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16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
第一條 為加強健身氣功活動的管理,規範健身氣功活動, 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體育總局民政部公安部關於加強健身氣功活動管理有關問題意見的通知》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體育、民政、公安、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健身氣功活動進行管理。
文化、衛生、科技、教育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健身氣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級工會、婦聯組織、老齡工作機構等應組織有益於民眾身體健康的體育活動,使廣大民眾接受科學文明的健身鍛鍊方法。
文化、衛生、科技、教育等部門應當深入基層,開展各種形式的農牧業科技知識、衛生常識等科普宣傳活動,倡導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使廣大人民民眾通過學習和運用科學文化知識,從思想上破除迷信。
第四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健身氣功活動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全,不得違背社會公共道德,不得傳播封建迷信,不得“拜師收徒”、懸掛“宗師像”,不得神化功法創編人,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條 禁止按氣功功法門類成立社會團體。已在自治區民政部門登記註冊的各類氣功功法社會團體,應在本規定下發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手續的,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處理。
第六條 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是綜合性健身氣功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部門。
成立綜合性健身氣功社會團體,必須先向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由發起人向自治區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按程式核准登記後方可進行活動。
第七條 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綜合性健身氣功社會團體的成立條件、活動範圍、活動內容作出規定。
民政部門對綜合性健身氣功社會團體進行核准登記時,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審查。
公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對綜合性健身氣功團體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氣功功法門類不得成立或變相成立上下隸屬的組織,不得實行垂直或變相垂直領導。
第九條 健身氣功活動必須堅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願的原則,不得借氣功之名進行“會功”、“弘法”、“帶功報告”、“貫頂”或者其他類似活動,不得開展跨地區的活動。
禁止在黨政機關、新聞機構、外國代表機構與外賓下榻處和航空港、車站等重要場所以及重要廣場、街道進行健身氣功活動。
第十條 出版、經營氣功書刊、音像製品和其他宣傳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出版、經營或者散發宣揚帶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氣功功法創編人的氣功書刊、音像製品和其他宣傳品,不得製作、經營或者散發標明具有氣功功法效力和氣功信息的物品。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小校進行健身氣功活動,不得組織中小學生進行健身氣功活動。
第十二條 禁止在公共場所懸掛、張貼帶有愚昧迷信色彩、宣揚功法和神化功法創編人的條幅、圖像、徽記及其標識。
第十三條 氣功類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節輕微的由體育、民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組織、參加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以及其他擾亂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秩序行為,公安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對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財產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自治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體委、民政廳、安全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