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獵槍彈具管理辦法 (1993年10月27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2月25日林業部、公安部令第2號發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獵槍彈具管理,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社會治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獵槍彈具,是指無膛線槍、火藥槍、注射槍、為狩獵製造的有膛線槍及其機械部件和彈藥(包括彈殼、底火和金屬彈丸)。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使用或者運輸獵槍彈具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
第四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主管獵槍彈具的生產、銷售 和使用管理工作。公安機關對獵槍彈具的生產、銷售、購買、持有、使用、運輸和報廢銷毀等實施治安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 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獵槍彈具的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章 生 產
第六條
獵槍彈具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獵槍彈具的企業生產;未經批准的,不得生產獵槍彈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生 產獵槍彈具的檔案辦理登記註冊。禁止個人製造、改造或者裝配獵槍。
第七條
獵槍彈具實行限額生產。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資源和社會治安情況提出的需要數量,經綜合平衡,按年度確定獵槍彈具生產限額,並分配給獵槍彈具生產企業。獵槍彈具生產企業應當根據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配的生產限額組織生產,不得超過限額生產獵槍彈具。
第八條
獵槍彈具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出廠的獵槍彈具及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符合《中 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要求並標明獵槍號碼。禁止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獵槍彈具出廠。
第九條
獵槍彈具新產品的生產,必須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可以對經批准的企業生產的獵槍彈具的質量進行抽查。
第三章 銷 售
第十一條
全國獵槍彈具的銷售品種和數量,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獵槍彈具年度生產限額內統一分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配的獵槍彈具品種和數量,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獵槍彈具的年度銷售指標,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獵槍彈具實行定點銷售。經銷獵槍彈具的單位,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後,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發給獵槍彈具銷售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獵槍彈具銷售許可證辦理登記註冊。
第十三條
獵槍彈具經銷單位不得超過年度銷售指標銷售獵槍彈具,不得銷售未經批准生產獵槍彈具的企業生產的獵槍彈具。
第十四條
為出口生產 的獵槍彈具因故不能出口的,未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國內銷售。
第十五條
因狩獵需要購買獵槍彈具的,應當持特許獵捕證或者狩獵證和個人身份證明,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購買審批單 ,經該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同級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公安機關發放獵槍彈具購買證。市、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購買獵槍彈具的數量,不得超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配的年度銷售指標;公安機關發放獵槍彈具購買證的 數量不得超過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購買獵槍彈具的數量。獵槍彈具購買證限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使用。購買獵槍的,實行一槍一證。
第十六條
獵槍彈具經銷單位應當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市、縣公安機關發放的獵槍 彈具購買證和特許獵捕證或者狩獵證以及購槍人身份證明,按照規定的品種、型號、數量出售獵槍彈具。禁止獵槍彈具經銷單位向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或者個人出售獵槍彈具 。
第十七條
購買獵槍的,應當憑特許獵捕證或者狩獵證、所購槍枝及銷售憑證到發放獵槍彈具購買證的市、縣公安機關辦理持槍證,並向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外國人購買獵槍彈具的,必須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或者接待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向購買地的市、縣公安機關申領獵槍彈具購買證, 經批准後,到指定的獵槍彈具經銷單位憑購買證購買。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條
持槍狩獵的,必須攜帶持槍證和特許獵捕證或者狩獵證。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妥善保管和使用獵槍彈具,嚴防丟失、被盜或者發生其他事故。發現獵槍彈具丟失、被盜的,必須及時向當地市、縣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個人持有的獵槍彈具不得轉借、出租。單位之間需要轉借、租賃獵槍的,必須經雙方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
贈送或者轉讓獵槍彈具的,必須經贈送、轉讓雙方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贈送或者轉讓 獵槍的,還應當辦理持槍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接受外國人贈送或者轉讓獵槍彈具的,必須經市、縣公安機關審查同意,辦理持槍證,並向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獵槍檢驗報廢制度。單位或者個人持 有的獵槍經檢驗報廢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繳銷特許獵捕證 或者狩獵證,公安機關繳銷持槍證,並由公安機關按照規定銷毀。
第五章 運 輸
第二十五條
運輸獵槍彈具的,必須向運往地的市、縣公安機關申領運輸證;運達目的地後,憑運輸證向當地市、縣公安機關登記或者按本辦法規定申領持槍證。
發放獵槍彈具購買證的公安機關可以視情況同時發放運輸證。
第二十六條
攜帶獵槍彈具出市、縣境的,必須向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憑特許獵捕證或者狩獵證、持槍證辦理運輸證。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狩獵活動有自帶獵槍彈具必要的,其接待單位應當事先報經其目的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入境時 ,應當向海關申報,由邊防檢查站憑批准檔案審核發放運輸證;入境後,由接待單位負責保管獵槍彈具。外國人攜帶獵槍彈具出境的,必須向公安機關申領運輸證,出境時向海關申報,運輸證交出 境地邊防檢查站 。
第二十八條
鐵路、交通和民航運輸企業憑運輸證方可辦理獵槍彈具託運手續。禁止隨身攜帶獵槍彈具搭乘民航飛機、客運船舶、火車。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
(一)未經批准擅自生產獵槍彈具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品種或者超過分配的限額 生產獵槍彈具的;
(三)個人製造、改造或者裝配獵槍的;
(四)無證經銷獵槍彈具或 者有其他非法買賣獵槍彈具行為的;
(五)非法運輸、攜帶獵槍彈具的; (六)非法持有、使用、存放、私藏、出租、借用、贈送、轉讓獵槍彈具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獵槍彈具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生產獵槍彈具的,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可以視情節輕重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生產資格批准檔案。獵槍彈具經銷單位未按照規定銷售獵槍彈具的,公安機關可以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業整頓或者 吊銷銷售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年度銷售指標批准購買獵槍彈具或者超過批准的購買獵槍彈具的數量發放獵槍彈具購 買證或者運輸證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獵槍彈具的進出口管理和射擊運動用的獵槍彈具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負責解釋 。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