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變更

情事變更

情事變更:是指在契約有效期間,非因當事人雙方的原因,發生定約時難以預料的情事變更,如維持契約發生當時的效力,其履行顯失公平時,當事人一方可請求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變更或解除本項契約,以維持公允。情事變更原則得到確立並在審判實踐中得以廣泛的適用,是20世紀20年代以後的事情。情事變更原則的歷史並不能追溯至古羅馬法。13按照通說,情事變更原則起源於12-13世紀的注釋法學派著作《優帝法學階梯注釋》中的“情事不變條款”,即假定每一個契約均包含一個具有如下含義的條款:締約時作為契約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繼續存在,一旦這種情況不存在,準予變更或解除契約。

立法概況

大陸法系國家通過立法或判例來確認情事變更原則,實為誠信原則在債法中的具體體現。不過大陸法系國家對於情事變更之範圍的態度不盡一致: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是不作區別的(見該法典第1148條之規定);而德國的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則力圖將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區分開來。(見《德國民法典》第157條、第242條及1924年的《第三次緊急租稅令》 、1925年的《增額評價法》 、1952年的《法官契約協助法》)

法哲學基礎

為了方便考察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哲學基礎,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質,本文先從其歷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紹有關情事變更原則理論依據的學說,最後在總括的層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歷史沿革

情事變更原則的歷史並不能追溯至古羅馬法。無論在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之傳統契約制度中,均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真正適用。羅馬法所堅持的“契約嚴守”原則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絕對契約”理念無一例外地拒絕在契約效力領域外留有認允契約當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響契約效力的空間。這一原則體現了法律思想上堅持純粹形式主義的觀念。而實際上,羅馬法時期的契約可分為嚴法契約與寬法契約,寬法契約的內容已包含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這就不得不考慮情事的變更。所以情事變更存在於羅馬法時期是必然的,但還沒有作為一項固定的原則或制度被確立下來。13按照通說,情事變更原則起源於12-13世紀的注釋法學派著作《優帝法學階梯注釋》中的“情事不變條款”,即假定每一個契約均包含一個具有如下含義的條款:締約時作為契約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繼續存在,一旦這種情況不存在,準予變更或解除契約。至16、17世紀,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變條款得到廣泛適用。到18世紀後期,該條款的適用過於泛濫,損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於是受到嚴厲的批評並逐漸被法學家和立法者所摒棄。19世紀初歷史法學派興起,極力貶低自然法思想的價值,情事不變條款自然也不會有好的命運。之後興起的分析法學派,強調實證法,主張形式主義,重視契約嚴守原則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變條款愈喪失其重要性。情事變更原則得到確立並在審判實踐中得以廣泛的適用,是20世紀20年代以後的事情。一戰、二戰、資本主義經濟大危機、布雷頓森林體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戰的潮漲潮落,幾乎沒有哪個國家能擺脫“情事”的“變更”。在這種歷史背景下,學者們借鑑歷史上的情事不變條款,提出情事變更的種種學說,並經法院採納成為判決理由,最終成為當代民法的特別規範。

理論依據

關於情事變更的理論依據,理論上有不同的主張,概括起來,主要有:

⑴大陸法系

除約款說、相互性說、法律制度說和不可預知情況說等之外,頗有影響的有如下兩種:

①法律行為基礎說由德國學者歐特曼(ortmann)於1921年提出。所謂行為基礎,乃針對契約而言,是指在訂立契約時,當事人一方對特定環境存在發生的預想,這種預想須由相對方當事人也認知其重要性而沒有提出異議;或者是雙方當事人對訂約時特定環境的存在發生有共同預想。可見,所謂“基礎”是法律行為的客觀基礎,但確定標準卻是主觀標準。拉恩茨(larenz)為修正法律行為基礎說,提出應區分主觀法律行為基礎與客觀法律行為基礎的觀點。而雷曼(lehmamn)則認為嚴格劃分主觀與客觀法律行為基礎並無實際意義,應當將兩者結合起來考慮,契約效力是否受到影回響以某種情事轉變為前提,而情事是否發生變化則以“契約目的”作為判斷依據。

②誠信原則說該說認為情事變更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當事人在訂立契約後,由於出現了訂約時所不可預見的情事,繼續履行會違背誠信原則,因此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契約。我國學者大都以此為通說。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條款說由英國法官勞爾伯恩(loreburn)勳爵於1916年提出。該學說同情事不變條款說類似。

②契約基礎喪失理論為哥達德(godard)法官於1937年採用。該說與法律行為基礎說有類似之處。

③公正合理解決理論《昂遜契約法》引述萊特(wright)勳爵的評論:“實質是,法庭或陪審團按照他所認為的什麼是公正合理,以一個事實判斷來決定問題。”因為審判過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於達到公正合理地解決爭議。

④義務改變理論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勳爵在1956年提出。他認為當法律行為雙方均無過錯的情事變更使契約義務變得不允許被履行時,將構成契約落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履行的已是與契約雙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完全不同的另一義務。總之,上述理論分別從不同角度為情事變更原則和契約落空原則提供依據。它們適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契約訂立後,契約關係消滅以前,當發生了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不可預料的事件,得變更或解除契約,以消除不公平結果,恢復公平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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