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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建立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提高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後的生活水平,增強事業單位的吸引力,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根據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總體部署和要求,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年金,是指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依法參加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後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及其編制內工作人員。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建立職業年金的事業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參加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
(二)具有相應的經濟負擔能力;
(三)已建立民主協商機制。
第五條 建立職業年金,應當由單位與工會或職工代表通過民主協商確定,並制定職業年金方案。職業年金方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享受經常性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職業年金方案,在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前,須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六條 職業年金方案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加人員範圍;
(二)資金籌集與分配方式;
(三)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管理方式;
(四)權益歸屬方式;
(五)基金管理方式;
(六)計發辦法和支付方式;
(七)支付職業年金待遇的條件;
(八)中止和恢復繳費的條件與程式;
(九)修改和終止職業年金方案的條件與程式;
(十)組織管理和監督方式;
(十一)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地方所屬事業單位職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所在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中央所屬事業單位職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職業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應向事業單位出具備案的復函,未復函的視同無異議,職業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八條 職業年金所需費用由單位和工作人員個人共同負擔。單位繳納職業年金費用的比例最高不超過本單位上年度繳費工資基數的8%。職業年金單位繳費的列支渠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繳費比例不超過上年度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4%。
職業年金單位繳費工資基數為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為工作人員本人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
第九條 職業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單位繳費;
(二)個人繳費;
(三)職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
第十條 職業年金基金實行完全積累,採用個人賬戶方式管理。
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應當遵循謹慎、分散風險的原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業化管理。職業年金基金的投資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單位繳費應當按照職業年金方案規定比例計算的數額計入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當期計入的最高額一般不得超過本單位工作人員平均分配額的3倍;工作人員個人繳費額計入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職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按淨收益額計入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時,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可以隨同轉移。工作人員升學、參軍、失業期間或新就業單位沒有實行職業年金或企業年金制度的,其職業年金個人賬戶可由原管理機構繼續管理運營。新就業單位已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原職業年金個人賬戶餘額轉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 領取職業年金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工作人員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並依法辦理退休手續後,可以從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中一次或分期領取職業年金;
(二)出境定居人員的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可根據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三)工作人員或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職業年金個人賬戶餘額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
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不得從個人賬戶中提前提取資金。
第十四條 職業年金的稅收政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建立職業年金的事業單位,應當確定職業年金受託人(以下簡稱受託人),受託管理職業年金基金。受託人原則上應是符合國家規定的法人受託機構。規模較大的事業單位也可以由單位成立職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託人。
第十六條 成立職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託人的單位,職業年金理事會可由單位和工會會員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本單位工會會員代表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職業年金理事會除管理本單位的職業年金事務之外,不得從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經營性活動。
第十七條 確定受託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一方為事業單位,另一方為受託人。
第十八條 受託人應當委託具有資格的職業年金賬戶管理機構作為賬戶管理人,負責管理職業年金賬戶;應當委託具有資格的投資運營機構作為投資管理人,負責職業年金基金的投資運營;應當選擇具有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託管人,負責託管職業年金基金。
受託人與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確定委託關係,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九條 職業年金基金必須與受託人、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的自有資產或其他資產分開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二十一條 因履行職業年金契約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或者訴訟;因訂立或者履行職業年金方案發生爭議的,按國家有關集體契約爭議處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可結合本辦法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破冰之旅
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的養老待遇雙軌制被熱議已久,並軌呼聲漸高。而隨著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推進,作為事業單位的補充養老保險、用於彌補改革後事業單位人員退休收入落差的職業年金越來越頻繁地被人所提及。2008年3月,國發〔2008〕10號文《關於印發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的通知》下發,要求山西、上海、浙江、廣東、重慶五省市開展試點。試點的主要內容包括:養老保險費用由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退休待遇與繳費相聯繫,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建立職業年金制度,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等。
但由於長期以來機關事業單位的社保福利、薪資體制等實行不同的制度體系,阻隔了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的勞動力市場自由流動,導致了事業單位人員事實上的終身僱傭制。在改革需要同步推進的基礎上,單單推進養老保險的改革很難取得成功。
為此,2011年3月22日,中央下發了《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實施指導意見》(中發〔2011〕5號),對包括機構改革、人事制度改革、收入分配改革、財政和養老保險在制度改革提出了明確的改革方向。通過綜合配合改革,深化推進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
2011年7月24日,國務院辦公廳出台了《關於印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配套檔案的通知》(國辦發〔2011〕37號文),印發了上述5號檔案的9個配套檔案。其中《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試行辦法》作為配套檔案之一出台。目前適用於上述5個試點省市。
作為事業單位補充養老的職業年金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比照了現有企業補充養老——企業年金的制度模式,在事業單位的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方面邁出了極為重要的一步。職業年金主要針對分類改革後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和編制內人員;籌資模式上,由單位繳費+個人繳費構成;基金管理方面,實行個人賬戶基金完全積累;一般在退休後可以領取。
當然職業年金也仍然存在著一些問題,有待在具體執行中進一步完善。比如,事業單位的職業年金應該是享有財政補助的,對於財政撥備資金及流程如何設計,如何在財政全額撥款與差額撥款事業單位的職業年金管理中體現政府的權責;再比如職業年金作為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中彌補待遇落差的補充養老制度,在強制性方面如何規定,才更適合行業特點和需求。這些目前都還需要細化。
但不論如何,職業年金的破冰之旅,將給年金市場的發展帶更大的空間。今後,按照不同職業建立不同的年金制度或將成為補充養老的重要形式。企業單位職工可以參加企業年金,行政事業單位職工則將擁有職業年金或年功年金。作為基本養老制度的有效補充,我們預測,伴隨著養老保障制度改革進一步推進,年金市場有望迎來預期中的蓬勃增長,也將逐漸覆蓋包括企業單位、事業單位、以及政府機關員工在內的大多數職業者,成為提高退休職工生活水平、均衡企業與行政事業單位養老待遇、體現勞動者價值貢獻的一項長期有效的制度安排,並將為多層次養老保障制度的建設和完善提供有意義的探索和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