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簡稱《錄音製品公約》或《唱片公約》)是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主持下於1971年10月29日於日內瓦締結的一個國際公約。至2004年1月,該公約共有72個締約國。我國於1992年11月7日加入。在鄰接權國際保護領域中,《羅馬公約》是一個基本公約,但它對錄音製品製作者權利的保護不夠有力,尤其是隨著複製技術的不斷發展,更有必要締結一個專門的公約來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的權利。《唱片公約》就是在這種背景下締結的。公約共13條,其中第1至第7條為實體條款,第8至第13條為行政條款。

1971年10月29日發布
締約各國,擔心普遍和不斷增加的對錄音製品的未經許可的複製以及由此給作者、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利益帶來的損害,相信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此種行為,還將有利於其表演和作品錄製在錄音製品上的表演者和作者,承認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在這方面所做工作的價值,期望毫不影響已經生效的國際協定,特別是毫不妨礙保護表演者、廣播組織和錄音製品製作者的1961年10月26日羅馬公約得到更廣泛的承認,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甲)“錄音製品”指任何僅聽覺可感知的對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的固定;
(乙)“錄音製品製作者”指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固定下來的自然人或法人;
(丙)“複製品”指一件含有直接或間接從錄音製品獲取的聲音的物品,該物品載有固定在該錄音製品上的聲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丁)“公開發行”指將錄音製品的複製品直接或間接提供給公眾或任何一部分公眾的行為。
第二條 各締約國應當保護是其他締約國國民的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錄音製品製作者同意而製作複製品和防止此類複製品的進口,只要任何此種製作或進口的目的是為了公開發行,以及防止公開發行此類複製品。 
第三條 執行本公約的方式應當由各締約國國內法律規定並應當包括以下一種或多種:通過授予著作權或其他專項權利的方式保護;通過有關不正當競爭的法律保護;通過刑事制裁的方式保護。
第四條 給予保護的期限應當由各締約國國內法律規定。但是,如果國內法律規定一具體保護期,此保護期不應短於自錄音製品載有的聲音首次被固定之年年底起,或從錄音製品首次出版之年年底起二十年。
第五條 如果一締約國依照其國內法律要求以履行手續作為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的條件,只要公開發 行的經授權的錄音製品的所有複製品或其包裝物載有(P)標記並伴有首次出版年份,而且標記 的部位足以使人注意到保護的要求,則應當認為符合手續;如果複製品或其包裝物上未(通過載有其姓名、商標或其他適當標識)註明製作者、他的合法繼承人或專有許可證持有人,則標記還應當包括製作者和他的合法繼承人或專有許可證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條 任何通過著作權或其他專項權利的方式或通過刑事制裁的方式提供保護的締約國,可以在其國內法律中為錄音製品製作者的保護規定與允許對文學和藝術作品作者的保護所作的相同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所有下列條件,才允許頒發強制許可證:
(甲)複製品僅用於教學和科學研究的目的;
(乙)許可證僅適用於在頒發許可證的主管當局管轄的領土內進行的複製,不適用於複製品的出口;
(丙)根據許可證製作複製品,應支付由上述主管當局考慮要製作的複製品的數量和其他因素而確定的合理報酬。
第七條
(1)本公約的解釋不得限制或妨礙任何國內法律或國際協定給予作者、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或廣播組織的其他保護。
(2)如果被固定在錄音製品上的表演的表演者享受保護,保護程度以及享受此種保護的條件,應當由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確定。
(3)不得要求締約國將本公約的條款適用於本公約在該國生效之前已經固定的任何錄音製品。
(4)任何在1971年10月29日僅根據首次固定地為錄音製品製作者提供保護的締約國,可以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遞交通知書,聲明其將適用這個標準而不是製作者國籍標準。 
第八條
(1)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應當匯集和出版與保護錄音製品有關的信息資料。各締約國應當將所有這方面的新法律和官方檔案及時傳送國際局。
(2)國際局應當應要求向任何締約國提供有關本公約的資料,應當為促進本公約規定的保護開展研究和提供服務。
(3)國際局應當與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和國際勞工組織合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履行本條第(1)、(2)款所列的職能。 
第九條
(1)本公約應當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在1972年4月30日之前,聯合國和任何聯合國專門機構、國際原子能機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任何成員國均可在本公約上籤字。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或接受;本條第(1)款提到的任何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時,便能夠根據其國內法律使本公約條款付諸實施。
第十條 不允許對本公約作出保留。
第十一條
(1)本公約應當於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書交存三個月後生效。
(2)對於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書交存之後批准、接受或加入的國家,本公約應當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根據第十三條第(4)款通知有關各國已收到該國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後在該國生效。
(3)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時,或在此後任何時間,任何國家可在致聯合國秘書長的通知書中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它負責其國際關係的所有領土或其中任何一領土。此通知書應當於收到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4)但是,上款不得理解為一締約國承認或默認另一締約國根據上款規定使本公約對之適用的某一領土的現實狀況。
第十二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或代表第十一條第(3)款所指的任何領土,通過致聯合國秘書長的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2)此種退出應當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十三條
(1)本公約應當以一份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合一的文本簽署,四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阿拉伯文、荷蘭文、德文、義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應當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和有關政府協商後制定。
(3)聯合國秘書長應當通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國際勞工局局長:
(a)本公約的簽署;
(b)批准、接受或加入書的交存;
(c)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d)任何根據第十一條第(3)款通知的聲明;
(e)收到的退出公約通知書。
(4)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應當將根據上款規定收到的通知書以及根據第七條第(4)款作出的聲明通知第九條第(1)款提到的國家。他還應當將此種聲明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國際勞工局局長。
(5)聯合國秘書長應當將本公約的兩份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往第九條第(1)款提到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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