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人力資源市場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力資源的合理配置,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擇業求職,用人單位招聘人員,通過勞動力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人才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以下簡稱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勞動力職業中介機構、人才職業中介機構(以下簡稱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介紹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人力資源市場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平等競爭、誠信有序、鼓勵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旗縣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計畫、工商、財政、民政、統計等行政部門和職業教育機構、工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主管部門做好人力資源市場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人力資源市場發展規劃,巨觀調控人力資源供求關係。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公共就業服務,促進發展多種類型職業介紹機構,規範人力資源市場秩序和最佳化運行機制,培育和發展人力資源市場,促進人力資源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
第二章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
第六條 設立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30平米以上的固定場所、計算機等必要辦公設施和一定的自有資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勞動人事法律、法規、政策,掌握中介服務相關業務知識,並取得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對職業中介機構實行許可證和年檢制度。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要求設立職業中介機構的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之內作出是否行政許可決定。
申請人憑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職業中介機構有改變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業、終止等情形的,應當到原批准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和工商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相關手續。
第八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二)為擇業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為用人單位推薦擇業求職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職業培訓、諮詢服務;
(四)組織勞動力、人才交流洽談會;
(五)法律、法規規定允許開展的其他業務。
第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法規政策諮詢服務;
(二)代為保管勞動、人事檔案和接轉勞動、人事關係;
(三)代為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四)代為申報專業技術職務和職業技能鑑定;
(五)勞動者職業能力測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為下列人員無償提供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職業指導等服務:
(一)殘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
(三)退役軍人和隨軍家屬;
(四)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就業困難人員。
以上規定的無償服務項目所需經費從同級財政安排的勞動保障培訓就業經費中列支。
第十一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合法有效證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據實填報統計報表。
第十二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供求信息;
(三)為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介紹職業;
(四)為無合法有效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
(五)超標準收費;
(六)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三章 求職與招聘
第十三條 年滿十六周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願望,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擇業求職者,可以憑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通過公共職業介紹機構、職業中介機構或者直接聯繫用人單位等方式求職。
第十四條 勞動者擇業求職,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地域、戶籍、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通過公共職業介紹機構、職業中介機構或者直接面向社會招聘人員,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介發布招聘人員廣告,應當出示單位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記檔案、招聘人員簡章和經辦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招聘人員簡章應當載明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聘人數、職業工種、崗位要求、錄用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勞動保護等內容。
第十六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中介機構舉辦大型用人單位參加的勞動力、人才交流洽談會,應當經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之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員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招聘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三)向被招聘人員收取招聘費用;
(四)以招聘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五)向被招聘人員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證金;
(六)扣押被招聘人員身份、學歷等證件;
(七)隨意到處張貼、發布招聘廣告。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被招聘人員簽訂勞動(聘用)契約,併到相應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契約鑑證和社會保險手續。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社會各方面開展多種類型的職業培訓,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和就業能力。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對人力資源市場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維護供求雙方的合法權益,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力資源市場供求狀況調查統計、分析預測制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發布有關人力資源市場供求信息。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各類職業、工種的工資指導價位。
第二十二條 各社會團體和組織以及公民有權對用人單位招聘人員、公共職業介紹機構、職業中介機構的中介服務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旗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各社會團體和組織以及公民個人的檢舉、控告應當受理;有明確檢舉人、控告人的,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之內向其反饋查處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及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舉辦大型勞動力、人才交流洽談會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用人單位按所招聘人數每人50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者公共職業介紹機構、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對方當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條件和時限辦理許可證審批手續的;
(二)不及時受理檢舉、控告,不履行人力資源市場監督管理職責,影響對違法案件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包頭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