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0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邵占維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修改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對《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
二、《杭州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拆除,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第(七)項修改為:“(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除,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因不設定標誌和逾期清除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擔全部損失費用,並追究其事故責任;”
第三十四條第(八)項修改為:“(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影響通航和航道淤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刪除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
上述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5件政府規章修改60件政府規章個別條款的決定》第1次修改;根據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等18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改;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3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內河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內河航運在國民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境內(包括市轄各縣、市)已經通航和規劃通航的內河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內河航道,是指本市境內可以通航且具有航運功能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
第四條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內河航道管理的主管機關。市航運管理處和縣(市)航運管理所(以下簡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內河航道的管理、建設和養護工作。
縣(市)交通局負責協調、監督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對內河航道的管理、建設和養護工作。
第五條 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單位管理、建設和養護,業務上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航道及其設施完好的義務。
第二章 內河航道的規劃
第七條 本市內河航道的發展規劃,應符合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建設的要求,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制定。
第八條 本市內河航道發展規劃由市交通管理局負責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管理局在編制內河航道發展規劃時,應請各有關部門參加或徵求他們的意見。
市交通管理局在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航道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利、水電的主管部門參加,共同研究。
各有關部門在編制本部門與內河航道有關的規劃,以及進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參加。各規劃編制部門必須向參加部門提供詳盡的有關資料。
修改已經批准的內河航道發展規劃,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九條 專用航道的發展規劃,由其主管部門會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編制,在城市規劃區內先請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規劃設計要求,經市交通等有關部門會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國家和省頒發的通航標準以及經過批准的航道規劃等級,是確定跨河、沿河建築設施的標準,不得任意變更;若需變更,應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建設航道、航道設施及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必須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和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章 航道的保護和養護
第十二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破壞或擅自移動。交通管理部門及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航道及航道設施的行為。當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協助水上交通管理機構保護航道和航道設施。
第十三條 在本市內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及岸線修建與航道有關的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下列建設項目除有關工程建設審批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外,還應當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碼頭、護岸、房屋、船塢、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橋樑、船(套)閘、水閘、隧道、渡槽、臨時性攔河壩以及埋設或架設管道、電纜線等;
(三)建造渡口、棧橋、錨地、水上運動場,貯木(竹)場、養禽場等;
(四)非主要航道上設定躉船、魚網、漁籪、種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設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築物或設施等。
第十四條 在本市內河航道上進行測量、挖泥、打撈、鑽探、打樁、測流、爆破等水上、水下作業的,除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外,應事前徵得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同意。
凡經批准進入本市內河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撈船、采砂船等有關工程船舶,應向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報到註冊,接受監督、管理。
各類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造成斷航的,施工期間應修建臨時過船設施或駁運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短期內斷航施工的,斷航前必須徵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同意,其斷航期間水上交通秩序由當地港航監督機構維持,維持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航道上施工作業有礙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監督機構發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十五條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必須同時建設過船、過木(竹)設施,其所需各項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礙航設施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按照“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部門改建或拆除礙航設施,或限期補建過船、過木(竹)設施,消除淤積,恢復通航。
第十六條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遊興建水利、水電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由水利、水電部門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協商制定調度運行方案,保證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況,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需要減流、斷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響正常通航時,必須事前與當地人民政府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聯繫,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
興建與通航有關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及航道設施,如損壞航道及航道設施,建設單位應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第十七條 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需修建臨時閘壩,必須事前與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聯繫,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後,建壩單位必須及時拆除全部閘壩,恢復原有通航條件。
第十八條 跨越航道的民間人行橋和農用橋的維修、改建或拆除,應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因航運發展需要改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門共同負責;屬單位專用的,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在航道上進行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打撈、清障、爆破、航道設施維修、航標設定以及按照建設計畫進行各項航道基本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索取費用。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或破壞通航條件的行為:
(一)向航道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廢棄物;
(二)在航道兩岸的邊坡、堤岸上堆土、挖土、種植鬆土植物或在岸邊堆放垃圾及容易滑瀉的雜物;
(三)沿河填灘、侵占航道進行非航道設施建設;
(四)在船閘上、下游各1000米範圍內設定裝卸碼頭、物資中轉地和貯放竹(木)排筏等;
(五)在主航道內挖取砂石、泥土(正常的疏浚除外);
(六)在主航道上設定捕撈網具、從事捕撈作業和種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一條 穿越航道的架空電纜線應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處設定明顯標誌。電纜線的淨空高度應符合通航標準。
第二十二條 架設不依附橋樑的跨航道管道的淨跨尺寸應大於橋樑通航標準,其淨空高度應高於橋樑通航淨空標準1米以上,並在其上設定明顯通航標誌。
傳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管道,還必須設定專用警戒標誌。
第二十三條 穿越航道埋沒在河底的水下電纜線、管道,必須埋置在航道規劃河底以下(現有河底低於規劃河底的以現有河底為準),埋設深度應符合通航標準,並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處設定永久性標誌。在標誌之間的航道內不得拋錨。
第二十四條 在助航設施和測量標誌周圍,不得種植有礙標誌效能的竹、木、高桿植物或修建影響助航作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對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應妥善遮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航道上設定各種專用標誌,必須設定的,應事先向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同意後,方可設定。
第二十六條 遇有下列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及時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報告:
(一)助航標誌、港航標牌被損壞,安全航行宣傳標語被塗改;
(二)助航標誌燈光熄滅、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漂浮物及航道變遷等;
(三)其他有礙通航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礙航行安全的設施,以及尚未打撈、清除的沉船、沉沒物、漂浮物等,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設定明顯標誌,並及時清除。
第二十八條 跨、沿航道的建築物或沿航道的樹木,有倒塌的危險或已倒塌影響通航時,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及時採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駛或停泊的船舶,必須維護航道衛生,不得向航道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碼頭、裝卸點前沿水域疏浚、維護,由其使用單位負責。
排放污水、廢水而造成航道淤淺的,由排放單位負責疏浚,或承擔其疏浚費用。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通航水域進行建設工程施工,工程完畢後,必須及時清除遺留物(包括圍堰、殘樁、沉箱、沉井、廢墩、錨具、沉船殘體等),並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驗收認可。
第四章 航道養護規費
第三十條 船舶、排筏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條 航道養護費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統一徵收、稽查和管理,並按規定開具統一票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單位和個人收取航道養護費。
第三十二條 航道養護費依據有關規定實行“統收統支、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平調。
第三十三條 專用航道及其設施的建設和養護經費,由專用單位自行解決。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委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擅自修建與航道有關設施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糾正或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或擅自超出審批標準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糾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航道及航道設施損壞或影響通航的,責令其停止作業,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拆除,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損壞助航標誌隱瞞不報的,處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承擔修復費用;因此而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擔法律責任;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除,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因不設定標誌和逾期清除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擔全部損失費用,並追究其事故責任;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影響通航和航道淤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有礙通航的,視其情節輕重和影響通航程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從輕或免予處罰:
(一)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警告,及時糾正的,可從輕或免予處罰;
(二)因搶險救災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其他違反有關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遵守紀律,認真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或由上級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罰款額在1000元以下的,由縣(市)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決定;罰款額在1000元以上(含本數)2000元以下的,由市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決定。
第三十九條 罰沒款一律使用本市財稅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