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

案第六條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申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接收下列材料:(一)刑事賠償申請書。 第十九條辦理賠償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製作《刑事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行第三十九條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賠償決定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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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
(201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案
第三章 審查決定
第四章 複議
第五章 賠償監督
第六章 執行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公正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辦理檢察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刑事賠償案件,並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和行政賠償訴訟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保障國家賠償法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辦公室統一辦理檢察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刑事賠償案件、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提出重新審查意見的案件,以及對人民法院行政賠償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內部分工,協助國家賠償工作辦公室依法辦理國家賠償案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監督、指導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辦理國家賠償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國家賠償案件時,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相關決定,有權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已辦結的國家賠償案件確有錯誤,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賠償請求人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反映下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國家賠償案件中存在違法行為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依法、及時處理。對依法應予賠償而拒不賠償,或者打擊報復賠償請求人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章 立 案
第六條 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申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接收下列材料:
(一)刑事賠償申請書。刑事賠償申請書應當載明受害人的基本情況,具體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申請的時間。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問明有關情況並製作筆錄,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二)賠償請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要求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係,並提供相應證明。賠償請求人委託他人代理賠償申請事項的,應當要求其提交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證明原件。代理人為律師的,應當同時提供律師執業證及律師事務所介紹函。
(三)證明原案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
(四)證明原案處理情況的法律文書。
(五)證明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材料。
(六)賠償請求人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賠償請求人或者其代理人當面遞交申請書或者其他申請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噹噹場出具加蓋本院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接收賠償申請材料清單》。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明確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充的全部相關材料。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賠償申請後,國家賠償工作辦公室應當填寫《受理賠償申請登記表》。
第八條 同時符合下列各項條件的賠償申請,應當立案:
(一)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人身自由權賠償的,已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請求生命健康權賠償的,有傷情、死亡證明;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財產權賠償的,刑事訴訟程式已經終結,但已查明該財產確與案件無關的除外;
(二)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賠償請求人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四)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請求賠償時效內;
(五)請求賠償的材料齊備。
第九條 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賠償申請,人民檢察院應當立案,並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刑事賠償立案通知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立案應當經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十條 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賠償申請,應當分別下列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尚未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而請求人身自由權賠償的,沒有傷情、死亡證明而請求生命健康權賠償的,刑事訴訟程式尚未終結而請求財產權賠償的,告知賠償請求人不符合立案條件,可在具備立案條件後再申請賠償;
(二)不屬於人民檢察院賠償的,告知賠償請求人向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提出;
(三)本院不負有賠償義務的,告知賠償請求人向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並通知賠償請求人;
(四)賠償請求人不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告知賠償請求人;
(五)對賠償請求已過法定時效的,告知賠償請求人已經喪失請求賠償權。
對上列情況,均應當填寫《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並說明理由,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第十一條 當事人、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或者其近親屬認為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權益或者有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投訴,並在刑事訴訟程式終結後又申請刑事賠償的,尚未辦結的投訴程式應當終止,負責辦理投訴的部門應當將相關材料移交被請求賠償的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辦公室,依照刑事賠償程式辦理。
第三章 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 對已經立案的賠償案件應當全面審查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調取有關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辦部門和承辦人員等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原案件承辦部門和承辦人員應當協助、配合。
第十三條 對請求生命健康權賠償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對是否存在違法侵權行為尚未處理認定的,國家賠償工作辦公室應當在立案後三日內將相關材料移送本院監察部門和瀆職侵權檢察部門,監察部門和瀆職侵權檢察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處理認定意見,移送國家賠償工作辦公室。
第十四條 審查賠償案件,應當查明以下事項:
(一)是否存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
(二)損害是否為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造成;
(三)侵權的起止時間和造成損害的程度;
(四)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
第十六條 對存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權損害事實,依法應當予以賠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進行協商,並製作筆錄。
人民檢察院與賠償請求人進行協商,應當堅持自願、合法原則。禁止脅迫賠償請求人放棄賠償申請,禁止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進行協商。
第十七條 對審查終結的賠償案件,應當製作賠償案件審查終結報告,載明原案處理情況、賠償請求人意見和協商情況,提出是否予以賠償以及賠償的方式、項目和數額等具體處理意見,經部門集體討論、負責人審核後,報檢察長決定。重大、複雜案件,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審查賠償案件,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請求賠償的侵權事項事實清楚,應當予以賠償的,依法作出賠償的決定;
(二)請求賠償的侵權事項事實不存在,或者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的,依法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第十九條 辦理賠償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製作《刑事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人民檢察院與賠償請求人協商的,不論協商後是否達成一致意見,均應當製作《刑事賠償決定書》。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在《刑事賠償決定書》中載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送達刑事賠償決定書,應當向賠償請求人說明法律依據和事實證據情況,並告知賠償請求人如對賠償決定有異議,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複議;如對賠償決定沒有異議,要求依照刑事賠償決定書支付賠償金的,應當提出支付賠償金申請。
第四章 復 議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複議。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複議。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複議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分別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複議申請,複議機關應當受理;
(二)對超過法定期間提出的,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三)對申請複議的材料不齊備的,告知賠償請求人補充有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複議賠償案件可以調取有關的案卷材料。對事實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查,也可以自行調查。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係、重要證據有爭議的,應當聽取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對審查終結的複議案件,應當製作賠償複議案件的審查終結報告,提出具體處理意見,經部門集體討論、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決定。重大、複雜案件,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複議賠償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原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賠償方式、項目、數額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原決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予以糾正,賠償方式、項目、數額不當的,予以變更;
(三)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複議決定作出後,應當製作《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直接送達賠償義務機關和賠償請求人。直接送達賠償請求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代為送達。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送達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應當向賠償請求人說明法律依據和事實證據情況,並告知賠償請求人如對賠償複議決定有異議,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如對賠償複議決定沒有異議,要求依照複議決定書支付賠償金的,應當提出支付賠償金申請。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複議賠償案件,實行一次複議制。
第五章 賠償監督
第二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刑事賠償決定或者民事、行政訴訟賠償決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賠償判決、裁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立案:
(一)有新的證據,可能足以推翻原決定的;
(二)原決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不足的;
(三)原決定適用法律可能錯誤的;
(四)違反程式規定、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處理的;
(五)有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處理行為的。
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上級或者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後,層報有監督權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後,應當在五日內將《賠償監督立案通知書》送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立案應當經部門負責人批准。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立案的,應當在五日內將《賠償監督申請審查結果通知書》送達提出申訴的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訴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二條 對立案審查的案件,應當全面審查申訴材料和全部案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補充調查:
(一)賠償請求人由於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未進行調查取證的;
(二)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未進行調查核實的;
(三)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虛假、偽造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可能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處理行為的。
對前款第一至三項規定情形的調查,由本院國家賠償工作辦公室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辦公室進行。對第四項規定情形的調查,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內部業務分工,由本院主管部門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主管部門進行。
第三十三條 對審查終結的賠償監督案件,應當製作賠償監督案件審查終結報告,載明案件來源、原案處理情況、申訴理由、審查認定的事實,提出處理意見。經部門集體討論、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決定。重大、複雜案件,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終結的賠償監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重新審查意見: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決定的;
(二)原決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決定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違反程式規定、影響案件正確處理的;
(五)作出原決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處理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重新審查意見的,應當製作《重新審查意見書》,載明案件來源、基本案情以及要求重新審查的理由、法律依據。
第三十六條 《重新審查意見書》副本應當在作出決定後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人民檢察院立案後決定不提出重新審查意見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十日內將《賠償監督案件審查結果通知書》,送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訴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七條 對賠償監督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後三個月內審查辦結,並依法提出重新審查意見。屬於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二個月。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行政賠償判決、裁定提出抗訴,適用《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等規定。
第六章 執 行
第三十九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賠償決定的執行。
支付賠償金的,由國家賠償工作辦公室辦理有關事宜;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由國家賠償工作辦公室通知原案件承辦部門在二十日內執行,重大、複雜的案件,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第四十條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刑事賠償決定書》、《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書》,向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申請支付賠償金。
支付賠償金申請採取書面形式。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記入筆錄,並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賠償請求人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向賠償請求人支付賠償金,依照國務院制定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對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負有賠償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參與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外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案件時,案件辦理機關應當查明賠償請求人所屬國是否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
地方人民檢察院需要查明涉外相關情況的,應當逐級層報,統一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國際合作部門辦理。
第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刑事賠償案件時,發現檢察機關原刑事案件處理決定確有錯誤,影響賠償請求人依法取得賠償的,應當由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立案複查,提出審查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刑事複查案件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結;辦理刑事複查案件和刑事賠償案件的合計時間不得超過法定賠償辦案期限。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案件時,改變原決定、可能導致不予賠償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
對於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或者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作不起訴處理的,應當在刑事賠償決定書或者複議決定書中直接說明該案不屬於國家免責情形,依法作出予以賠償的決定。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案件時或者作出賠償決定以後,對於撤銷案件、不起訴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的案件,重新立案偵查、提起公訴、提出抗訴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正在辦理的刑事賠償案件應當中止辦理。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有罪的,正在辦理的刑事賠償案件應當終結;已作出賠償決定的,應當由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予以撤銷,已支付的賠償金應當追繳。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規定作出的《刑事賠償決定書》、《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重新審查意見書》均應當加蓋人民檢察院院印,並於十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賠償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刑訊逼供或者毆打、虐待等或者唆使、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等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追訴行為的。
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國家賠償案件、開展賠償監督,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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