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

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0年02月23日發布,自2010年02月2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
為積極推進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案件的量刑建議工作,促進量刑的公開、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量刑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提起公訴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適用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執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議。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公訴權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建議。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提出量刑建議。
(二)客觀公正。應當從案件的實際情況出發,客觀、全面地審查證據,嚴格以事實為根據,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議。
(三)寬嚴相濟。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綜合考慮案件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各種情節的基礎上,提出量刑建議。
(四)注重效果。提出量刑建議時,既要依法行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權,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爭取量刑建議的最佳效果。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議。
第四條提出量刑建議的案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議所依據的各種法定從重、從輕、減輕等量刑情節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議所依據的重要酌定從重,從輕等量刑情節已查清。
第五條除有減輕處罰情節外,量刑建議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提出,不得兼跨兩種以上主刑。
(一)建議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應當慎重。
(二)建議判處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提出一個相對明確的量刑幅度,法定刑的幅度小於3年(含3年)的,建議幅度一般不超過1年;法定刑的幅度大於3年小於5年(含5年)的,建議幅度一般不超過2年;法定刑的幅度大於5年的,建議幅度一般不超過3年。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如確有必要,也可以提出確定刑期的建議。
(三)建議判處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過3個月。
(四)建議判處拘役的,幅度一般不超過1個月。
(五)建議適用緩刑的,應當明確提出。
(六)建議判處附加刑的,可以只提出適用刑種的建議。
對不宜提出具體量刑建議的特殊案件,可以提出依法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等概括性建議。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應當對指控的各罪分別提出量刑建議,可以不再提出總的建議。
第七條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分別提出量刑建議。
第八條公訴部門承辦人在審查案件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承擔的刑事責任和各種量刑情節進行綜合評估,並提出量刑的意見。
第九條量刑評估應當全面考慮案件所有可能影響量刑的因素,包括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法定情節和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等酌定情節。
一案中多個法定、酌定情節並存時,每個量刑情節均應得到實際評價。
第十條提出量刑建議,應當區分不同情形,按照以下審批程式進行:
(一)對於主訴檢察官決定提起公訴的一般案件,由主訴檢察官決定提出量刑建議;公訴部門負責人對於主訴檢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議有異議的,報分管副檢察長決定。
(二)對於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社會高度關注的敏感案件或者建議減輕處罰、免除處罰的案件以及非主訴檢察官承辦的案件,由承辦檢察官提出量刑的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一般應製作量刑建議書,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也可以在公訴意見書中提出。
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席法庭的簡易程式案件,應當製作量刑建議書。
量刑建議書一般應載明檢察機關建議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處以刑罰的種類、刑罰幅度、可以適用的刑罰執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議的依據和理由等。
第十二條在法庭調查中,公訴人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種類、特點和庭審的實際情況,合理安排和調整舉證順序。定罪證據和量刑證據可以分開出示的,應當先出示定罪證據,後出示量刑證據。
對於有數起犯罪事實的案件,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節的證據,應當在對該起犯罪事實舉證時出示;涉及全案綜合量刑情節的證據,應當在舉證階段的最後出示。
第十三條對於辯護方提出的量刑證據,公訴人應當進行質證。辯護方對公訴人出示的量刑證據質證的,公訴人應當答辯。公訴人質證應緊緊圍繞案件事實,證據進行,質證應做到目的明確,重點突出、邏輯清楚,如有必要,可以簡要概述已經法庭質證的其他證據,用以反駁辯護方的質疑。
第十四條公訴人應當在法庭辯論階段提出量刑建議。根據法庭的安排,可以先對定性問題發表意見,後對量刑問題發表意見,也可以對定性與量刑問題一併發表意見。
對於檢察機關未提出明確的量刑建議而辯護方提出量刑意見的,公訴人應當提出答辯意見。
第十五條對於公訴人出庭的簡易程式案件和普通程式審理的被告人認罪案件,參照相關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開展法庭調查,可以主要圍繞量刑的事實、情節、法律適用進行辯論。
第十六條在進行量刑辯論過程中,為查明與量刑有關的重要事實和情節,公訴人可以依法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十七條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發現擬定的量刑建議不當需要調整的,可以根據授權作出調整;需要報檢察長決定調整的,應當依法建議法庭休庭後報檢察長決定。出現新的事實、證據導致擬定的量刑建議不當需要調整的,可以依法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第十八條對於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的案件,一般應將量刑建議書與起訴書一併送達人民法院;對庭審中調整量刑建議的,可以在庭審後將修正後的量刑建議書向人民法院提交。
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席法庭的簡易程式案件,應當將量刑建議書與起訴書一併送達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後,應當對判決,裁定是否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以及量刑理由、依據進行審查,認為判決、裁定量刑確有錯誤、符合抗訴條件的,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不能單純以量刑建議未被採納作為提出抗訴的理由。人民法院未採納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並無不當的,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當事人解釋說明。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二審再審案件,可以參照本意見提出量刑建議。
第二十一條對於二審或者再審案件,檢察機關認為應當維持原審裁判量刑的,可以在出席法庭時直接提出維持意見;認為應當改變原審裁判量刑的,可以另行製作量刑建議書提交法庭審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辦案加強對量刑問題的研究和分析,不斷提高量刑建議的質量。
第二十三條各地可以結合實際情況,根據本意見制定本地的工作規程或者實施細則,並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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