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
(1996年6月15日國務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2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的順利進行,保護債權人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進行清算,適用本辦法。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破產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三條 企業能夠自行組織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的,依照本辦法關於普通清算的規定辦理。
企業不能自行組織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出現嚴重障礙的,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等權力機構(以下簡稱企業權力機構)、投資者或者債權人可以向企業審批機關申請進行特別清算。企業審批機關批准進行特別清算的,依照本辦法關於特別清算的規定辦理。企業被依法責令關閉而解散,進行清算的,依照本辦法關於特別清算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 企業清算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經批准的企業契約、章程為基礎,按照公平、合理和保護企業、投資者、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原則進行。
普通清算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節 清算期限
第五條 企業清算開始之日為企業經營期限屆滿之日,或者企業審批機關批准企業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終止企業契約之日。
第六條 企業清算期限自清算開始之日起至向企業審批機關提交清算報告之日止,不得超過180日。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員會在距清算期限屆滿的15日前,向企業審批機關提出延長清算期限的申請。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90日。
第七條 企業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新的經營活動。
第二節 清算組織
第八條 企業進行清算,應當由企業權力機構組織成立清算委員會。清算委員會應當自清算開始之日起15日內成立。
第九條 清算委員會至少由3人組成,其成員由企業權力機構在企業權力機構成員中選任或者聘請有關專業人員擔任。清算委員會設主任一人,由企業權力機構任命。經企業權力機構同意,清算委員會可以聘請工作人員辦理清算的具體事務。
第十條 清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換清算委員會成員:
(一)清算委員會成員有違法行為;(二)債權人請求並確有正當理由;(三)清算委員會成員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
第十一條 清算委員會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企業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制定清算方案;(二)公告未知債權人並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企業未了結的業務;(四)提出財產評估作價和計算依據;(五)清繳所欠稅款;(六)清理債權、債務;(七)處理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八)代表企業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十二條 清算委員會編制的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提出的財產評估作價和計算依據、制定的清算方案,須經企業權力機構確認後,報企業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清算委員會成立後,企業有關人員應當在清算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將企業的會計報表、財務帳冊、財產目錄、債權人和債務人名冊以及與清算有關的其他資料,提交清算委員會。
第十四條 清算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清算義務,並按照協商原則處理有關清算的事務。
清算委員會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謀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業財產。
第十五條 清算期間,企業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可以派人參加企業有關清算的會議,監督企業清算工作。
第三節 通知與公告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自清算開始之日起7日內,將企業名稱、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開始日期等以書面通知企業審批機關、企業主管部門、海關、外匯管理機關、企業登記機關、稅務機關和企業開戶銀行等有關單位;企業有國有資產的,還應當通知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清算委員會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已知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應當自成立之日起60日內,至少兩次在一種全國性報紙、一種當地省或者市級報紙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應當自清算委員會成立之日起10日內刊登。
清算公告應當寫明企業名稱、地址、清算原因、清算開始日期、清算委員會通訊地址、成員名單及聯繫人等。
第十八條 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委員會申報債權。
第十九條 債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並提交有關債權數額以及與債權有關的證明材料。
未在規定的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一)已知債權人的債權,應當列入清算;(二)未知債權人的債權,在企業剩餘財產分配結束前,可以請求清償;企業剩餘財產已經分配結束的,視為放棄債權。
第四節 債權、債務與清償
第二十條 對債權人申報的債權,清算委員會應當進行登記,並在核定債權後,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債權人。
第二十一條 債權人對清算委員會關於債權的核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要求清算委員會進行覆核。債權人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覆核的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債權人與企業有仲裁約定的,應當依法提交仲裁。
訴訟或者仲裁期間,清算委員會不得對有爭議的財產進行分配。
第二十二條 清算委員會對清算期間發生的財產盤盈或者盤虧、變賣,無力歸還的債務或者無法收回的債權,以及清算期間的收入或者損失等,應當書面向企業權力機構說明原因、提出證明並計入清算損益。
第二十三條 下列清算費用從清算財產中優先支付:
(一)管理、變賣和分配企業清算財產所需要的費用;(二)公告、訴訟、仲裁費用;(三)在清算過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清算開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變賣擔保物所得的價款,債權人未受清償的部分,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順序受償。
第二十五條 清算財產優先支付清算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職工的工資、勞動保險費;(二)國家稅款;(三)其他債務。
第二十六條 清算費用未支付、企業債務未清償以前,企業財產不得分配。
企業支付清算費用,並清償其全部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投資者的實際出資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企業契約、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清算過程中發現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清算委員會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企業破產;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破產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二十八條 自清算開始之日前的180日內,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無償轉讓企業財產;(二)非正常壓價出售企業財產;(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五)放棄本企業的債權。
自清算開始之日起至清算終結前,中外投資者對企業財產不得處理。
第五節 清算財產的評估作價與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清算財產評估作價,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企業契約、章程有規定的,按照企業契約、章程的規定辦理;(二)企業契約、章程沒有規定的,由中外投資者協商決定,並報企業審批機關批准;(三)企業契約、章程沒有規定,中外投資者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清算委員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及參照資產評估機構的意見確定並報企業審批機關批准;(四)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終止企業契約,並規定清算財產評估作價辦法的,依照判決或者裁決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清算財產變賣時,企業投資者有優先購買權,由出價高的一方購買。
第六節 清算終結
第三十一條 清算委員會完成清算方案所確定的工作後,應當製作清算報告。清算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清算的原因、期限、過程;(二)債權、債務的處理結果;(三)清算財產的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清算報告經企業權力機構確認後,報企業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自清算報告提交企業審批機關之日起10日內,清算委員會須向稅務機關、海關分別辦理註銷登記。
清算委員會應當自辦結前款手續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報告並附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註銷登記證明,報送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註銷登記,繳銷營業執照,並負責在一種全國性報紙、一種當地省或者市級報紙上公告企業終止。
第三十四條 企業清算結束,在辦理企業註銷登記手續之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移交其所保管的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冊及會計報表等資料: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由中方投資者負責保管;中方投資者有二個以上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指定其中一個負責保管;(二)外資企業由企業審批機關指定的單位負責保管。
特別清算
第三章 特別清算
第三十五條 企業審批機關批准特別清算之日或者企業被依法責令關閉之日,為特別清算開始之日。
第三十六條 企業進行特別清算,由企業審批機關或其委託的部門組織中外投資者、有關機關的代表和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清算委員會設主任一人,由企業審批機關或其委託的部門指定。特別清算期間,清算委員會主任行使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清算委員會行使企業權力機構的職權。
清算委員會處理有關清算的事務,向企業審批機關報告工作。
第三十八條 清算委員會可以召集企業權力機構會議和債權人會議,商討有關清算的具體事項。
第三十九條 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除外。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企業審批機關或其委託的部門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第四十條 債權人會議由清算委員會負責召集。清算委員會應當自債權人會議召開的15日前書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不能出席債權人會議時,應當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
第四十一條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查債權人提供的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以及債權數額和擔保情況;
(二)了解債務清償情況,就清算方案和債務清償情況向清算委員會提出債權人意見。
第四十二條 清算委員會制定的清算方案和製作的清算報告須經企業審批機關確認。
第四十三條 特別清算,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
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清算期間,企業開展新的經營活動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企業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中外投資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清算期間處理企業財產的,由企業審批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向企業返還被處理的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清算委員會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向企業審批機關報送清算報告備案、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的,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企業審批機關、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清算委員會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企業註銷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條 企業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清算費用未支付、企業債務未清償以前分配企業財產的,由企業審批機關、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企業登記機關對企業處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企業全部債務前分配企業財產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清算委員會成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業財產的,由企業審批機關、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退還侵占的企業財產,企業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