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河航標管理辦法

(1996年5月20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2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航標管理,保持航標的正常狀態,提高航標維護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以下簡稱《航標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航道管理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內河通航水域的航標管理。
第三條 航標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航道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航標管理機構)負責航標管理工作。
第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航道,除交通部直屬管轄的外,其航標的設定和管理,應按行政區劃分工負責,也可通過協商確定管理範圍。省界河流的航標管理應通過協商由航運量大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設立的航標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章 管 理 職 責

第五條 航標管理機構對航標管理的基本職責是:
(一)負責宣傳、貫徹、執行上級各項指示、規定;
(二)制定航標工作規章制度,督促、檢查貫徹執行情況;
(三)負責編制和審定航標維護工作計畫,提出實施措施;
(四)掌握航道特徵、水情變化及礙航物分布情況,保持航標的正常狀態,並發布航道通告; (五)定期檢查航標,指導和幫助基層班組工作;
(六)編制航標船艇及設備維修保養計畫,並組織實施;
(七)收集整理航標技術資料,分析航標維護質量,總結航標維護管理經驗;
(八)參加評審本轄區與航道有關的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及其他水上工程的航標設施建設項目和審定航標配布圖;
(九)參與航標新材料、新結構、新工藝的研製、鑑定和推廣使用;
(十)按規定對違反《航標條例》、《航道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中有關航標保護條款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六條 各級航標管理機構應按第五條規定的基本職責,結合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的具體職責。
第七條 基層班組的基本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航標技術規定和安全生產制度,完成轄區航標維護計畫;
(二)負責航標的設定、維護和通行信號的揭示;
(三)掌握航道變化,及時調標、改槽;
(四)按規定測報航道尺度,並向上級報告航道情況,及時提出轄區航道內需要採取工程措施的建議;
(五)負責航標設備及船艇的管理和日常維修保養工作;
(六)做好航標維護和信號台工作記錄,按時填報報表;
(七)對損害航標設施的行為予以制止,並向上級報告;
(八)對漂移、流失、損壞的航標,必須及時恢復。不能及時恢復,應發布航道通電,通報船舶和有關單位。
第八條 航標管理機構應根據需要配備航標工作船艇及維護航標的設備。
第九條 基層班組的管轄範圍、人員編制、船艇及主要設備的配備等,按部頒《內河航道維護技術規範》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航 標 配 布

第十條 內河航標的配布按國家標準《內河助航標誌》的規定執行。航標配布類別應根據航道條件及航運需要,通過技術經濟論證確定。
第十一條 航標配布應充分利用自然水深,符合航道尺度的規定,做到標位正確、燈質可靠、顏色鮮明、視距足夠。
第十二條 乾、支流匯合口河段和通海河口段的航標配布應注意連貫、銜接,明確航道的方向與界限。
第十三條 航標配布應注意航標間的有效結合,充分發揮岸標的作用,保證同側相鄰航標之間所標示的航道界限內有規定的維護水深。
第十四條 航標配布圖的編制與審批按以下規定進行:
(一)按一、二類航標配布的航道應編制航標配布圖,按三類航標配布或配布重點標的航道,可根據實際需要自行規定。
(二)航標配布圖由航標管理機構編制,編制應徵求駕引人員及港監等部門意見,編制方法與內容按《內河航道維護技術規範》的規定執行。編制後必須報上級航標管理機構審批或備案。屬基建性的航道,其航標配布圖按基建程式編報審批。
(三)航標配布圖應根據航道變化定期修改。
(四)封凍河流航標配布圖按年編制,報上級航標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五條 變更航標配布圖,及調整固定標位的重點航標時應報上級航標管理機構批准後執行,並通報有關單位。
第十六條 航標設定應以批准的航標配布圖為依據,做到所設航標位置正確,結構良好,安裝牢固,穩定可靠。
第十七條 航道內礙航物情況不明,或枯水期變化頻繁的淺灘航道及石質河床,在設標前應視情況組織全面或重點掃床。

第四章 航標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淺、險航道或重要河段,應根據需要建立值班守槽制度,以加強航標的維護管理,具體辦法由各級航標管理機構自行制定。
第十九條 航道突變或航道內出現新的礙航物時,基層班組應立即採取調標措施並向上級及有關部門報告,對變化頻繁的淺灘航道,應根據航道實際情況自行調整航標。
第二十條 設立通行信號台控制船舶單向通航時,應制定通行信號台控制指揮辦法;當一個控制河段設定二個或二個以上信號台時,必須明確其中一個為指揮台,負責該河段通航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一條 航標管理機構應建立航標異動報告制度。設定或調整航標後,應進行定位或位置校核。
第二十二條 航標管理機構必須建立航標檢查制度,並督促執行。航標檢查實行日常檢查和定期檢查,檢查內容和周期按《內河航道維護技術規範》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航標管理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發布航道通告或航道通電,及時向船舶和有關單位通報航標情況及有關注意事項。
第二十四條 航標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年度航標維護計畫,對計畫的執行情況必須進行檢查,並總結上報;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計畫,應上報審批。
第二十五條 航標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航標技術和統計資料檔案,統一制定航標工作原始記錄和統計報表,並按時填報,定期整理,歸檔保存。
第二十六條 航標管理機構應制定航標維護質量標準及檢查辦法,建立航標質量保證體系。
第二十七條 航標管理機構應每年進行航標質量考核,主要內容包括航標維護正常率、設標座天、航標技術狀況和航標使用效果。
第二十八條 航標管理機構應制定航標設備的管理制度,並按《內河航道維護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維修保養。
第二十九條 航標設備應選用定型產品,並應有一定的儲備量。儲備量可根據設備的使用量、消耗量以及易損程度由航標管理機構確定。
第三十條 航標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安全組織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基層班組應配備安全設備,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第三十一條 基層班組發現或獲悉船舶、排筏發生海事後,應赴現場了解航道、航標情況,並做好記錄,及時向上級和有關單位報告。

第五章 專設航標的配布與維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通航河流上配布專設航標,必須報經航標管理機構同意。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專設航標是指:
(一)建設和管理單位為保障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施工期間及建成後的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所設定的航標;
(二)企事業單位為本單位生產需要而開闢的航道、錨地及生產作業區域內所設定的航標;
(三)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按規定為標示沉船、沉物的位置和其他原因設定的航標。
第三十四條 專設航標的管理應按本辦法和《內河航道維護技術規範》執行,並接受航標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委託航標管理機構代設、代管專設航標時,委託方必須提供與設標有關的技術資料,簽訂委託代設、代管的協定,負擔航標設施和維護管理的費用。橋區水上的航標,其維護費由橋樑管理單位和航標管理部門各負擔全部維護費用的一半。
第三十六條 修建橋樑、閘壩時,建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設定航標,其有關經費列入工程總概算。
在特殊河段建設橋樑,經論證需要增設的航標及其他設施,可由航標管理部門與橋樑建設單位協商確定,並由橋樑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第三十七條 橋樑施工期及橋梁建成後,橋區水上航標的維護管理,橋樑建設、管理單位宜委託航標管理機構負責。橋涵標及橋柱燈由橋樑管理單位自行維護管理,也可委託航標管理機構維護管理。橋樑管理單位自行維護管理橋區水上航標時,必須執行以下規定:
(一)要按國家標準《內河助航標誌》、《內河助航標誌的主要外形尺寸》和《內河航道維護技術規範》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編制航標配布圖報航標管理機構審批;
(二)根據需要設立維護管理橋區航標的機構,按航標管理機構的要求對航標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橋區航標與主航道標誌的銜接,保證航道暢通;
(三)變更通航橋孔或調整橋區航標配布時,必須報航標管理機構同意,並通知有關部門和承擔航標管理機構發布航道通告的費用;變更通航橋孔時,橋樑上的橋涵標及橋柱燈應與水上航標同步調整。
第三十八條 船閘信號標誌由船閘管理單位負責設定和管理。船閘上、下游引航道和與之銜接段的航標,船閘管理單位宜委託航標管理機構負責設定和管理。如船閘管理單位自行設定和管理,則必須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原則執行。
第三十九條 除橋樑、船閘外其它與通航有關設施的專設航標的管理辦法,由航標管理機構根據轄區航道的具體情況按本辦法的原則自行制定。

第六章 航 標 保 護

第四十條 航標是船舶安全航行的重要助航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四十一條 航標管理機構在設定、移動或撤銷航標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干涉或索取費用。
第四十二條 在航標設施的保護範圍內,不得種植影響其工作效能的竹、木、高桿作物及水生物和設定漁籪漁柵、漁網等;不得堆放物件或修建建築物和其它標誌。對影響航標發揮正常工作效能的燈光,應妥善遮蔽。
第四十三條 在進行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建設及其它施工作業時,需移動或拆遷航標,必須經航標管理機構同意,其移動或拆遷費用由工程建設或管理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航標的行為:
(一)盜竊、破壞、哄搶、侵占航標;
(二)非法移動、攀登、塗抹航標;
(三)向航標射擊、投擲物品;
(四)在航標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隻、漁撈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其它損壞航標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船舶、排筏碰撞航標後,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立即報告就近航標管理機構和港航監督機構。
第四十六條 當航道內發生沉船、沉物時,航標管理機構為保證船舶航行安全採取設標或其他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航標管理機構要加強對航標的維護管理,積極開展保護航標的宣傳,依靠地方政府,組織開展民眾性的航標聯防工作。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航標條例》、《航道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其它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單位或個人,航標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並視情節的輕重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和三十四條規定的,航標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調整、關閉或者撤消該航標。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航標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恢復原狀、歸還原物;造成損失的,航標管理部門應責令其賠償損失。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條例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造成航標損毀的,應按損失情況賠償,航標管理機構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國境河流的航標管理,按照我國與有關國家簽定的協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62年8月發布的《交通部內河航標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年8月發布的《交通部內河航標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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