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設立我國臨時仲裁制度的幾點構想(2009)

作者:佚名

[摘 要]:仲裁制度中的臨時仲裁,事實上已由我國加入的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一條第三 款 中確立〈1〉。既然認可該條約中的約定,卻在現行制度中並無體現,不能不說是一個重要的缺漏。這不僅僅是在於我國加入WTO後,對“外國臨時仲裁裁決”的“承認並執行”所造成的不對等,而且更重要的是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對外開放的加快所形成的大量民間爭端,只依靠法院和現有數量有限的常設仲裁機構解決。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臨時仲裁
[論文正文]: 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實現在於法律的確認,並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存在才能得以保障。顯然這不是社會個體之間的契約行為或意思自治所能實現的。仲裁制度同樣需要強制性,而這只能來自於法律的確認和保障。哈特引用?斯丁的話,稱法律是“一個普遍的服從習慣”,但進一步說法律是“以威脅為後盾的被普遍的服從所支持的普遍命令”。〈2〉對於選擇服從仲裁規則的自由或意思自治被以契約的形式體現出來,使“普遍服從的普遍命令”應對這種選擇的範圍做出規定,否則“普遍的服從”會因“普遍的命令”的不清而不存在。也就是說意思自治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臨時仲裁是被現行仲裁法所確立的仲裁制度排除在外的,但它無疑體現了對仲裁選擇所要追求的實質內容之一,因為對仲裁者(仲裁員或仲裁機構)的選擇,是選擇仲裁的最重要的理由,這是不言而喻的。而法律對這種選擇的排斥,即指定或變相指定(只能選擇常設仲裁機構),將使這種對仲裁選擇的理由難以存在,“普遍服從”也將失去依據。因此,對為“審理一個具體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約定而特地組成”的“仲裁庭”,應做為普遍的規則被法律所確認,也就是被仲裁制度所規範。這當然應考慮在我國現有法治條件下,這種將主要體現為民間性的自行解決爭端形式會不會帶來混亂,以及臨時仲裁的質量會不會影響法津推行中的權威等問題,但事實上,這些或者某些未知的顧慮完全是一種假想。讓人頗感迷惑的是,現行仲裁制度沒有理由只確立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仲裁委員會”只是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所在地市設立”(《仲裁法》第十條),使這種設定的“司法性”和“行政性”,因此而顯露無遺。另一方面,現有仲裁制度給人一種似乎很陌生而需要初步嘗試後才能逐漸推行的印象,其實,仲裁制度遠比法院審判的訴訟制度要早。而仲裁的民間性行為在法律規範圍內,並無任何壞處,往往可以化解大量爭端,尤其是在我國加入WTO後,對外國民間臨時仲裁的執行將大量增加,這將突顯出我國仲裁制度在這方面的缺陷。當然,做為某種過渡或指引,以我國現有民間調解組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律師事務所等為依託,建立臨時仲裁制度,將使我國仲裁制度出現一個全面的推進局面,這無疑是切實可行的,應當予以充分的注重。
一 、現實與可能:設立臨時仲裁制度的法律根據
一九九四年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仲裁法(草案)》審議結果報告”中第一點指出:“一些委員、地方和法律專家提出,應當明確規定仲裁機構由誰發起設立,並且應當要求現有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重新組建。”因此,建議增加規定:“仲裁機構由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它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組建。”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治工作委員會主任的顧昂然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草案)》的說明”中第一點“關於仲裁範圍”中說明“草案是依照仲裁的性質,根據以下原則規定的:第一,發生糾紛的雙方應當是屬於平等主體當事人。第二,仲裁的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處分權的。第三,從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和國際做法看,仲裁範圍主要是契約糾紛,也包括一些非契約的經濟糾紛。”在這裡,引起懷疑的是第三點,因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早在1986年就做出了“關於我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決定”,而1958年6月10日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中第一條第二款中就明確規定“仲裁裁決”是指“專案選派之仲裁員所作裁決,”和“常設仲裁機關所做裁決”,即臨時仲裁做為“專案選派之仲裁員所做裁決”是“國際慣常做法”,但我國仲裁法對此卻沒有規定。對此的有關說明和以及相關法律對此並無涉及,這顯然並非某種立法技術上的問題,而是立法思想的作用。因此,應對有關臨時仲裁在我國做為一種仲裁制度的設立和推行思考其法律依據。
1、仲裁不是一種國家司法行為。“仲裁僅僅是以民事原則處理爭議的一種方式,一種國家認可的方式,”〈3〉“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4〉“臨時仲裁庭是指根據仲裁當事人在契約中所訂立的臨時仲裁條款或事後 簽訂的臨時仲裁協定,在一國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由當事人選出的仲裁員臨時組成的審理爭議並做出裁決的仲裁機構,”〈5〉即仲裁機構行使仲裁權的依據是當事人雙方的協定,這種授權行為是一種對爭議雙方而言的自我約束,也就是對尚未發生的裁決結果所形成的權力和義務認可的承諾。這種授權行為“是私行為,即私人裁判的行為,而不是國家裁判行為。”〈6〉但有兩點是值得探究的:其一是這種“私人裁判行為”在程式和實體上的合法性,在其脫離法律規則的約束後,以“不告不理的原則”是否影響了國家法制或者會對國家法製造成什麼影響?其二是“私人裁判行為”的效力如何得到法律的認可或者是法律願意認可並因此獲得法律的強制性?這也許並不是我國現行仲裁制度中未對臨時仲裁做出規定的全部原因,但至少是部份原因。然而,這種原因或者理由是應該消除的。“私人裁判行為”對法制的統一併無影響,因為仲裁結果要獲得法律的強制性保證,就必須合法,但當法制的統一被解釋為因集權而涉及對私權的侵犯時,這種集權本身就是不會實現的,因為這是法律做為“普遍服從的普遍命令”,不可能違背其對私權保護的宗旨,否則,法律規則在調整民事行為中是不可能被“普遍服從的”。
2、仲裁不是一種社會授權的行為
對這一問題的說明,可以從相反的說法上看:即任何社會組織或者任何第三人都無權干涉公民個人對私權的行使,即不能要求當事人雙方必須接受社會組織 或者任何第三人的命令以接受其仲裁。事實上正好相反,是當事人雙方基於信任而自願委託社會某一組織或第三人為雙方爭議進行仲裁。對這一問題認識的延伸是對現有仲裁制度的審視:《仲裁法》僅只規定“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可以設立仲裁委員會,意味著當事人雙方“自願”接受其它社會組織或第三人仲裁的權力的喪失,這種喪失是與法律對個人私權保護的原則相悖的。對設定臨時仲裁庭的限制是對當事人雙方選擇仲裁者的限制,與仲裁的基本性質相違背,因此,有關常設仲裁機構的設定並不能代替有關仲裁庭設定的全部內容。臨時仲裁制度的建立並不在於它僅僅只是一種可選擇的仲裁制度,而是它與常設機構仲裁共同構成仲裁制度的完整內涵,缺此將使仲裁制度等同於訴訟制度的變異,除所謂“一局終結”以及“可在外國申請執行”的好處外,與法院審判無異,這背離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含意。
3、仲裁併不一定需要公信力
私權可以減讓、放棄。仲裁的結果如果被當事人雙方接受,並不一定意味著這種裁判結果是公正的,除不能損害任何第三方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外,“不公正”的結果對當事人雙方而言,如果被自願接受,法律不必干預,自願接受的行為不需要法律的強制力保證。問題是也許相當數量的仲裁裁決需要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對不合法的裁判結果是不能執行的,除某種利益的讓予外,仲裁的合法性接受法院的審查,包括:“證據偽造”、“隱瞞證據”、“違反法定程式”、“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等,均可由法院“撤銷”(《仲裁法》第58條),而這事實上表明那種擔心和誤解是沒有必要的:即臨時仲裁如果“不合法”,在其有必要接受法院監督時是同樣可以被撤銷的。顯然,《仲裁法》也沒有規定,常設機構的仲裁裁決有必須的法院監督程式,而只是規定在有必要接受法院審查時,法院才予以審查,而這種所謂的“必要性”是在於當事人雙方的“自願”。因此,私行為並不需要社會的了解和認同,不需要對這種行為的結果給予公信力的支持,除非當事人雙方不能自行解決,需要國家和社會的干預。因此,有關對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法定程式”,僅只意味著法律對它們仲裁結果的預先承認,但臨時仲裁併不需要這種預先承認,因為它們的仲裁結果很有可能被雙方自願接受。問題是,顯然臨時仲裁機構的裁決結果如果有必要接受法院審查的話,也就是當事人雙方不能自願履行而要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話,它們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這顯然與對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行為要求別無二致,那么,又有什麼理由以臨時仲裁庭似乎會“亂來”,即要求其必須具備公信力才予以認可呢?這顯然是對私權干預的不恰當造成的混亂。
二、理論與實踐:設立臨時仲裁制度的構想
制度的建立是秩序的需要,而秩序所帶來的效率和效益是社會存在和發展的基礎。弗里德曼說“法律制度可以做為有秩序地變化和社會工程的工具。”〈7〉無疑,社會的發展本身即由無數的工程構成,許多事情會因此而發生並使矛盾和衝突也因此而無可避免地此消彼生,社會穩定的概念並不是秩序下的循規蹈矩,要發展就要穩定,但不是也不可能是那種矛盾在減少的現實,因為這種狀況無疑表明社會正在逐步喪失生機。相反,矛盾的增多使爭端增多,但與此相伴隨的是解決爭端機制的增強,才是真正富有活力的社會穩定和有序的標誌,因此,我們在為社會必需的制度的建立而思考時,所選擇的方向應當是努力促進社會進步中不斷增強的活力,而不是讓制度成為扼殺這種活力的手段。顯然,對於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們日益增多的新的行為方式,我們不可能只以某一方面的規則模式來形成有序狀態下的活力,當然,我們在思考有關法律在體現由國家審判權來駕馭的表現,與民間的自行調解爭端的規則之間的類屬上會有疑惑,也就是社會公意體現為國家權力時,民間的個體私權是被包括在內,還是與此相悖?即所謂一般和個別的問題,但顯然個別不是一般,一般也不是個別,因此,有關訴訟規則與仲裁規則它們之間的關係和區別,是類的不同,還是種屬之間的關係?這種疑惑也許會妨礙我們對社會現實需要的思考,因為事實上,實踐永遠是在以創新觸及我們的思維方向的,因此,我們的任何思考都不能以某種思維的邏輯方向代替現實的發展方向,這也就是為什麼我們會對現實狀態下的麻木感到驚訝的原因,如此多的民間或大或小的糾紛爭端正在被漫不經心、麻木不仁的訴訟程式以高昂的費用處理著,少數的常設仲裁機構也遠遠不能彌補這種不足,那么,我們需要的穩定下面正在積壓著一種混亂的不安寧,這顯然是政治所不願看到的,也是社會所擔心的,因此,我們應當為實際需要而考慮。
1、理論上的可行性
有關“我國法的現代化進程中的意識形態化色彩勢必愈來愈弱,”〈8〉的論及所觸動的應該不僅是相對滯後的法理學認識,如在“建立社會主義法律是社會主義意識形態的需 要” 〈9〉的問題上,有些陳舊的觀念尚未改變,但法的現代化更應該體現為對現有法律體制的觸動。事實上,某些重要的觀念已經發生了變化,如對民法的定義,“在實行生產資料公有制的國家,沒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認為民法不是私法。”〈10〉但“仲裁行為按照法理上說是私行為,即私人裁判行為,不是國家行為,”〈11〉雖然是從程式上表現的“私行為”,但仲裁行為卻因此而區分了實體上的“公法”和“私法”。我國建國後就遂步建立了仲裁制度,〈12〉但行政性的仲裁體制與仲裁行為的“民間性”本質是相違背的。然而,法律的現代化要求我國的法律建設必須走符合法律發展規律的道路,雖然“中國的私法建設無疑是一項極為艱難的事業。”〈13〉“民法的自治性”應該是仲裁制度的建立依據,即個人行為的自主性,以及處理糾紛時,“只有在雙方不能協商解決而一方向國家公權力求助時,國家才介入私人間的關係。”〈14〉雖然事實上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以及仲裁制度都在以這一原則而建立和運行,但“國家干預”卻被有關“沒有私法”的定義所驅使而使現實與理論的矛盾十分明顯地存在著,並一直在發生著與法律進步格格不入的阻礙。問題是很清楚的,這種對“私權”的國家保護在實際體現上因難以顧及,也就是在不得不遵從“不告不理”的原則狀況下,民間糾紛往往因為“不告”,或告了得不到及時處理而積怨甚多,這種情況事實上嚴重妨礙了國家法制的推行,“有法而不能行”,往往是因為“遵守無用”,糾紛不能得到解決和不能及時解決都是同樣嚴重的,這種狀況出現的原因很多情況下可以歸咎為“國家干預”的應接不暇,也就是國家司法權“管事太多”,是因為本不該管。因為就司法權本身而言,其依據是在於社會公眾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的需要,但司法權的獨立是“在於保護基本人權”,“司法獨立更多地是正義的享受者的一項人權而不是司法權本身的一項特權”〈15〉私權保護是司法權的範圍,但保護的含義中最基本的原則就是遵重,而不是干預。司法權必須以開放而不是以獨斷來體現其獨立性,這就必須使其建立在必要的範圍內,應主動與國家的根本利益和社會發展相適應”。〈16〉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必然要以法制的秩序來實現效率和效益,但“司法裁判”做為“一種干預”,“基本上仍是以國家權力為本的訴訟制度,尚未實現由傳統向現代的轉型”。〈17〉因此,當事人主義在根本的含意不僅指訴訟程式中的當事人處分權的體現,而無疑應當包括法律對當事人通過非訴訟行使處分權的遵重和保障。 臨時仲裁是私權行為,應在法律的確認和保障範圍內承認。仲裁本身就是“私行為”,而臨時仲裁是仲裁的私權行為性質的重要體現。應該說,對“私權行為”的遵重是不存在問題的,但我國現行法律對“臨時仲裁”的不予承認卻頗為令人費解。最主要的問題恐怕也就是關於法治統一的要求,但因這種很顯然是對“公民個人”的行為的“不信任”,是來自於生產資料公有制而產生的社會政治制度對民權的統一的要求,即“社會主義法律是集中體現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的意志”,〈18〉而“統治階級的意志,是相對於被統治階級和作為 個體的全體社會成員(包括統治階級和被統治階級的各個組成分子)而言的,因而它表現為國家意志。”〈19〉也就是說,公民權(私權)顯然不 能完全被概括為(或不能體現為)國家意志,但這些權利卻應被法律所認可和保護。因為“對公民私權利的充分的法律保障也是社會和法律文明化程度的重要標誌。”〈20〉問題是法律以國家意志體現的規則,是否完全可以代替個人行為規則,顯然不是。雖然法律規則也是個人行為規則,但在法定範圍內,個人行為的自由是應予肯定。不過,這種自由仍需要規則的秩序,並且,法律應當肯定並保護這種秩序 存在。因此,無論從仲裁的性質還是從對私權行為的法律確認上說,臨時仲裁都是應當得到肯定的,當然,“相對於常設機構仲裁而言,臨時仲裁應有發展的適當空間”〈21〉是另一個關於效率的理由,也是發展的必然取向。這並不會破壞法律秩序,有關對“效率與公平”矛盾的調和,應當注意對臨時仲裁適當的“國家通過法院干預”,以確保其公正、有效和“信用。”〈22〉臨時仲裁是民間行為,可以得到社會的認可和推行。臨時仲裁本來就起源於民間的商人自治,事實上,歷史上有關這一爭端解決形式的出現應該是“早於法院的出現”的,羅馬法中關於“仲裁訴訟”的定義,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產生而發展起來的”。〈23〉民間爭議中的長者評判,家庭中的家長裁判,不能不說是這一制度的雛形。因此,以臨時仲裁具有廣泛的民間性,也就是其具有社會性的基礎。當然,做為受法律保護和保障的制度,其正當性必然產生對其規範性的要求,這種要求在某種程度上會導致有關社會推行的廣泛性,必然會因為規範性要求而受到限制,一方面是對規範性的要求應有讓步,簡易和有效率是最應有所體現的;另一方面,是不可能對任何形式的“臨時仲裁”均要求法律認可,其民間性也必須有所限制。以我國現有社會體制而言,應具有建立臨時仲裁的社會基礎,若干人民調解組織、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即具有 滿足上述要求的條件。做為建立臨時仲裁制度的基礎,當然也完全可以這些具有一定社會公信力的機構為核心,將某些類型的爭議,如鄰里糾紛、輕微傷害等爭議,對社區或村組中的合規的臨時仲裁予以確認效力,並可通過上述社會機構的審查、監督來給予保障。
〈3〉、臨時仲裁是準司法行為,應得到國家的支持和保護。國家的支持和保護,一方面是公眾意志的認可和接受,另一方面是給予條件和幫助。這很重要,因為如果沒有國家的支特和保護,民間的自發(自治)行為,是難以被普遍認可從而產生效力的。所謂準司法行為,應該是這種支持和保護的前提條件,也就是臨時促裁必須是以符合法律規範,按法辦事,才會得到公眾的認可,國家才可能支持和保護。當然,更進一步說,國家的支持和保護是因為這種準司法行為按法辦事,維護了國家法治,維護了社會秩序,是積極有益的,對推進社會穩定和發展有重要的作用,它才是應當支持和保護的。不過,畢竟臨時仲裁不能等同於國家審判,也不能等同於行政權關的裁決,因此,它的準司法性是顯然的。這種自為(自治)的執法行為,雖然也可以說是一種對法律的自行遵循的行為,但它畢竟是一種裁判,顯然不是個人單方意志的體現,應至少體現雙方以及第三人(裁判者)的意志,顯然帶有司法性。只不過司法的主體是個人(社會成員)。當然應有的問題是法律能不能,或者是行不行得通由個人來進行“私人裁判”?理論基礎當然是私權法理論。守法和執法可以自治,只有在爭端無法解決時,國家才介入。另一個問題是,“私人裁判”的“不公平”,如果是雙方可以認可的(權力減讓),法律或國家的不干預,會不會導致秩序所需的規則被忽視?這種擔心本身是對法律的誤解,因為民法的調整範圍,或其規則界限都應當是在需要法律調整時,“告訴才處理”。還有就是社會公共利益會不會被“私人裁判”所損害,或“潛在”損害?這當然是法律和社會機制的防範責任,而不是臨時仲裁的責任,因為即便沒有臨時仲裁,這種損害也是不可消除的。臨時仲裁是一種制度,應得到秩序的容納和規範。法律是社會政治經濟生活秩序的需要。仲裁制度“是一種法律制度”,〈24〉當然亦應是社會經濟生活秩序應予容納和規範的。不能因為仲裁規則更多地具有合意的契約性特徵,以及民間性,從而否認其做為規則的正當性,以及因正當性而被遵從的必要。臨時仲裁由於更多地體現了私行為的個人權利範圍的局限,往往會被規則具有的普遍性所排斥,即因個別與一般的對立使個別的“私行為”不具有一般性要求的普遍性而被社會公意所忽視,但這是片面的。個別當然是一般性存在的體現,但在這裡並不是對此予以排斥的態度決定了有關個人“私行為”在秩序之外的認識,而是由於“不信任”在導致這種排斥,即個人出於自私的利益的行為缺乏“信用”,這種不信任首先來自於政治,並因此而使法律的制定受到影響,但這顯然是矛盾的,即既然社會政治承認個人權利合法,法律保護個人權利,那么,個人的“自私行為”就不應該是可被指責的,個人實現自身的合法權利的行為又有什麼理由去懷疑從而導致不信任?問題的關鍵當然是在於“合法”,即只要是合法的個人權力,就應當被社會秩序所認可。而有關只要是“個人權利”的追求就是談不上光榮,更談不上值得仿效的認識在理論上應是早已被否認的,那么為什麼我們還要自我禁錮於此呢?臨時仲裁被忽視,而未被《仲裁法》所納入,顯然是一種有意的忽視,這應當被證明是不正當的。這種缺漏在實質上是有意違背了仲裁的性質而將其歸入法定訴訟程式的衍化或是變種,但事實上仲裁是與訴訟性質絕然不同的爭端解決程式,這種程式雖然需要法律來確立和保障,但它畢竟只是它自已,而不是其它。臨時仲裁制度需要社會政治經濟生活的秩序予以容納,實際上是在需要解除誤解後給予承認,這種承認當然同時帶來了責任,即社會秩序有責任對其予以規範,否則將不符合秩序的要求,從而不能構成秩序的必要部份。當然,另一方面的問題是,這種規範的具體所指是什麼,也就是法律應當規定什麼?《仲裁法》是對臨時仲裁程式本身進行規範,還是對臨時仲裁程式的合法性範圍進行規範?或者是兩者兼而有之?原則上說,只能是對這種“私行為”的合法範圍進行規範,否則,就喪失了對個人私權的保護。因此,在這個意義上說,我國《仲裁法》有關對臨時仲裁制度的忽略,並不僅僅是一種結構上的欠缺,而是在於實質定義,是在於以常設機構仲裁來體現變相的國家審判權的歧義。《仲裁法》對有關常設權構仲裁程式的確定,是一種完全的法院式訴訟程式,這種變相的法院審理案件程式模式的確立,原因自然仍是出於“不信任”。這裡同樣帶來一種認識上的歧路:一個方面是對權利減讓的“不允許”,即常設機構仲裁的程式必須合法,但這是不正確的,因為“私行為”的權利減讓並不要求事事處處都合法;另一方面是法律的保障是以合法為前提的,而對仲裁協定的忽視是一種過度干預,雖然《仲裁法》並不涉及對仲裁內容的法院審查,但對程式的審查是嚴格的(《仲裁法》第58條規定,“申請撤銷裁決”的情形包括:“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這實際上否定了當事人自定程式的可能。這是違反仲裁“私行為”本質的,因為既然是“私行為”,就應當包括行為者個人對行為方式的決定,而不僅僅只具有對實體權利主張的自由。
2、具體構想的可能性
實踐中的需要和為需要而設立制度的可能性之間,無疑存在著相適應的問題,也就是找到一種有關於臨時仲裁制度實際存在形式是這類問題求解的正確答案。因此,有關於設立臨時仲裁制度的構想當然只能是一個開始,但無論如何,現實的需要都會證明這樣的開始是很迫切的。
〈 1〉以現有的社會團體組織為主幹。現有的社會團體組織無疑是設臨時仲裁制度的基礎,顯然我們不能對可能的無序狀態不予理會,因為有關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不能期望社會群體能夠自行遵行和理解,這需要一個有關對制度建立秩序的開始和維護的主幹。現有社會團體組織,包括人民調解組織、工會、婦聯、村委會,以及律師事務所等,是在現有社會秩序中經過若干審查和行為管理下的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社會團體組織,既為現有秩序所接受,又為社會公眾所認可。因此,以它們為依託而建立臨時仲裁制度無疑是可行的。另一方面,我們不能脫離現實而對某種制度所建立的秩序寄予理想化的希望,也就是有關臨時仲裁制度不應當在現有條件下完全依靠一種沒有社會基礎的行為來實現,這當然包括法院承認的困難是實際的,因此,做為制度的設立,不能不考慮它的開始,以及其過程是可以實現的。以現有社會團體組織為基礎,使其做為設立臨時仲裁制度的基礎,也就是賦予這些組織臨時仲裁權,既有現實的
可能,又有為實現其實質而進一步發展的條件,應該是恰當 的選擇。
〈2〉確立臨時仲裁員制度。仲裁員制度只能由法律所定義。事實上,仲裁員制度是仲裁制度的核心,有關臨時仲裁制度的程式,顯然不應當是法院訴訟程式的翻版,如果臨時仲裁的程式完全按照訴訟程式進行,必然不能體現其實質要求,也就是“效益原則對於仲裁制度的發展的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如果除掉了效益的價值目標,至少從程式上講,仲裁制度並不比訴訟制度存在多大的優越性”。〈25〉當然,法治對秩序的需要顯然不是以繁瑣來體現的,臨時仲裁制度應該在仲裁員制度上嚴格而不是在程式上“按法辦事”。這其中包括對仲裁員的過錯責任制的確立,應該進行進一步的探討。〈26〉因為對於我國仲裁制度的準司法性所確立的無過錯原則,在有關設立臨時仲裁制度時,就顯得不適用,如果沒有一定的責任追究,臨時仲裁制度的民間性的“散”,勢必會影響到法治秩序的集中和統一。這應當是有關這一制度建立的基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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