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科技、經濟配套改革,擴大對外開放和中醫藥科技交流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及其《專利法實施細則》、《企業專利工作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中醫藥事業的管理機構、企事業單位和自然人的發明創造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中醫藥發明創造,包括:中藥製劑及製備工藝、方法(含從植物、動物、礦物中提取的有效化學單體、有效成分、有效部位的各種製劑);中醫藥醫療器械、設備及製造工藝;含有中藥的保健品、化妝美容品、食品、飲料、調味品及製備方法;中醫用檢測試劑、衛生材料及製備方法;各種中成藥的包裝設計及圖案;以及其它與中醫藥有關的發明創造。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四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主管部門的專利管理任務是:
(一)宣傳貫徹《專利法》;
(二)培訓中醫藥的專利人才;
(三)促進中醫藥專利的申請、實施及許可貿易;
(四)監督、協調各企事業單位以專利為核心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
(五)開展專利諮詢、服務。
第五條 中醫藥行業企事業單位專利管理工作的任務是:
(一)制定開展專利工作的計畫和管理制度;
(二)負責本單位人員的專利法和專利知識的宣傳培訓工作,為職工提供有關專利事宜的諮詢服務;
(三)辦理本單位專利申請事宜,管理本單位擁有的專利(包括交納本單位職務發明人的專利申請費及年費);
(四)組織、管理本單位專利技術的實施、許可,負責技術產品進出口中涉及專利的工作;
(五)了解與本單位有關的國內外專利申請情況和市場動向,保護本單位的專利權和防止侵犯他人專利權;
(六)辦理對職務發明人或設計人的獎勵與報酬,鼓勵和支持單位職工的發明創造活動;
(七)管理與本單位有關的專利文獻,並協助本單位重大課題設立前的專利文獻的檢索,提供本領域的專利技術情況和法律狀態,以避免重複投資、研究或侵犯他人專利。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主管部門及中醫藥行業企事業單位指定一名領導主管專利工作,配備專職或兼職專利管理工作人員,並酌情設立相應的專利管理部門,建立專利管理職能,加強已有專利管理部門的建設。
第七條 各級中醫藥專利管理部門要建立和健全與《專利法》相配套的、具體而又切實可行的專利管理規章或辦法。
第八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將不定期對全行業各級中醫藥專利管理部門進行專利工作考核。
第三章 專利申請
第九條 中醫藥行業企事業單位在進行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技術合作等活動中做出的發明創造,要在向社會公開之前及時申請專利。
第十條 涉及中醫藥行業關鍵技術(炮製技術、傳統中藥的專有技術等)和產品申請專利,需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批准。
第十一條 中醫藥行業企事業單位在國內完成的發明創造在向外國申請專利之前,須向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提出申請;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委託指定的涉外專利代理機構為其代理。
第十二條 凡在本職工作中或利用本單位名義做出的發明創造成主要利用本單位物質條件(資金、設備、原材料、對外保密的技術資料等)完成的發明創造,包括離退休或因各種原因離開本職工作一年內做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工作相關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
中醫藥行業企事業單位職工完成的職務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屬於單位。專利申請人為法人。
中醫藥行業企事業單位接收外來的學習、進修或合作研究人員、研究生、進修生等,其在接收單位學習或工作期間完成的發明創造,其專利申請權歸接收單位持有或由協定明確所有權者持有。
中醫藥行業企事業單位派出的出國人員(訪問學者、進修人員、公派留學生等)在國外完成的發明創造,其專利申請權歸派出單位持有或由協定明確的所有權者持有。
在國內、國外科技合作研究開發項目時必須明確其專利申請權的歸屬,並在契約書中簽定專利權歸屬的條款。
中醫藥行業企事業單位職工完成的職務發明,其專利申請費用及與其有關的費用由專利申請單位支付;專利批准後的年費由持有單位支付。
第十三條 中醫藥行業企事業單位職工完成的職務發明,其專利申請程式為:
(一)由發明項目負責人或發明人向本單位專利管理部門提出專利申請(申報書);申報書要寫明發明創造內容,說明申請專利或作為技術秘密的理由,並附文獻檢索報告;
(二)單位專利管理部門負責對申請專利的技術內容、條件進行研究評審,提出初步意見後報單位主管專利工作的領導;
(三)經專利主管領導審批後,由單位專利管理部門辦理專利申請手續,或委託專利服務機構進行專利代理。
第四章 專利實施與許可
第十四條 持有專利的中醫藥企事業單位,必須組織專利實施;本單位無實施條件的,要及時許可他人實施。
第十五條 中醫藥企事業單位的職務發明專利在許可貿易中簽定專利許可契約時,必須有本單位主管專利工作的領導或專利工作者參加。
第五章 專利保護
第十六條 凡能形成專利的中醫藥科學研究項目(新工藝、新方法、新產品),必須申請專利。
第十七條 凡要申請專利的中醫藥職務發明,在提出專利申請前,研究人員不得進行學術交流、發表論文和參加展覽;專利申請在中國專利局專利公告前,研究人員對發明研究的整體過程及技術應嚴格保密。
第十八條 有關中醫藥技術的進出口工作,必須與中醫藥專利管理部門取得聯繫,接受業務指導,了解專利在進出口國的法律狀態,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引進技術項目和設備的中醫藥企事業單位,必須對涉及該項目的專利技術及專利的法律狀態進行調查,並列入引進技術項目的可行性報告中,為談判、簽約提供依據。
擬出口的中醫藥新產品、新技術,符合申請國外專利要求的,須在出口國(地區)申請專利,不申請專利的要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發生專利侵權行為時,應及時報告中醫藥企事業單位專利管理部門,專利管理部門要協助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進行調處,或委託當地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調處;調處不能解決的,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簽訂專利許可實施契約後發生的糾紛,專利許可實施契約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可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或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契約中未簽定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書面仲裁協定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一條 取得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權的中醫藥企事業單位,應依照《專利法》及其《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和報酬。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不少於400元,一項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不少於200元。企業可將獎金計入成本,事業單位可從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中醫藥企事業單位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在本單位實施後,在專利有效期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一律以製造專利產品、使用專利方法所獲得的稅後利潤和收取的費用中列支,不計入單位的獎金總額,不計征獎金稅。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實施後,每年從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0.05%~0.2%;外觀設計專利實施後,每年從實施外觀設計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0.05%~0.2%,作為報酬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二十三條 中醫藥專利持有單位,將職務發明許可其他單位或個人實施其專利後,應當從收取的專利使用費中提取5%~10%作為報酬發給發明人或設計人。
第二十四條 中醫藥企事業單位職工的職務發明創造獲得專利權後,單位應將專利證書複印件發給發明人或設計人,同時將該項專利及實施情況計入職工技術、業務考核檔案,作為技術職務聘任和晉升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二十五條 中醫藥各級專利管理部門的主管領導、管理人員及專利管理部門,在專利管理工作中給單位帶來較大經濟效益或避免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中醫藥企事業單位職工的職務發明創造獲得專利權後,實施或許可他人實施取得經濟效益後,單位未能按照《專利法》及其《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發給發明人或設計人獎金和報酬,發明人或設計人可向上一級專利管理部門或當地專利管理機關提出申述。中醫藥專利管理部門予以調處並監督落實,中醫藥企事業單位對上級專利管理部門或當地專利管理機關的意見或裁決應予履行。
第二十七條 中醫藥專利持有單位未執行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上級中醫藥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二十八條 中醫藥行業企事業單位主管專利工作的領導及專利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誤,而造成專利的流失或重大經濟損失的,由上級中醫藥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