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經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11次會議修訂,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5次會議第2次修訂,201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該《規定》分總則、舉報線索的受理、舉報線索的管理、舉報線索的審查處理、不立案舉報線索審查、舉報答覆、舉報人保護、舉報獎勵、舉報失實的澄清、責任追究、附則11章79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有關舉報工作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People's Procuratorate Work Report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reports the work stipulation )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已經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本規定同時向社會公布。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保障舉報工作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舉報工作是檢察機關直接依靠民眾同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作鬥爭的一項業務工作,是實行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的主要任務,是通過開展舉報宣傳和受理、審查、分流、交辦舉報線索,以及督辦、答覆等工作,保障職務犯罪偵查依法順利進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犯罪的舉報。

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舉報中心負責舉報工作。

舉報中心與控告檢察部門合署辦公,控告檢察部門負責人兼任舉報中心主任,地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配備一名專職副主任。

第六條 舉報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依靠民眾,方便民眾;(二)依法、及時、高效;

(三)統一管理,歸口辦理,分級負責;(四)嚴格保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

(五)加強內部配合與制約,接受社會監督。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鼓勵民眾依法舉報。

第八條 任何個人或者單位依法向人民檢察院舉報職務犯罪行為,其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舉報信息系統,逐步實現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部門之間舉報信息的互聯互通,提高舉報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監察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的聯繫與配合,建立和完善舉報材料移送制度。

第二章 舉報線索的受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專門的舉報接待場所,向社會公布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舉報電話號碼、舉報網址、接待時間和地點、舉報線索的處理程式、查詢舉報線索處理情況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第十二條 對採用走訪形式舉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在專門場所接待,也可以到舉報人認為合適的地方接待。接待舉報時應當製作筆錄,載明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和舉報的具體內容,經宣讀或者交舉報人閱讀無誤後,由舉報人和負責接待的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需要錄音錄像的,事先應當徵得舉報人同意。

對多人採用走訪形式舉報同一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要求舉報人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一般不超過五人。

接待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舉報人要如實舉報和捏造、歪曲事實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對採用書信形式舉報的,負責處理來信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拆閱。啟封時,應當保持郵票、郵戳、郵編、地址和信封內材料的完整。

第十四條 對採用網上舉報以及電話、傳真等形式舉報的,參照本規定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實名舉報人提供的舉報材料內容不清的,舉報中心應當在接到舉報材料後七日內與舉報人聯繫,要求舉報人補充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反映被舉報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在接受舉報後立即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審批: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四)其他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

第十七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舉報線索,也可以經檢察長批准,將本院管轄的舉報線索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十八條 舉報線索涉及多個地區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實行檢察長和有關偵查部門負責人接待舉報制度。接待時間和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地市級和縣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定期接待舉報。

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安排接待舉報的時間和方式。

必要時,舉報中心可以通知有關偵查部門負責人共同接待舉報人。

第二十條 對以舉報為名無理取鬧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妨礙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履行公務,擾亂檢察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應當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舉報線索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的舉報線索由舉報中心統一管理。本院檢察長和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收到的舉報線索,應當及時批交或者移送舉報中心處理。有特殊情況暫時不宜移送的,報檢察長或者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二條 偵查部門在偵查中發現的需另案處理的線索,一般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本院舉報中心通報;對暫時不具備查辦價值的舉報線索,應當每月向舉報中心集中通報一次;經初查不予立案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一個月內移送舉報中心。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舉報線索分級管理制度。涉及縣處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要案線索,應當在受理舉報線索後十日內填寫《檢察機關要案材料移送、備案報表》,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或者備案。情況緊急的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及時審查,如有不同意見,應當在十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二十五條 舉報中心應當建立舉報線索資料庫,指定專人將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舉報線索的主要內容以及辦理情況等逐項錄入計算機。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之間應當利用檢察專線網傳輸舉報線索,提高舉報線索的傳輸效率。

第二十七條 舉報中心應當定期清理舉報線索,對線索的查辦和反饋情況進行分析,查找存在問題,及時改進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舉報中心應當每季度對舉報線索情況進行分類統計,綜合分析民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以及民眾舉報的特點和規律,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和本院檢察長報告。

第四章 舉報線索的審查

第二十九條 舉報中心對接收的舉報線索,應當確定專人及時審查,根據舉報線索的不同情況和管轄規定,自收到舉報線索之日起七日內分別作出處理:

(一)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舉報線索依法受理;

(二)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舉報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但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三)內容不具體的匿名舉報線索,或者不具備查處條件的舉報線索,經檢察長審批後存檔備查。

第三十條 舉報中心對性質不明難以歸口、民眾多次舉報未查處的舉報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初核,查明舉報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屬於本院管轄,是否需要立案偵查。

第三十一條 舉報線索的初核應當報經檢察長審批,按照《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首辦責任制實施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確定責任人及時辦理。

初核前,舉報中心應當向有關偵查部門通報。

第三十二條 初核可以採取詢問、調取證據材料等措施,一般不得接觸被舉報人,不得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財產。

第三十三條 初核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辦案安全,防止發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條 初核後應當製作初核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三十五條 偵查部門收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一個月內向舉報中心回復處理情況,三個月內回複查辦結果;情況複雜,逾期不能辦結的,報經檢察長批准,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辦理的情況應當及時向舉報中心通報。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偵查部門應當書面回複查辦結果。回復文書應當具有說理性,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反映的主要問題;(二)查辦的過程;

(三)作出結論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舉報中心收到回復文書後應當及時審查,認為處理不當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審批。

第三十七條 舉報中心對逾期未回復處理情況或者查辦結果的,應當進行催辦;超過規定期限一個月仍未回復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負責人通報;拒不回復或者無故拖延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報告檢察長。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舉報線索。交辦重要舉報線索,應當報檢察長審批。交辦前應當向有關偵查部門通報,交辦函及有關材料複印件應當轉送本院有關偵查部門。

第三十九條 舉報中心負責管理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交辦的舉報線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後,應當在三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審批。

第四十條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結。情況複雜,確需延長辦理期限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延期辦理的,由舉報中心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報告進展情況,並說明延期理由。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交辦案件辦結後,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查辦情況和結果報檢察長審批,並製作《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連同有關材料移送本院舉報中心,以本院名義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審查。

第四十二條 《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件來源;

(二)舉報人反映的主要問題;(三)查辦過程;

(四)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五)處理情況和法律依據;(六)實名舉報的答覆情況。

第四十三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收到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後,應當認真審查。對事實清楚、處理適當的,予以結案;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處理不當的,提出意見,退回下級人民檢察院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派員或者發函督辦。

第五章 實名舉報的答覆

第四十四條 使用真實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舉報的,屬於實名舉報。實名舉報除通訊地址不詳的以外,應當將處理情況和辦理結果及時答覆舉報人。

第四十五條 對採用走訪形式舉報的,應當場答覆是否受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接待舉報人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實名舉報答覆工作。必要時可以與本院有關偵查部門共同答覆。

第四十七條 答覆可以採取口頭、書面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進行。口頭答覆的,應當製作答覆筆錄,載明答覆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及答覆內容、舉報人對答覆的意見等。書面答覆的,應當製作答覆函。郵寄答覆函時不得使用有人民檢察院字樣的信封。

第四十八條 答覆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辦理的過程;

(二)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結果和法律依據。

第四十九條 舉報人不服不立案決定提出的複議請求和不服下級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提出的申訴,由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六章 舉報保護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維護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舉報線索由專人錄入專用計算機,加密碼嚴格管理,未經授權或者批准,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查看。

(二)舉報材料不得隨意擺放,無關人員不得隨意進入舉報線索處理場所。

(三)向檢察長報送舉報線索時,應當用機要袋密封,並填寫機要編號,由檢察長親自拆封。

(四)嚴禁泄露舉報內容以及舉報人姓名、住址、電話等個人信息,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或者被舉報單位。

(五)調查核實情況時,嚴禁出示舉報線索原件或者複印件;對匿名舉報線索除偵查工作需要外,嚴禁進行筆跡鑑定

(六)其他應當採取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二條 舉報中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受理網上舉報,嚴格管理舉報網站伺服器的用戶名和密碼,並適時更換。

利用檢察專線網處理舉報線索的計算機應當與網際網路實行物理隔離。

通過網路聯繫、答覆舉報人時,應當核對密碼,答覆時不得涉及舉報具體內容。

第五十三條 對打擊報復或者指使他人打擊報復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經調查核實,應當視情節輕重分別作出處理:

(一)尚未構成犯罪的,提出檢察建議,移送主管機關或者部門處理;

(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舉報人因受打擊報復,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名譽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支持其依法提出賠償請求。

第五十五條 舉報人利用舉報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對舉報失實並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採用適當方式澄清事實,為被舉報人消除影響。

第七章 舉報獎勵

第五十七條 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被舉報人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舉報人一定的精神及物質獎勵。

第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舉報追回贓款的,應當在舉報所涉事實追繳贓款的百分之十以內發給獎金。每案獎金數額一般不超過十萬元。舉報人有重大貢獻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在十萬元以上給予獎勵,數額不超過二十萬元。有特別重大貢獻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數額的限制。

經查證屬實構成犯罪但沒有追回贓款的案件,可以酌情給予舉報人五千元以下的獎勵。

對舉報瀆職侵權案件有功的舉報人員,參照上述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九條 獎勵舉報有功人員,應當在判決或者裁定生效後進行。獎勵情況適時向社會公布。涉及舉報有功人員的姓名、單位等個人信息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第六十條 舉報獎勵工作由舉報中心具體承辦。

第六十一條 獎勵經費在業務經費中列支。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六十二條 舉報中心在舉報線索管理工作中,發現檢察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提出建議,連同有關材料移送政治工作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六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擅自處理舉報線索的;(二)私存、扣壓或者遺失舉報線索的;

(三)故意泄露舉報人姓名、地址、電話或者舉報內容,或者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被舉報單位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壓制、迫害、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六)查處舉報線索無故超出規定期限,造成舉報人越級上訪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七)隱瞞、謊報、緩報重大舉報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有關舉報工作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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