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氣、獵槍管理辦法

《上海市氣、獵槍管理辦法》1985年12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氣槍、獵槍,包括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狩獵使用的霰彈槍(各種型號的單管、雙管獵槍),火藥槍(又稱土槍、鳥槍、銃等)和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

第三條

凡從事製造、經銷、修理氣、獵槍業務的單位,須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由有關部門統一安排,並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從事製造、經銷和修理氣、獵槍業務。

第四條

製造氣、獵槍的單位,產品必須符合技術標準。國內銷售的氣、獵槍必須鑄印槍枝號碼。

經銷氣、獵槍的商店,必須憑所在地公安機關核發的《氣、獵槍經銷許可證》到指定的批發部門進貨,並建立登記保管制度,指定專人負責銷售。

修理氣、獵槍的商店,接收修理時應驗看《持槍證》。

第五條

購買氣、獵槍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經批准發給《氣、獵槍購買證》,憑證到指定的經銷或寄售商店購買。

持有氣、獵槍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所在地公安機關進行登記,並交驗槍枝,申領《持槍證》。《持槍證》不準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如有失落,應立即報告原發證的公安機關。

第六條

凡購買氣槍彈丸的單位和個人,須憑《持槍證》到指定的商店購買。購買獵槍彈具,須憑所在地公安機關的《購買證》到指定地點購買。黑火藥憑所在地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炸物品購買證》和《持槍證》購買。

第七條

氣手槍專供出口和市體委歸口分配開展射擊運動使用。個人不準購買、持有氣手槍。

注射槍只準專用單位用於麻醉動物,嚴禁私自轉借、贈送或交換。個人不準持有注射槍。

第八條

年滿十八歲的公民(精神病患者和其他不宜持有氣、獵槍的人除外),經過批准,方準持有氣、獵槍,但最多不得超過兩支。

第九條

攜帶氣、獵槍外出,必須攜帶《持槍證》。因公攜帶公用氣、獵槍到本市以外地區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領《持槍通行證》。

第十條

持有氣、獵槍的單位和個人,遷離本市或在本市區、縣間遷移,應向原發證機關繳銷《持槍證》,換領《攜運證》,到達目的地後憑《攜運證》向當地公安機關重新登記申領《持槍證》。持槍單位和個人如因情況變動,應及時向發證機關辦理《持槍證》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個人所有的氣、獵槍的轉讓(包括贈送),雙方人員應各自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登記過戶手續,方能轉讓。未經雙方所在地公安機關批准,不得私自轉讓。

個人寄售氣、獵槍,須憑《居民身份證》和《持槍證》到指定的商店寄售,並將《持槍證》交商店暫存。寄售商店只準出售給已經所在地公安機關開具《氣、獵槍購買證》的單位和個人。對已出售的氣、獵槍,寄售商店應將原《持槍證》統一交所在地公安機關予以註銷。

第十二條

攜帶氣、獵槍乘坐公共運輸車、船時,必須遵守交通運輸部門的有關規定。

運輸獵槍、彈具,必須事先向運往地的市、縣公安機關申領《槍枝、彈藥運輸證》。到達後,憑《槍枝、彈藥運輸證》向當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持有氣、獵槍的單位和個人,應妥善保管,安全使用。單位持有的氣、獵槍,要指定專人負責,專庫(櫃)保存,並應有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如發生丟失、被盜和其他事故,應立即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

使用氣步槍開展營業性射擊運動的單位和個人,須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審查批准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射擊應在所在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場地進行,場地必須有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

除公安機關批准的射擊場地(包括單位文娛活動或營業性的氣槍射擊靶)外,禁止在以下地區使用氣、獵槍射擊:

一、市區;

二、郊縣的集鎮、居民住宅、機關、學校、醫院、工礦企業、參觀遊覽地和其他公共場所周圍二百米以內;

三、車站、碼頭、機場、鐵路、公路、通航水道、輸電線兩側二百米以內;

四、禁獵區和禁獵期內以及其他規定不準鳴槍射擊的地區。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違章記載,沒收氣、獵槍,治安管理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時間

本辦法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原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於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發布的《上海市氣槍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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