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無需具備約定的或者法律特別規定的解除條件,諸如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並達到相當程度、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導致不能實現契約目的等,契約的一方或雙方即可主張解除契約的情形。
作為契約解除的一種分類,任意解除與非任意解除相對應。
我國現行法上的若干類型
1、繼續性契約在繼續性契約場合,任意解除是指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雙方的信任基礎已經喪失為由而行使解除權的解除。《契約法》第410條前段規定的“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契約”,屬於此類。
2、承攬契約承攬工作項目是為定作人的利益而進行的,甚至於有的僅僅對定作人有意義,如果由於情事變更等原因,使承攬工作變得對定作人已經沒有意義、沒有必要,卻仍要定作人忍受承攬人繼續完成工作的結果,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契約法》第268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契約,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3、基於特別立法政策的契約對於某些契約,基於特別的立法政策,法律賦予了特定當事人任意解除權。例如:
(1)《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契約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契約。”
(2)《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9條前段規定:“承包期間,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
(3)《物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業主大會的法定許可權包括“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此業主大會也有物業服務契約的任意解除權。
別項
值得注意的是,任意解除和非任意解除的共同點在於,都以解除權的存在和行使為必要。因此它們都不是協定解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