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更新

債更新是指債的更新,又稱債的更改或債的更替,是指變更債的要素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所謂更新意思,即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同步消滅之意思也,亦稱更新意願。

簡介

新債務之發生,並非當然徑使舊債務消滅,其使舊債務消滅者,因當事人有更新意思也。更新意思非僅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尚須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如新債務無效或被撤銷,則舊債務亦不消滅。更新意思,不必須明示為之,默示更新亦無不可,甚至可由法官依具體客觀因素推斷更新意思之有無。雖然如此,然更新意思於更新契約之成立不可或缺,如當事人間並無更新之意思,則不得認有更新之成立。

債的更新之構成要件

一、須舊債務之有效存在

債的更新之目的是消滅舊債,代以新債,倘若舊債並不存在或者無效,則新債不發生,更新因沒有標的,自亦不能成立。反之,若舊債務己然有效成立,則雖為不完全債權,亦不妨為更新。如己催於時效之自然債務,債權人雖無強制請求權,但因其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債權人亦得以更新的方式同債務人有效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且此新的債權具有強制力。

二、須新債務之有效成立

新債務如不成立,更新即為無效,原則上舊債務並未消滅。所謂新債務不成立,主要指無效或被撤銷而言。新債務無效的原因通常有:不法原因、欠缺法定方式、原始的給付不能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新債務被撤銷的原因通常有:欠缺行為能力、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新債務如由於以上原因而無效或被撤銷時,則更新契約亦無效,原應消滅之舊債權因而得以復活,重新成為可以強制請求的有效債權。

三、須新債務與舊債務異其要素

所謂債之要素,系指決定債之同一性的重要部分,債權人、債務人、債之標的之給付及債之發生原因均屬債之要素。

債之主體(債權人、債務人)、債之標的、債之發生原因均可能作為債之要素。

債可附期限或條件。一般來說,債所附期限或所附條件本身的變更,通常應不構成債之要素變更。然依交易習慣或當事人之意思,所附之期限或條件於債務本身有特別重要之意義時,則所附期限或條件本身的變更,亦可構成債務要素變更。

四、須當事人有更新之意思

此為更新成立之主觀要件。所謂更新意思又叫更新意願,即消滅舊債務而代之以新債務之意思也。此意思僅以債權人有之為未足,更新當事人均應有之。

更新與債之變更之區別

所謂債之變更者,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變更其內容或主體。債之變更,與債之消滅不同,非消滅既存之債,而成立新債,既存之債依然繼續存在。其與債之更新之區別有三:

1、二者於債之實質影響不同。蓋在債之更新,消滅舊債,成立新債,債即失其同一性,新舊兩債為分別獨立之債。而在債之變更,舊債變形為新債,債並不失其同一性,變更前後仍為一個債務。

2、二者之效力大不相同。蓋在債之更新,不僅舊債消滅,且舊債所附之利益及瑕疵同歸消滅,當事人任一方於更新契約成立後均不能主張。而在債之變更,債仍保其同一,故原債所附之利益及瑕疵原則上並不影響其繼續存在,當事人任一方均可主張之。

3、二者之發生方式有所不同。前者只能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成立,後者除此之外亦可依法律規定而生。

更新與間接給付之區別

間接給付(Erfuellungshalber),亦稱間接清償、清償抵充、新債清償、新債抵舊、為清償之給付,謂為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因新債務之實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反之,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第三人亦得有效為間接給付。

間接給付與債之更新的區別即在於當事人是否有更新意思。當事人若於訂立契約時約定新債務之成立,舊債務即歸消滅,則不為間接給付,而為更新。反之,因清償而負擔新債務,如新債關係之當事人,並未同時約定舊債務因而消滅,則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此種情形,則為間接給付,而非債之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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