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4-03-01
【失效日期】2012-5-4《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等3項特區法規的決定》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
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企業破產地為,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下列企業法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在特區內註冊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在特區外註冊登記,但住所在特區內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和解或宣告破產。
企業停止支付到期債務的,視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第四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產:
(一)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係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二)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第五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外商投資企業的破產案件由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破產案件的訴訟程式,本條例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式的法律規定。
第七條國有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產權主管部門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的,適用國家企業破產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破產企業員工的社會保險,應依照特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九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債務人也可以申請宣告破產。
國有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和債務人均不提出破產申請的,國有企業產權主管部門可對其提出破產申請。
第十條在非破產清算中,清算組發現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第十一條申請宣告破產應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書。
債權人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供關於債權數額、性質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債務人、國有企業產權主管部門或非破產清算中的清算組申請破產的,應當提供財產狀況說明書和債權、債務清冊。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申請書後,應在十日內作出受理的決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
破產申請人對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抗訴。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並發布公告。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和債權、債務清冊。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後十日內,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公告和通知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立案時間;
(二)破產案件的債務人;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逾期未申報債權的法律後果;
(四)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和地點。
第十四條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
第十五條債權人應在收到通知後的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朋有關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但不是由於債權人責任造成逾期未申報,並且在破產財產分配前申報的,不在此限。
人民法院對有財產擔保債權和無財產擔保債權的申報,應當分別登記。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式應當中止。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程式終結,債務人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第五章 債權人會議
第十九條債權人會議由全體債權人組成。
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第二十條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人員,應列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詢問。
第二十一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由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清算組或者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
第二十二條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如下:
(一)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二)討論通過和解協定草案;
(三)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債權人會議可推選債權人代表,了解清算組的清算情況,監督破產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會議對前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債權人會議對前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債權人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對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有異議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後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抗訴。
第四章 和解
第二十五條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至宣告破產前,被申請破產的債務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第二十六條債務人申請和解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和解申請書;
(二)財產狀況說明書;
(三)債權、債務清冊;
(四)和解協定草案。
有第三人擔保的,債務人應提交有關擔保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和解協定草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和解申請企業和債權人的名稱(姓名)、債權數額;
(二)債務延期償還的期限或減免償還的數額;
(三)生產經營情況和虧損的原因;
(四)恢復債務清償能力的措施。
有第三人擔保的,和解協定草案應載明擔保人的名稱(姓名)、住所和擔保內容。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請書後,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可和解申請的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抗訴。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和解申請不予認可:
(一)申請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的;
(二)和解申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負責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作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有關檔案的。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認可和解申請的,應在註冊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中指定和解監督組成員。和解監督組向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認可和解申請的,應在七日內公告下列事項:
(一)認可和解申請的理由;
(二)監督組成員的姓名、住所;
(三)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定草案的時間、地點。
第三十二條和解監督組的職權如下:
(一)監督和解申請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
(二)檢查和解申請企業的會計簿冊、檔案。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認可和解申請後,和解申請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監督組的監督。
和解申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負責人員應接受監督組對有關簿冊、檔案及財產的檢查並答覆監督組關於業務方面的詢問。
第三十四條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定草案時,和解申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負責人員應出席會議,並答覆詢問。
和解申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負責人員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雖出席但拒絕答覆詢問的,視為撤回和解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請企業破產。
第三十五條和解協定草案被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人民法院應裁定終結和解程式。
前款裁定,不得抗訴。
第三十六條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和解協定草案後,人民法院應在十日內作出認可或不認可的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抗訴。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和解協定不予認可:
(一)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和解協定有欺詐情形的。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認可和解協定的,應在五日內發布公告。和解協定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十九條和解協定不影響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權利,但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條和解協定履行期間,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和解程式:
(一)債務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協定的;
(二)債務人財產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結和解的;
(三)債務人有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前款裁定,不得抗訴。
第四十一條和解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夠按照和解協定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裁定終結破產程式並予以公告。
和解期限屆滿,債務人不能按和解協定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該債務人破產,並重新登記債權。
第五章 破產宣告與破產清算
第一節破產宣告及效力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一)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案件後,債務人不申請和解的;
(二)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不認可和解申請的;
(三)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和解協定草案被債權人會議否決的;
(四)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不認可和解協定的;
(五)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終結和解程式的;
(六)和解期限屆滿,債務人不能按和解協定清償債務的。
第四十三條在民事訴訟或民事執行程式中,人民法院查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不具備和解條件的,可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四十四條破產宣告後,破產企業喪失管理及處分破產財產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自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
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政府有關部門和註冊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中指定。
第四十六條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更換清算組成員。
清算組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並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
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第四十八條破產宣告後,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契約,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
第四十九條破產宣告後,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破產財產的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第五十條破產宣告後,破產企業法定代表及有關負責人應根據人民法院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節破產財產及其管理
第五十一條破產財產包括下列各項:
(一)宣告破產時破產的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或其他破產企業所有的財產;
(二)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式終結前所取得財產;
(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
第五十二條破產企業有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應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併入破產財產。
第五十三條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負責人員應將與財產有關的一切薄冊、檔案、資料及其所管理的一切財產,移交清算組,並答覆清算組關於財產及業務的詢問。
第五十四條債權調查完結前,清算組不得變賣破產財產。
破產財產不從速變賣將造成破產財產損失的,經人民法院許可,清算組可以變賣。
第五十五條清算組的下列行為,須經人民法院同意:
(一)不動產的轉讓;
(二)無形財產的轉讓;
(三)借款;
(四)債權和有價證券有轉讓;
(五)允許行使取回權、抵銷權;
(六)權利的放棄;
(七)破產財產爭議的訴訟。
第五十六條清算組違反本條例規定處分破產財產的,不影響無過錯第三人的權利。
第五十七條清算組可以在清償有財產擔保的債務後,收回破產企業的擔保物。
第五十八條破產財產清理完結後,清算組應編制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冊。
第三節破產債權
第五十九條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為破產債權。
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經到期,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六十條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為破產債權。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價款的,未受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第六十一條清算組決定解除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因契約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為破產債權。
第六十二條破產企業的保證人代替破產企業償還債務後,其代替償還額為破產債權。
第六十三條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式不得行使。
第六十四條下列各項不得作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的債權利息;
(二)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式所支付的費用;
(三)逾期未申報的債權;
(四)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
(五)未執行的滯納金、罰款、罰金和沒收財產。
第六十五條在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六十六條破產企業內屬於他人的財產,由該財產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
第六十七條在破產宣告時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的債務,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負債的;
(二)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取得債權的;
(三)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申請破產而取得債權的。
第四節破產財產的分配和破產終結
第六十八條下列破產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及分配所需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三)清算組成員的報酬;
(四)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破產程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
清算組應當將破產費用的開支情況向債權人會議公布;債權人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六十九條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員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七十條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後執行。
連續兩次債權人會議未就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形成決議時,由清算組將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後執行。
第七十一條清算組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確認後三十日內,應製作分配表。
第七十二條分配表經人民法院認可後予以公告。
對分配表有異議的,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三條對於因破產債權有異議,或因訴訟致使不能參加分配的,分配時清算時應從破產財產中按比例提存相當的金額。
第七十四條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式並予以公告。
前款裁定,不得抗訴。
第七十五條自破產程式終結裁定公告之日起兩年內,發現原破產企業尚有可分配財產的,由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第七十六條破產宣告後,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清算組可申請人民法院宣告終結破產程式並予公告。
第七十七條破產程式終結後,未獲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
第七十八條破產程式終結後,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六章 小額破產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破產財產或債務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的小額破產案件,可以適用於本章的規定。
第八十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小額案件公告之日起,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在十五日內申報債權,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在三十日內申報債權。
第八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小額破產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召開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決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的,債權人會議的職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八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小額破產案件,可以不設立清算組。不設立清算組的,清算組的職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八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小額破產案件,應一次分配破產財產。
第八十四條本章沒有規定的其他事項,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罰則
第八十五條國有企業被宣告破產後,由政府有關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並對負有主要責任的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對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和解監督組或清算組作說明、答覆、陳述、記載,或作虛假的說明、答覆、陳述、記載,或拒絕提交有關說明書、簿冊,或拒絕移交財產、簿冊或檔案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和解、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負責人員有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負責人員未經人民法院許可,擅離職守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清算組成員、和解監督組成員、破產債權人或其代理人民收受賄賂或約定不正當利益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向清算組成員、和解監督組成員、破產債權人或其代理人行賄或提供不正當利益的,對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對破產負有直接責任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負責人員,自破產終結後三年內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企業的其他負責職務。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在政府職權範圍內制定有關實施辦法。
第九十三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