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84號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1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主席 巴特爾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公共機構節能,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發揮公共機構在全社會節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協調機制,解決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區的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下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司法等系統各級主管部門在同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指導下,負責本級系統內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明確內設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公共機構負責人對本單位節能工作全面負責。
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節能目標完成情況應當作為對公共機構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開展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管理經費。
第八條 公共機構開展節能活動節約的費用,應當全額留給公共機構,專項用於節能工作的開支。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節能規劃與管理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旗縣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所轄蘇木鄉鎮公共機構節能的內容。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按照年度,將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分解到本級公共機構。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節能聯絡員工作制度。節能聯絡員負責本單位節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傳遞,分析匯總和反饋工作。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公布和調整本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第十四條 公共機構應當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並對能源消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與定期分析。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負責對本級公共機構辦公用房、辦公設施和設備等資源進行集中整合。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本級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審批或者核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對本級公共機構的建設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建設項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
第十八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及自治區有關強制採購或者優先採購的規定,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和環境標誌產品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不得採購國家及自治區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第十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實行能源消費統計制度,指定專人負責能源消費統計,如實記錄能源消費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台賬。
公共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費狀況報告。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統計部門,定期統計並公布本級公共機構能源消費狀況。
第二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委託節能服務機構每2年進行一次能源審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本級公共機構能源消費狀況和監督檢查情況,對高能耗公共機構進行重點審計。
第三章 節能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設定能源管理崗位,實行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重點用能系統、設備的操作崗位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三條 公共機構可以採用契約能源管理方式,委託節能服務機構進行節能診斷、設計、融資、改造和運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共機構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考慮其節能管理能力。公共機構與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物業服務契約,應當載明節能管理的目標和要求。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用能管理:
(一)建立用電巡視檢查制度,減少空調、計算機、複印機等用電設備的待機能耗,及時關閉用電設備。
(二)除有特殊溫度要求的區域外,室內空調溫度的設定,夏季不得低於26攝氏度,冬季不得高於20攝氏度。中央空調系統應當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電梯系統應當實行智慧型化控制,合理設定電梯開啟數量和時間。
(四)辦公建築應當充分利用自然採光,使用高效節能照明燈具,最佳化照明系統設計,改進電路控制方式,推廣套用智慧型調控裝置,嚴格控制建築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裝飾用照明。
(五)網路機房、食堂、開水間、鍋爐房等部位的用能情況應當實行重點監測,採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六)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維修改造應當優先選用節能效果顯著的新材料、新產品、新工藝,安裝和使用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七)集中供熱的建築應當分步驟實行供熱分戶計量、按照用熱量收費的制度。新建建築或者對既有建築進行節能改造,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
(八)既有建築的改建、裝修、加固應當與節能改造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九)推行無紙化辦公,控制會議數量與規模,完善電視電話會議、網路視頻會議系統。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節約用能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共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公務用車節能管理:
(一)嚴格執行公務用車編制管理,控制車輛數量;
(二)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備公務用車,優先選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潔能源的車輛,嚴格執行車輛報廢制度;
(三)制定公務用車節能駕駛規範,嚴格執行公務用車定點加油、定點維修等制度;
(四)建立公務用車油耗台賬制度,定期統計並公布腳踏車行駛里程和耗油量狀況,推行腳踏車能耗核算和節能獎勵制度;
(五)推進公務用車服務社會化,鼓勵工作人員利用公共運輸工具、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節能監督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本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節能管理規章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二)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的制定、實施情況;
(三)能源管理崗位設定以及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實施情況;
(四)用能系統、設備節能運行情況;
(五)能源消費計量、監測情況;
(六)能源消耗定額執行情況;
(七)能源消費統計、報告情況;
(八)開展能源審計情況;
(九)公共機構建設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情況;
(十)公務用車配備、使用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節能監督檢查事項。
第二十八條 公共機構應當配合節能監督檢查工作,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考核評價辦法,於每年3月31日前對本級公共機構上一年度節能任務和節能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並將結果予以通報。
第三十條 公共機構節能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公共機構浪費能源的行為。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公眾對公共機構浪費能源行為的舉報,並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共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並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實行能源消費統計制度、能源消費狀況報告制度或者在接受節能監督檢查時未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的;
(二)未建立公務用車油耗台賬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務用車腳踏車能耗核算制度的。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截留、挪用公共機構節能資金的;
(三)對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未依法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