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2015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保護合法、公平的價格競爭,防範和制止價格欺詐、價格壟斷、牟取暴利、亂收費等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其所屬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具體實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審計、公安、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價格工作,配合價格主管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行業自律,督促本行業組織成員誠信經營,維護市場價格秩序。
第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價格管理相對人遵守執行價格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價格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閱、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報表、賬簿、憑證、票據、檔案、計算機儲存信息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等,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取證;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等價格管理相對人,實施價格監督檢查警示告誡措施: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的;
(二)出現社會集中反映強烈的價格問題的;
(三)價格政策出台或者變動的;
(四)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可能發生價格異常波動的;
(五)價格誠信記錄不良的;
(六)價格違法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七)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警示告誡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實施價格監督檢查警示告誡措施,可以採取公告、會議、書面、約談等方式。
價格主管部門實施價格監督檢查警示告誡措施包含以下內容:
(一)警示告誡的對象;
(二)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三)警示告誡對象應當履行的價格義務;
(四)不規範的價格行為表現形式;
(五)對警示告誡對象規範價格行為的意見、要求、期限等;
(六)警示告誡對象違反法律、法規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著裝規範,佩戴統一標誌。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資料,不得作虛假陳述。
第十二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到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網上舉報平台、通訊地址、接待的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四條 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社會監督機制,充分發揮民眾的價格監督作用。
第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民眾關心的價格信息、價格違法行為。
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在價格監督檢查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價格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價格舉報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辦理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將依法取得的價格檢查資料用於非價格管理的;
(四)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五)在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財物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監督檢查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加強價格監督檢查是政府巨觀經濟調控和社會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於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出台後,自治區於2000年出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在加強和改進價格調控監管,充分發揮價格槓桿的調節作用和服務功能等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為促進自治區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作出了積極貢獻。但是,隨著經濟社會持續快速發展、價格改革不斷深化和價格管理實踐的深入,價格法的一些不足在行政執法實踐中,特別是價格監管方面逐漸顯現:一是對遇到新問題、新情況的定性和處理出現法律依據的空白;二是價格監管的內容較少、較粗,市場監管規定不足,導致價格監管缺位、越位、不到位的問題時有發生;三是各級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近年來在價格監管實踐中總結的許多成功經驗無法依靠現行的價格法予以體現和明確。同時,近年來行政事業性收費領域的違法行為手段逐年增多,收費項目既多又亂且具有隱蔽性,給監督管理帶來了很大難度。由於相關上位法出台較早、規定過於原則,上位法的某些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當前價格、收費管理的實際需要。因此,為了加大價格、收費方面監管力度,及時查處價格、收費違法行為,促進我區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框架下,亟須出台《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監督檢查條例》,與《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內蒙古自治區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辦法》等共同構成我區完整的價格監督管理法律體系。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立法依據

自治區發改委代自治區政府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監督檢查條例(送審稿)》,自治區法制辦收到送審稿後,按照立法程式會同自治區發改委、自治區價格監督檢查局,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後廣泛徵求各委辦廳局和社會各方面意見。同時在海拉爾召開了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並在呼和浩特召開了由浙江、江蘇、廣東等省市價格監督檢查系統專家參加的專家論證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此外,自治區人大財經工委、自治區法制辦、自治區發改委、自治區價格監督檢查局赴陝西、甘肅進行了立法調研,學習兄弟省市在價格監督管理領域一些好的做法。針對反饋意見,自治區法制辦會同自治區發改委、自治區價格監督檢查局進行了認真研究和論證,並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並注意與《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內蒙古自治區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辦法》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相銜接。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價格行為

對經營者的價格行為進行規範、監督和調查處理,是政府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進行有效調控和監管的主要形式,《條例(草案)》在依據上位法的前提下,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對經營者享有的權利、經營行為以及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予以歸納、細化,填補了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的空白,增強了可操作性。

(二)關於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

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制止亂收費,是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目前,行政事業性收費在實際運行管理過程中還存在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收費標準;利用職權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收費、搭車收費等方面的問題。因此,《條例(草案)》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從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在收費地點應該公示的內容;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不得委託其他收費主體收費;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不得從事的一些禁止性行為等方面進行了明確規定,並在法律責任一章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法收費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做了相應的規定。

(三)關於法律責任

對於違反《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等條款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等條款已經做出明確處罰規定。因此,我們沒有在《條例(草案)》中做重複規定。對於違反《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我們根據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處罰的許可權,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7月29日上午,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監督檢查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進一步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主要問題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作了請示,並與自治區發改委組成調研組,赴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組織召開了立法評估暨論證會。在此基礎上,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發改委等部門進行了座談協商,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調研情況、立法評估暨論證意見和其他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5年5月8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側重聯繫委員、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發改委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了價格監督檢查的原則。立法調研中,有的部門提出,該條例應進一步明確價格監督檢查的目的。立法論證會上,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也提出了相同意見。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價格法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價格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保護合法、公平的價格競爭,防範和制止價格欺詐、價格壟斷、牟取暴利、亂收費等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違法行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條例(草案)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別對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和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作出了規定。鑒於這兩章的內容在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反價格壟斷規定以及自治區實施價格法辦法、自治區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已有相應的具體規定。同時,價格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依法進行,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為了突出本條例所調整的價格監督檢查事項,劃清地方性法規的調整邊界,避免重複立法、越權立法,並使法規間相互銜接,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二章價格行為、第三章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以及第二十二條關於按照無違法所得查處情形的規定和法律責任中的相應內容。

三、為了進一步規範行業協會,發揮其在維護市場價格秩序方面的積極作用,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修改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即:“行業協會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行業自律,督促本行業組織成員誠信經營,維護市場價格秩序。”〔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四、立法調研中,有的部門提出應當明確價格監督檢查的對象和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即:“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價格管理相對人遵守執行價格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價格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對新聞媒體行使輿論監督權作出了規定。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立法調研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一條兩款並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即:“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民眾關心的價格信息、價格違法行為。”“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六、修改後的條例調整範圍單一、規範面小,根據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取消條例(草案)章的設定。

常委會對條例(草案)進行初次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價格行為多屬市場調節,由市場供求決定,同時,國家各項改革措施正在推進中,建議推遲出台價格監督檢查條例。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改革市場監管體系,實行統一的市場監管,反對地方保護,反對不正當競爭和十八屆四中全會關於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的精神,加強市場監管,加強價格監督檢查是必要的,制定出台自治區的價格監督檢查條例也是符合形勢發展需要的。條例出台後,將來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可及時對條例進行修改完善。參加立法評估暨論證會的專家也認為,對條例(草案)規範的內容進行調整後出台該條例是可行的。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順序作了修改、調整、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監督檢查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5年5月19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監督檢查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有關部門的意見和調研意見、評估論證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內蒙古人大網和內蒙古政府網等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開聽取意見以及向自治區人大代表書面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等各方面意見,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發改委進行了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5月2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側重聯繫委員、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發改委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規定了行業協會在維護市場價格秩序方面的職責。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中“行業協會”的表述存在歧義且與上位法不一致,建議斟酌。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價格法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中的“行業協會”修改為“行業組織”。〔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五條〕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規定了價格主管部門實施價格監督檢查警示告誡措施的情形。調研中,有經營者代表提出,該條第六項中“可以”一詞的規定不確切,容易導致執法不公。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六項中的“可以”刪去,並將該項修改為:“價格違法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八條第六項〕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監督檢查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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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監督檢查條例》正式實施。條例規定出現七種情形,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等價格管理相對人,在實施價格監督檢查中採取警示告誡措施。 七種情形包括: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的、出現社會集中反映強烈的價格問題的、價格政策出台或者變動的、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可能發生價格異常波動的、價格誠信記錄不良的、價格違法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警示告誡的其他情形。同時,在價格監督檢查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著裝規範,佩戴統一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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