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健身氣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氣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健身氣功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健身氣功,是以增進身心健康為目的,以自身形體活動、呼吸吐納、心理調節相結合為主要運動形式的民族傳統體育項目,是中華悠久文化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國家體育總局是全國健身氣功的業務主管部門,國家體育總局健身氣功管理中心具體組織實施管理。
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健身氣功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當地健身氣功的組織和管理。
中國健身氣功協會、地方各級健身氣功協會按照其章程,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或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獲得體育行政部門的批准。
體育行政部門收到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或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申請後,應當於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體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六條 任何健身氣功站點或健身氣功功法名稱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語,或以個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國”、“中華”、“亞洲”、“世界”、“宇宙”以及類似字樣。
第二章 健身氣功功法
第七條 經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准的健身氣功功法,統一定名為“健身氣功・功法名稱”,並頒發證書。
第八條 申請審定批准的健身氣功功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健身氣功範疇;
(二)功理健康科學;
(三)按照科研課題的辦法進行編創;
(四)經實踐和科研檢測,健身效果明顯。
第九條 申請審定批准健身氣功功法,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首先向當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經省級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學者進行評審,並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向國家體育總局提出申請。
第十條 申請審定批准健身氣功功法,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報者的身份證明;
(三)所編創功法的科研課題報告;
(四)功理、功法的文字和聲像材料;
(五)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數據;
(六)有關學科專家評定推薦書;
(七)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健身氣功活動
第十一條 舉辦健身氣功業務培訓、交流展示、功法講座等活動,實行屬地管理。
舉辦全國性、跨省(區、市)的健身氣功活動,經國家體育總局批准。
省(區、市)內舉辦的健身氣功活動,經具有相應管轄許可權的體育行政部門批准;跨地區的健身氣功活動,經所跨地區共同的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參加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氣功活動,除報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外,還應當按照《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經公安機關許可。
第十二條 申請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
(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須是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准的健身氣功功法;
(三)有與所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場所;
(四)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標準的設施、器材;
(五)有社會體育指導員和管理人員;
(六)有活動所在場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
(七)有相應的安全措施和衛生條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應當提前三十個工作日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活動方案(內容包括:舉辦者姓名、住址或名稱、地址;功法名稱;活動時間、地點、人數;社會體育指導員和管理人員情況等);
(三)舉辦者合法的身份證明;
(四)活動場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
(五)社會體育指導員和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第十四條 承辦健身氣功活動,廣告、贊助等管理和使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自覺接受審計、稅務等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 從事健身氣功活動,不得進行愚昧迷信或神化個人的宣傳,不得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不得藉機聚斂錢財。
不得舉辦“帶功報告”、“會功”、“弘法”、“貫頂”及其他類似活動。
不得銷售未經國家指定機構審查、出版的健身氣功類圖書、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十六條 開展涉外健身氣功活動,按外事活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健身氣功站點
第十七條 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經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級人民政府或企事業單位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報當地具有相應管轄許可權的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願;
(二)布局合理,方便民眾,便於管理;
(三)不妨礙社會治安、交通和生產、生活秩序;
(四)習練的功法為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准的健身氣功功法;
(五)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六)有社會體育指導員;
(七)活動場所、活動時間相對固定。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習練的健身氣功功法名稱;
(三)負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
(四)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資格證明;
(五)活動場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
第二十條 批准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體育行政部門向獲得批准的站點頒發證書,並組織年檢。
第五章 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二十一條 從事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准的健身氣功功法輔導和管理的人員,均可申請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統稱“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
第二十二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技術等級標準為:國家級、一級、二級、三級。
國家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稱號由國家體育總局批准授予;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稱號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授予;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稱號由地(市)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授予;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稱號由縣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授予。
第二十三條 申請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技術等級稱號,均應向當地體育行政部門提出,按照《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當地尚未開展此項業務,可以通過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向上級體育行政部門申請培訓和評審,由具有審批許可權的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授予。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對在健身氣功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相應管理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或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或擅自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公安機關根據《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健身氣功站點年檢不合格的,由頒發證書的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整改,直至取消其資格,收回證書。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健身氣功活動,在遵守國家有關法律及其他規定的前提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 辦法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國家體育總局2000年9月11日發布的第4號令《健身氣功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家體育總局辦公廳2003年1月13日下發的《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