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證券

保險證券是指按證券原理和特徵所構造的保險承保風險的證券。作為金融證券的重要分支,它是保險風險證券化的載體。 保險證券作為傳統保險業與證券結合的產物,是個具有雙重屬性的範疇,一方面它是金融證券在抵押資產證券(MBS)之後又一個重要分支,另一方面它又是保險經營、金融經營和工商經營中一種新的風險管理工具。 廣義的保險證券應該包括所有同保險有關的金融資產和有價證券。按照這個口徑,保險證券可以分成兩部分,一個是由保險公司發行的具有保險和儲蓄投資雙重功能的保險單(這主要發生在壽險活動中);另一個是具有籌資功能的保險風險再組合產品。狹義的保險證券主要是指第二種,它的基本特徵是將承保風險再轉移往資本市場,通過證券發行利用了資本市場的資金來支持保險經營。前一種情況雖然也有證券的屬性,比如可以投資、包含金融風險、具有風險利益、具備標準化特徵等等,但並不構成“證券化”涵義上的保險證券。

保險證券的類型

保險證券可以按照不同的角度進行分類:

第一,依據保險證券的發行領域區分,可以分成財產保險證券和人壽保險證券。前者主要涉及財產責任保險領域的風險,證券涵蓋的風險種類主要是各種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後者涉及的是人身中的各種風險。由於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經營內容和現金流的不同特點,其證券品種具有很大的差別。

第二,依據保險證券涵蓋的現金流特徵區分為負債型保險證券和資產型保險證券。現代金融理論將各種證券區分成兩個類型:資產型和負債型。所謂資產型證券,是以資產負債表中資產方的項目和現金流為標的,將之變現和融資的工具,例如各種不動產抵押證券。所謂負債型證券,是以各種負債項目和現金流(包括遠期、預期的負債項目和現金流)為標的的證券,例如銀行信用卡業務證券等等。

由於保險經營及其現金流的特點,到目前為止保險證券基本上都是負債型的,它所組合的風險內涵和現金流主要是保險經營中發生的各種風險支付責任,對這些風險的再轉移是保險證券的核心功能。就這點看,保險證券具有鮮明的再保險替代功能。

第三,依據證券形式區分可以分為債權型保險證券、股權型保險證券、金融衍生品型保險證券等。這種分類主要反映保險、證券所採取的金融證券表達形式,它反映著不同的籌資融資屬性和風險含量。

第四,依據風險處理的性質區分為風險融資證券和風險轉移證券。保險是典型的風險經營和管理行業,風險轉移和傳遞是它的基本特徵。可是保險證券在實現風險控制時有的證券主要發揮風險轉嫁的功能,有的僅僅是一種融資工具。依據這樣的差別,國際保險領域將已經問世的保險證券區分成兩個基本類型:融資型和轉移型。以下面分析的災害債券為例,融資性的災害債券只是由保險人為損失賠償責任在金融市場融資;轉嫁型債券是由保險人將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在資本市場上傳遞給從事投機的投資者,兩者都可以解決災害損失賠償資金不足的矛盾,但是風險含量大不相同。例如,在災害債券中他們區別 的基本標誌是本金的安全程度。融資型產品能夠贖回債券本金,而轉移型產品具有本金損失的風險。

保險證券的發行

由授權的保險人發行的保險連線型證券將在監管上引起更多關注,而且在法律上將可能被視為再保險契約交易。考慮到發行人的責任,在大多數情況下法律將要求其描述說明和披露保險連線型證券的損失風險。由於在這些證券中缺乏可保利益,在通常的法律準則下,這些協定可能被解釋為是射幸/賭博契約,這可能導致這些協定無效或者與相關的法律規定相悖。與保險連線型證券相關的三個主要問題如下:

1.保險契約與保險連線型證券

由於保險連線型證券的功能與其他承擔保險人風險的再保險契約相類似,投資者購買保險連線型證券被視為從事保險交易因而也受到保險監管。如果投資者被認為從事保險交易,則他們會被認為是在沒有適當的授權或許可下運作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保險連線型證券的發行是無法實施的,因為SPR和投資者要服從一般法如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由於對“商業保險”定義的監管和法律指南極為有限,在大多數司法中這一定義過於寬泛,所以難以清晰地對保險連線型證券做出明確的規定。不過,仍然可以證明投資者投資保險連線型證券可以不被認為是在從事保險交易。與保險交易的定義相對比,可以看到保險連線型證券不應視為進行保險交易,因為它們所包含的一期(one—time)投資是在損失發生之前或者不考慮損失的發生。因此投資者不對其後的額外支出負責。並且,從保險利益角度來看,如果保險連線型證券是基於行業範圍內損失或損失指數而不是在分出人的真實損失而設計的,那么這將淡化投資者的支付和在再保險契約中SPR所遭受的潛在損失之間的相關性。因此,所有這些因素可以充分降低由一個保險契約產生的證券交易的法律風險。

該問題將由相關的法律細則來規定,在該法律細則中涉及保險連線型證券發行人(SPR)的定位和該證券的發行。

2.與發行人責任相關的證券法規

在一些情況下,證券發行的參與方通常對信息披露沒有履行應盡的職責,因此,法律要求債券發行條款要對投資者實行充分保護。在此類情形下,對SPR定位的法律尤顯重要。

招募說明書或其他與債券相關的發行材料將需要包含與之相關的潛在的再保險交易及投資者投資於此類債券的風險尤其是他們的本金風險等完整而公平的債券條款的披露。另外,債券持有人對SPR發行人的索賠應從屬於分出人所提出的索賠,尤其是在法律中保單持有人與其他投資者相比,應具有相應的優先權。

3.射幸與賭博問題

許多國家都有關於賭博與射幸契約不可執行的民法規定且如有違反則會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這些法律主要禁止提供以當事人無法控制的偶然事件為基礎而支付的契約或協定。對於保險連線型證券而言,也是以巨災或其他超出當事人控制的外部事件發生為基礎,在此類情形下該交易將被視為射幸契約。同樣地,也可以證明射幸與賭博契約的概念也涉及諸如利率掉期、期權、期貨等金融投資工具更廣泛的範圍。但是,一般認為,這種與賭博或射幸相關的法律不適用於金融投資工具和保險連線型證券,因為它們被視為“商業性契約”,不受與射幸和賭博相關的法律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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