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成果轉化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保護環境與資源,有利於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契約的約定,享受利益,承擔風險。科技成果轉化中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 組 織 實 施

第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協調實施有關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優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項目的實施:
(一)明顯提高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二)形成產業規模,具有國際經濟競爭能力的;
(三)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
(四)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五)加速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七條 國家通過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裝備,不斷改進、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後技術、工藝和裝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可以由有關部門組織採用公開招標的方式實施轉化。有關部門應當對中標單位提供招標時確定的資助或者其他條件。
第九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合作該科技成果;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第十條 企業為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生產新產品,可以自行發布信息或者委託技術交易中介機構徵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尋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條 企業依法有權獨立或者與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合作者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企業可以通過公平競爭,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合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與生產企業相結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可以參與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農業科研機構為推進其科技成果轉化,可以依法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並經過審定的優良品種。
第十四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本單位未能適時地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規定的權益。該單位對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實施單位和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單位,就科技成果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和生產經營進行合作,應當簽訂契約,約定各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風險。
第十六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和價值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與中國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對外合作,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依法按照規定的程式事先經過批准。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從事技術交易的場所或者機構,可以進行下列推動科技成果轉化的活動:
(一)介紹和推薦先進、成熟、實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轉化需要的經濟信息、技術信息、環境信息和其他有關信息;
(三)進行技術貿易活動;
(四)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其他諮詢服務。
第十八條 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等有償服務的中介機構,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營業執照;在該機構中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進行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農業試驗示範以及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活動。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以及其他技術創新技術服務機構可以進行下列活動:
(一)對新產品、新工藝進行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
(二)面向社會進行地區或者行業科技成果系統化、工程化的配套開發和技術創新;
(三)為中小企業、鄉鎮企業、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提供技術和技術服務;
(四)為轉化高技術成果、創辦相關企業提供綜合配套服務。
前款所列基地和機構的基本建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劃。
第二十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試驗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試銷產品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試銷期內試銷。試產、試銷上述產品應當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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