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6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員執業管理辦法》已於2006年3月8日經署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關總署1992年9月9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和報關員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36號)、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員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62號)同時廢止。
署 長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報關員執業管理,保障報關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海關對報關員執業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對報關員執業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取得《報關員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經海關註冊並頒發《報關員證》後執業。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報關業務應當由報關員辦理。
第五條 《報關員證》是報關員執業的憑證。
第六條 報關員執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海關的各項規定,恪守報關員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循執業規範,承擔相應責任。
報關員應當不斷提高自身業務素質和職業技能。
海關鼓勵報關員加入報關協會,參加相關培訓。
第二章 報關員註冊
第一節 報關員註冊規定第七條 申請報關員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通過報關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取得《報關員資格證書》;
(三)與所在報關單位建立勞動契約關係或者聘用契約關係。
首次申請報關員註冊的,應當經過在一個報關單位連續3個月的報關業務實習。
報關員註冊有效期屆滿之日起連續2年未註冊再次申請報關員註冊的,應當經過海關報關業務崗位考核,考核合格的,可以向海關申請報關員註冊。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報關員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被海關取消報關從業資格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受理報關員註冊申請:
(一)被海關暫停執業期間註銷報關員註冊的;
(二)被海關暫停執業期間註冊有效期屆滿的;
(三)記分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員記分考核管理辦法》規定分值,未參加海關組織的報關業務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註銷報關員註冊的;
(四)記分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員記分考核管理辦法》規定分值,未參加海關組織的報關業務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註冊有效期屆滿的。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到報關單位所在地直屬海關提出報關員註冊申請(報關單位為報關企業跨關區分支機構的,應當到報關企業跨關區分支機構所在地直屬海關提出報關員註冊申請)。
直屬海關可以委託隸屬海關實施報關員註冊。
直屬海關應當將受理報關員註冊的場所予以公告。委託隸屬海關實施報關員註冊的,應當將受委託隸屬海關以及受委託實施報關員註冊的內容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申請報關員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報關員註冊申請書》(見附屬檔案1);
(二)申請人所在報關單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證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三)《報關員資格證書》複印件;
(四)與所在報關單位簽訂的合法有效的勞動契約複印件(報關單位為非企業性質的,可以提交聘用契約複印件或者人事證明);
(五)身份證件複印件;
(六)所在報關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證明複印件,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首次申請報關員註冊的,還應當提交報關單位出具的報關業務實習證明材料。
報關員註冊有效期屆滿之日起連續2年未註冊再次申請報關員註冊的,還應當提交海關報關業務崗位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台港澳人員就業證》複印件。
第十二條 申請報關員註冊的,申請人本人應當到海關提出申請。本人不能到海關提出申請的,可以委託所在報關單位提出申請。
申請人委託報關單位代為提出申請的,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具體載明下列事項,由委託人簽章並註明委託日期:
(一)委託報關單位的簡要情況。包括報關單位名稱、地址、電話、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代為提出報關員註冊申請、遞交申請材料、收受法律文書等委託事項及許可權;
(三)委託代理起止日期。
第十三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海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報關員註冊的決定,並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報關員證》。
可以當場作出決定並頒發《報關員證》的,不再制發受理決定書和準予報關員註冊決定書。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關應當依法作出不準予報關員註冊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報關員註冊的變更、延續
第十四條 報關員姓名、身份證件號碼等身份資料和所在報關單位名稱、海關編碼發生變更的,報關員應當在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的20日內,持《報關員資格證書》、《報關員證》和變更證明檔案等材料的原件及複印件到註冊地海關書面申請變更報關員註冊。
第十五條 對報關員提出的變更報關員註冊申請,註冊地海關應當按照報關員註冊程式進行審核,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變更決定,並於作出準予變更決定後的10日內辦結變更手續,換髮《報關員證》。
可以當場作出變更決定並換髮《報關員證》的,不再制發受理決定書、準予變更報關員註冊決定書。
第十六條 報關員註冊有效期為2年。報關員需要延續報關員註冊有效期的,應當辦理報關員註冊延續手續。
報關員未辦理註冊延續手續或者海關未準予報關員註冊延續的,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其報關員註冊自動終止。
第十七條 報關員辦理報關員註冊延續手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海關提出,並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報關員註冊延續申請書》(附屬檔案2);
(二)《報關員證》複印件;
(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檔案材料。
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辦理報關員註冊延續手續的,還應當提交《台港澳人員就業證》複印件。
第十八條 報關員逾期提出報關員註冊延續申請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海關應當比照報關員註冊程式在有效期屆滿前對報關員的延續申請予以審查,對符合報關員註冊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延續2年有效期的決定。
海關應當在報關員註冊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依法為其辦理報關員註冊延續手續。
海關可以當場作出決定並換領《報關員證》的,不再制發受理決定書、準予延續報關員註冊決定書。
海關對不再具備報關員註冊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報關員在被海關暫停執業期間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到海關申請暫緩辦理報關員註冊延續,並在暫停執業期滿後30日內提出延續報關員註冊的申請。
第三節 報關員註冊的註銷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關員應當到註冊地海關申請報關員註冊的註銷:
(一)報關員不再從事報關業務的;
(二)報關員辭職的;
(三)報關單位解除與報關員的勞動契約關係的(報關單位為非企業性質的,解除聘用契約關係或者人事關係);
(四)報關單位申請註銷海關註冊登記的。
發生前款所列情形報關員未按照規定申請註銷的,報關員所在報關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第五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報關員註冊的註銷手續:
(一)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報關員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報關員註冊依法被撤銷、撤回的;
(四)報關員被海關依法取消從業資格的;
(五)所在報關單位被海關註銷註冊登記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申請註銷報關員註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註銷報關員註冊申請書》(附屬檔案3);
(二)《報關員證》;
(三)《報關員資格證書》。
不能提交前款第(二)項所列檔案的,應當提交在報刊刊登的作廢聲明。
報關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第五十條的規定辦理註銷手續,不能提交第一款第(三)項所列檔案的,應當提交報刊聲明和說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報關員更換報關單位的,應當註銷原報關員註冊,重新申請報關員註冊。
第二十五條 報關員遺失《報關員證》的,應當及時向註冊地海關書面說明情況,並在報刊聲明作廢。
海關應當自收到情況說明和報刊聲明證明之日起20日內予以補發。
第二十六條 海關對申請人提出報關員註冊申請的受理、審查、決定、撤銷、註銷等活動,應當依據本辦法進行。本辦法沒有規定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章 報關員權利、義務
第二十七條 報關員有下列權利:(一)以所在報關單位名義執業,辦理報關業務;
(二)向海關查詢其辦理的報關業務情況;
(三)拒絕海關工作人員的不合法要求;
(四)對海關對其作出的處理決定享有陳述、申辯、申訴的權利;
(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六)合法權益因海關違法行為受到損害的,依法要求賠償;
(七)參加執業培訓。
第二十八條 報關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熟悉所申報貨物的基本情況,對申報內容和有關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合理審查;
(二)提供齊全、正確、有效的單證,準確、清楚、完整填制海關單證,並按照規定辦理報關業務及相關手續;
(三)海關查驗進出口貨物時,配合海關查驗;
(四)配合海關稽查和對涉嫌走私違規案件的查處;
(五)按照規定參加直屬海關或者直屬海關授權組織舉辦的報關業務崗位考核;
(六)持《報關員證》辦理報關業務,海關核對時,應當出示;
(七)妥善保管海關核發的《報關員證》和相關檔案;
(八)協助落實海關對報關單位管理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九條 報關員應當在一個報關單位執業。
第三十條 報關企業及其跨關區分支機構的報關員,應當在所在報關企業或者跨關區分支機構的報關服務的口岸地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執業。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報關員,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各口岸地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執業。
第三十一條 報關員應當在所在報關單位授權範圍內執業。
報關員應當按照報關單位的要求和委託人的委託依法辦理下列業務:
(一)按照規定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商品編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實際成交價格、原產地及相應優惠貿易協定代碼等報關單有關項目,並辦理填制報關單、提交報關單證等與申報有關的事宜;
(二)申請辦理繳納稅費和退稅、補稅事宜;
(三)申請辦理加工貿易契約備案(變更)、深加工結轉、外發加工、內銷、放棄核准、余料結轉、核銷及保稅監管等事宜;
(四)申請辦理進出口貨物減稅、免稅等事宜;
(五)協助海關辦理進出口貨物的查驗、結關等事宜;
(六)應當由報關員辦理的其他報關事宜。
第三十二條 報關員執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故意製造海關與報關單位、委託人之間的矛盾和糾紛;
(二)假借海關名義,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託人索要委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虛假報銷;
(三)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報關單位執業;
(四)私自接受委託辦理報關業務,或者私自收取委託人酬金及其他財物;
(五)將《報關員證》轉借或者轉讓他人,允許他人持本人《報關員證》執業;
(六)塗改《報關員證》;
(七)其他利用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海關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對報關員的執業情況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報關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人民幣2000元以下罰款:(一)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
(二)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海關註冊內容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三十五條 報關員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海關實施報關員註冊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按照海關規定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將正(副)本原件交海關驗核。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關總署1992年9月9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和報關員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36號)、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員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62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報關員註冊申請書(略)
2.報關員註冊延續申請書(略)
3—1.註銷報關員註冊申請書(報關員申請用)(略)
3—2.註銷報關員註冊申請書(報關單位申請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