二、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了教師國語水平等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精神,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項修改為:“教師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其中漢語文教師、對外漢語教學教師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國語測試員和培訓課教師應當達到一級水平;以少數民族語言授課為主的民族學校的漢語課教師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實施辦法(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實施辦法(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違反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實施辦法(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
此外,還對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草案表決稿)》。
實施辦法(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