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在1988.12.26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為履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保障政務廉潔,開展舉報工作,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舉報工作是人民檢察院的一項業務工作,是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的有效形式,是檢察機關直接依靠廣大人民民眾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進行犯罪作鬥爭的有力手段,是檢察機關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檢舉、控告權利的重要制度。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室)”,專門處理舉報工作。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的主要任務是:受理公民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台灣同胞、港澳同胞、海外僑胞、外籍人士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檢舉、控告,依法查處,懲治罪犯,為廉潔公務活動,促進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保障改革、開放順利進行,發展社會主義生產力和建設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新秩序服務。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舉報案件範圍是:貪污罪案、受賄罪案、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案、瀆職罪案以及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對其他刑事案件的檢舉、控告,應予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電話舉報、當面舉報和信函舉報,及人民民眾認為方便的其他形式的舉報。

各級人民檢察院要為民眾舉報提供便利條件。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設定舉報專用電話並公布電話號碼,建立專門的舉報接待場所,提供舉報專用的郵政編碼等。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靠民眾,方便民眾,對人民負責,取信於民。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對舉報案件,“歸口辦理,分級負責”,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四)嚴格保密制度,依法保護舉報人,依法追究誣告陷害行為。

(五)舉報工作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處理舉報的程式

第一節 接受舉報

第七條 接受舉報,對電話舉報的,要細心接聽,詢問清楚,作好記錄;對當面舉報的,要熱情接待,耐心聽取,製作筆錄,經宣讀或本人閱看無誤後,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信函舉報的,要認真閱看,仔細摘記,內容不清的,可約舉報人面談或請補充材料。

第八條 舉報案件要逐件登記。登記內容包括: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或家庭住址、職務以及舉報的主要犯罪事實和主要證據等。

第九條 對舉報應提倡使用真實姓名;對不願公開自己姓名的,應尊重舉報人的意願。

第十條 接受舉報,要向舉報人說明:必須實事求是,如實提供情況,以及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犯罪人自首的,要給予鼓勵,依法講明從輕、減輕或免除刑事處罰的規定。對自首內容要認真作好筆錄,經宣讀或本人閱看無誤後,由自首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節 移送與立案

第十二條 對舉報材料在認真審查的基礎上,一般應在接受舉報後的七天內作出移送。

案情重大的舉報,必須報請檢察長閱批。

第十三條 對不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的舉報,應按問題的性質和法定的案件管轄分工,分別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對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的舉報,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分級辦理:

應由本院辦理的,按內部分工分別移送各有關業務部門辦理;

應由下級檢察院辦理的,可以向下交辦。下級檢察院接到交辦的舉報後,應認真辦理;

下級檢察院接受的舉報,如系案情重大、複雜的,或跨地區的,可以提請上級檢察院決定,按案件管轄由有關檢察院辦理。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收到舉報材料後,要迅速進行立案前的審查和調查,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時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見。

第十六條 舉報材料經審查,屬於事實不清,性質不明,難以歸口的,或情況緊急、特殊,必須及時辦理的,可由舉報中心進行初步調查,酌情處理。

第十七條 決定立案的舉報案件,要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進行偵查,並在偵查終結後,及時作出提起公訴、免予起訴,或撤銷案件的決定。

第三節 催辦與結案

第十八條 舉報中心對移送本院各業務部門辦理的舉報案件,要及時了解和掌握查辦情況;上級檢察院交由下級檢察院辦理的舉報案件,要進行催辦,督促處理。

第十九條 對不屬於檢察機關管轄、轉請有關部門處理的舉報材料,一般不進行催辦;但確有必要時,可予查詢,催請處理。

第二十條 決定立案的舉報案件,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結。因案情複雜、重大而不能如期結案的,應將辦理情況和不能結案的原因,及時告知舉報中心或交辦的上級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對於決定提起公訴、或免予起訴,或撤案的舉報案件,各業務部門應及時告知舉報中心;交由下級檢察院查處並報結果的,應將結案情況及時報告交辦的上級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辦結的舉報案件,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程式合法、手續完備、處理適當,並按規定立卷歸檔。

第二十三條 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檢察院上報的舉報案件結案報告,要認真審查。如發現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按刑事訴訟程式辦理。

第四節 對舉報人的答覆

第二十四條 對於每件舉報,除匿名或化名無法答覆者外,都要答覆舉報人。答覆可以採用電話、書面或面談等形式,由舉報中心負責。

第二十五條 對不屬於檢察機關管轄,而應轉請有關部門處理的舉報,如是電話或當面舉報的,可以當即給予答覆;如是信函舉報的,應在收到信函後七天內給予答覆,並都要說明轉辦的理由、轉往的部門和時間。

第二十六條 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的舉報案件,決定不立案的,要將不立案的理由,通知舉報人。舉報人如有異議,可要求複議。檢察機關對舉報人的複議要求,應認真對待。對辦結的舉報案件,應將查處結果通知舉報人。

第二十七條 通過答覆,要向舉報人宣傳法律規定,講明法定辦案程式、要求,以取得理解。

第三章 保護與獎懲

第二十八條 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個人。嚴禁將舉報案情、舉報人姓名,向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及其他與辦案無關的人員泄露。

對違反前款規定,造成後果的,應視情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的,一經查實,應視情節輕重,嚴格追究;其中情節較輕,尚不構成犯罪的,轉請有關主管部門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舉報罪案經查證屬實,使犯罪分子受到應有懲罰的,對舉報人可酌情給予獎勵。有重大貢獻的,要給予重獎。

具體獎勵辦法和經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院商同有關單位具體制定。

第三十一條 對捏造事實,製造偽證,通過舉報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一經查實,即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但錯告、誤告或檢舉失實的,不在此列。

第三十二條 對於利用舉報之機,無理取鬧,製造事端;或不聽勸阻,長期滯留糾纏,擾亂機關工作秩序,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要與黨的紀律檢查部門、政府監察部門密切聯繫,建立協調、移送案件制度。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