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件案號標準

案號是指用於區分各級法院辦理案件的類型和次序的簡要標識,由中文漢字、阿拉伯數字及括弧組成。

內容

為統一規範人民法院案件案號的、使用與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規範性檔案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案號是指用於區分各級法院辦理案件的類型和次序的簡要標識,由中文漢字、阿拉伯數字及括弧組成。

第二條案號的基本要素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類型代字、案件編號。

收案年度是收案的公曆自然年,用阿拉伯數字表示。

法院代字是案件承辦法院的簡化標識,用中文漢字、阿拉伯數字表示。

類型代字是案件類型的簡稱,用中文漢字表示。

案件編號是收案的次序號,用阿拉伯數字表示。

第三條案號各基本要素的編排規格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類型代字+案件編號+“號”。

每個案件編定的案號均應具有唯一性。

二、法院代字

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院代字為“最高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法院代字與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簡稱一致,但第三款規定情形除外。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的法院代字分別為“內”“軍”“兵”。

第五條中級、基層法院的法院代字,分別由所屬高院的法院代字與其數字代碼組合而成。

中級、基層法院的數字代碼,分別由兩位、四位阿拉伯數字表示,並按下列規則確定:

(一)各省、自治區按地級市、地區、自治州、盟等地級行政區劃設定的中級法院和按縣、自治縣、縣級市、旗、自治旗、市轄區、林區、特區等縣級行政區劃設定的基層法院,數字代碼分別與其相應行政區劃代碼(即三層六位層次碼)的中間兩位、後四位數字一致;

(二)直轄市、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所轄的中級法院,數字代碼均按01-20確定;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所轄的鐵路、海事、智慧財產權、油田、林業、農墾專門中級法院,各省、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所轄的跨行政區劃中級法院以及為省(自治區)直轄縣級行政區劃人民法院對應設立的中級法院,數字代碼分別按71、72、73、74、75-80、81-85,87-95以及96-99確定;

(四)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所轄的基層法院,以及在同一高院轄區內鐵路、油田、林業、農墾專門中級法院所轄的鐵路、油田、林業、農墾基層法院,數字代碼的前兩位與其中院數字代碼一致,後兩位均按01-40確定;

(五)地級市未設縣級行政區劃單位時,該市中級法院所轄基層法院的數字代碼,前兩位與該中院數字代碼一致,後兩位按71-80確定;

(六)在同一高院轄區內無鐵路專門中院的鐵路基層法院,其數字代碼前兩位為86,後兩位按01-20確定;

(七)非林業、農墾專門中院所轄的林業、農墾基層法院及為非行政區劃建制的開發區、新區、園區、庫區、礦區等特別設立的基層法院,數字代碼的前兩位與其所屬中院數字代碼一致,後兩位在91-99範圍內確定。

前款第(二)項至第(七)項所列中級、基層法院,分別同屬一個高院、中院的,綜合設立先後、建制等因素編制數字代碼順序。

第六條確定中級、基層法院的所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院,以人、財、物統一管理為標準。

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七)項所列基層法院的所屬中院是指在同一高院轄區內主要承擔該基層法院案件二審職權的中級法院。

三、類型代字

第七條 確定案件的類型代字,應結合案件所涉事項的法律關係性質與適用程式的特點。

類型代字應簡練、貼切反映該類型案件的核心特徵,用3個以內中文漢字表示。

每一類型案件的類型代字均應具有唯一性。

第八條案件合併審理或並用多個程式辦理時,以必須先決的事項及所適用程式作為確定類型代字的依據。

四、案件編號

第九條 不同法院承辦或同一法院承辦不同類型代字的案件,其編號均應單獨編制。

第十條 同一類型代字的案件編號,按照案件在同一收案年度內的收案順序,以順位自然數編排,但第二款規定情形除外。

刑事覆核案件的編號以8位自然數為固定長度,由承辦法院隨機確定,且不得依序編制。

五、案號管理

第十一條案號的基本要素、規格及編制規則,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定。

第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及其所轄中級、基層法院的法院代字,由最高人民法院定期統一發布。

第十三條行政區劃發生變更但對應的中級、基層法院未作相應調整前,法院代字按原行政區劃代碼編制。

中級、基層法院因其原適用的第五條第二款所列規則情形發生變化的,法院代字按變化後情形應適用的編碼規則編制。

第十四條案件類型的具體劃分及其代字,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標準。

第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致使案件類型發生變化的,最高人民法院應及時調整案件類型及其代字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修改、廢止司法解釋或規範性檔案將導致案件類型發生變化的,應同步調整案件類型及其代字標準。

第十六條 具體案件的案號編制,由各級法院的立案或承擔相應職責的部門負責。

六、附則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涉及案號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編制案號但尚未辦結的案件,其案號不因本規定的施行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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