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交通行業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結合交通行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交通行業內部審計是我國審計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交通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實施內部監督,依法獨立檢查會計帳目及相關資產,監督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的行為。
交通主管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依法實行內部審計制度,以加強內部監督,遵守國家財經法紀,促進廉政建設,維護單位合法權益,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 下列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與本單位其它職能部門同級的內部審計機構:(一)雙重領導港口;
(二)部屬運輸、港口、施工、工業企業;
(三)部屬船檢、救撈、科研、設計、院校等事業單位;
(四)部屬長江、珠江航務管理局等事業單位;
(五)其它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
部屬海(水)監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獨立的、與其它職能部門同級的內部審計機構。
其它審計業務較少的單位,應設定與其它職能部門同級的專職內部審計人員。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應按當地的有關規定,設定相應的審計機構。
各交通企事業單位的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由各單位確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所屬單位及地、市、縣級交通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的設定,由各交通廳(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可根據需要,設立總審計師。
第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配備與其承擔的審計任務相適應的內部審計人員。
內部審計人員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任免。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和未設內部審計機構的專職審計人員的任免,應當事前徵得上一級主管審計機構的同意。
內部審計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具有較高的審計、會計業務水平和必要的經濟、工程技術專業知識。
內部審計人員應接受崗位培訓。
第六條 內部審計人員的初級、中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考試和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部屬單位內部審計人員的高級職稱考評工作,由部統一組織進行。雙重領導港口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內部審計人員的高級職稱考評工作,參照當地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內部審計人員的外勤工作享受適當補貼,具體標準比照當地審計機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職守。
第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三章 職 責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廳長、局長、經理、院長等)的直接領導下,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部門、本單位的規章制度,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並報告工作。第十一條 審計署駐交通部審計局負責領導部屬單位和指導、監督全國交通行業的內部審計工作;地方交通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負責領導所屬單位和指導、監督本地區交通內部審計工作;各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負責領導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
交通企事業單位的審計機構應服從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審計機構的業務領導,並報告工作。
交通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應接受上級交通主管部門審計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並報告工作。
交通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的審計機構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的審計機構領導所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部門、本單位領導的要求,制定內部審計工作發展規劃和規章制度。
(二)檢查、督促所屬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三)下達年度審計工作計畫,明確工作重點,提出具體工作要求。
(四)檢查、督促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內部審計工作。
(五)按工作計畫開展審計和審計調查。
(六)組織內部審計理論研究,培訓內部審計人員。
(七)總結、交流、宣傳內部審計工作經驗,表彰內部審計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指導、監督本地區交通行業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制定內部審計工作發展規劃和規章制度。
(二)指導、監督下級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三)提出年度審計工作要求。
(四)指導、監督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內部審計工作。
(五)組織行業性審計和審計調查。
(六)組織內部審計理論研究,培訓內部審計人員。
(七)總結、交流、宣傳內部審計工作經驗,表彰內部審計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和評審:
(一)財務計畫或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二)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三)經濟效益;
(四)內部控制制度;
(五)交通專項資金(公路養路費、運輸管理費、客貨運附加費、車輛購置附加費、港口建設費、以港養港資金以及養老保險基金等)的徵收、使用、管理及效益;
(六)建設項目的預(概)算、決算;
(七)經濟責任;
(八)國家財經法規和部門、單位規章制度的執行;
(九)駐外機構或境外項目的經營管理與效益;
(十)審計機關、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委託和本單位領導交辦的其它審計事項。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及合作項目等的契約執行情況,資金投入、財產經營狀況及其效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可以對本部門、本單位經濟管理中的重要問題開展審計調查。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向上級審計機構報送下列資料;
(一)內部審計工作發展規劃、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及工作總結;
(二)審計統計報表(含軟碟數據);
(三)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及重要的審計報告、審計調查報告;
(四)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貪污賄賂案件的專案審計報告;
(五)本部門、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規章制度;
(六)內部審計工作信息、經驗材料;
(七)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按有關規定,積極開展審計電算化工作。
第四章 權 限
第十九條 在審計管轄範圍內,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許可權是:(一)要求本部門、本單位有關部門及所屬單位,報送計畫(包括財務、信貸、生產、基建等)、預算、決算和有關報表等資料。
(二)審核憑證、帳表、決算,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測財務會計軟體,查閱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對審計所涉及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索取有關檔案和資料等證明材料。
(四)參加生產、經營、財務和經濟管理等方面的有關會議,參與研究和制定有關的規章制度。
(五)參與經濟契約簽定、對外投資決策、產業結構調整、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等重要經濟決策活動。
(六)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和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同意,做出封存有關帳冊、資產等臨時制止決定。
(七)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八)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和糾正、處理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意見。
(九)對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和造成嚴重後果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十)對審計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可向上級審計機構直接反映。
第二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在本部門、本單位管理許可權範圍內,應授予內部審計機構經濟處理、處罰的許可權。
第五章 程 序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程式是:(一)根據上級部署和本部門、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擬定審計工作計算,報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二)實施審計前,應擬定審計方案,確定審計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並通知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應積極配合與協助,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三)對審計事項,應取得證明材料,記入審計工作記錄,寫出審計工作底稿;審計工作記錄應由相關人員簽章認證。
(四)審計終結,提出審計報告,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
(五)根據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擬出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連同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審批。
(六)將經批准的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審計決定,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報告執行結果。
(七)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如有異議,可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負責人提出,該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在未做出新的決定之前,原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仍然有效。
(八)對採納審計意見和執行審計決定的情況,應進行檢查;對主要項目,應進行後續審計。
第二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建立審計檔案,並按審計署和交通部關於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內部審計的工作成果,經測評後,可以作為審計機關、社會審計組織等工作的參考依據。
第六章 獎 懲
第二十四條 對審計工作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機構,有突出貢獻的審計人員,以及揭發、檢舉違反財經法規,保護國有財產的有功人員,本單位和上級審計機構應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泄露秘密、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等,可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可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主管部門或單位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提請有關部門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交通行業非國有經濟組織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可參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部屬及雙重領導單位,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9日發布的《交通行業內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