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雙方有義務按照本條約的規定,根據請求相互引渡在本國境內的人員,以便對其追究刑事責任或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條約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可處至少一年有期徒刑。
二、在前款規定為犯罪的情況下,對旨在執行刑罰而提出的引渡請求,只有在被請求引渡人尚未執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時,才可予以引渡。
三、在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因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類犯罪或使用同一罪名而產生影響。
四、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個以上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均可處罰的犯罪,只要其中有一項犯罪符合第一、二款規定的有關刑罰期限的條件,也可因這些犯罪引渡該人。
五、就財稅犯罪而言,被請求方不得以其法律未規定與請求方法律同類的捐稅或關稅,或者無同樣的有關捐稅、關稅、海關或貨幣匯兌的法規為由拒絕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引渡人為被請求方的國民;
(二)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方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屬於政治性質的犯罪;
(三)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方提出的引渡請求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政治見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將會因上述原因受到損害;
(四)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軍事性質的犯罪,而根據普通刑法不構成犯罪;
(五)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請求引渡人獲得了追究和審判豁免權,或根據包括時效或赦免的法律,獲得了免予刑罰的豁免權;
(六)在收到引渡請求前,被請求方已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提起訴訟、作出終審判決或終止訴訟。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根據被請求方法律,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發生在其境內或發生在被認為是其境內的地方;
(二)犯罪發生在請求方境外,並且被請求方的法律不允許對其境外的這種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三)如果同意引渡將與被請求方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依法進行刑事訴訟的義務
一、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一)項和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理由拒絕引渡時,如果引渡請求涉及的行為按照被請求方法律構成犯罪,則根據請求方的請求,被請求方應將其移交主管司法機關以便追究刑事責任。
二、請求應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並附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有關檔案和證據。
三、被請求方應及時向請求方通知審判結果。
第六條 聯繫途徑
為實施本條約,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但本條約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七條 語文
在執行本條約時,締約雙方應使用本國官方文字並附有對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本。
第八條 引渡請求及所附檔案
一、引渡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載明下列內容:
(一)請求機構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國籍以及其他已知的與其身份有關的情況及其居所;
(三)關於犯罪事實的說明,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以及犯罪造成的物質損失;
(四)關於認定犯罪及該項犯罪所處刑罰的法律規定。
二、引渡請求應附下列材料:
(一)如有可能,有關被請求引渡人特徵的材料,包括照片、指紋及任何能證明其身份、國籍和居所的其他材料;
(二)有關物質損失的材料以及任何物質損失的性質、數量及重要性的說明;
(三)有關法律條文的副本或說明,包括認定犯罪、所處刑罰和追訴時效的法律規定。
三、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提起訴訟而提出的引渡請求,還應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原件或副本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檔案。
四、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而提出的引渡請求,還應附有請求方法院終局判決書的原件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以及關於未服刑期的說明。
五、引渡請求及所附檔案均應經主管機關正式蓋章,無須認證。
第九條 補充材料
被請求方如果認為引渡請求所附材料不夠充分,可以要求請求方在六十天內提交補充材料。經請求方的合理要求,這一期限還可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視為自動放棄請求,已被羈押的被請求引渡人應予釋放,但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請求。
第十條 為引渡而逮捕
收到引渡請求後,除根據本條約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請求方應立即逮捕被請求引渡人。
第十一條 臨時逮捕
一、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方可以請求被請求方在其收到引渡請求前臨時逮捕準備請求引渡的人。此種請求可以書面形式通過外交途徑或國際刑警組織途徑以任何被請求方接受的通訊方式提出。
二、請求書應包括本條約第八條第一款的內容,並說明對該人已簽發了逮捕證或已作出了刑事判決以及將儘快對該人提出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將對該項請求的決定及有關情況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被請求方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逮捕後三十天內,如未收到本條約第八條所指的引渡請求及檔案,可釋放臨時被逮捕的人。上述期限可經請求方的合理要求延長十五天,但僅限一次。
五、如果請求方隨後提交了引渡請求及檔案,則對臨時被逮捕人的釋放不應影響對該人的重新逮捕和引渡。
第十二條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請求方應立即將其對引渡請求所作出的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部分或全部拒絕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應說明理由。
三、如果同意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應確定一個合理的移交期限,締約雙方應在該期限內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時間、地點;同時,被請求方應告知請求方有關被請求引渡人已被拘留的時間。
四、如果請求方自商定執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內不接收被引渡人,應被視為放棄該項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應立即釋放該人,並可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對該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請求。
五、如果締約一方因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執行引渡的期限內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該方應及時通知另一方。締約雙方應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關事宜。
第十三條 暫緩移交和臨時移交
一、如果被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境內因請求引渡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受審或服刑,被請求方可以暫緩移交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服刑期滿或提前釋放,並應將此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前款規定的暫緩移交可能導致超過刑事追訴時效或難以對犯罪進行調查,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臨時移交被引渡人。
三、請求方在完成有關訴訟行為後,應立即將被臨時移交的人歸還被請求方。
第十四條 重新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刑罰,並自願返回被請求方境內,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其再次引渡。在這種情況下,請求方無需提交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檔案。
第十五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如果包括請求方在內的數國對同一人就同一行為或不同行為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有權決定將該人引渡給其中任何一個國家。被請求方在決定引渡時,應考慮各種情況,特別是有無條約關係、犯罪的嚴重性、犯罪行為地、提出請求的時間、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以及再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六條 特定原則
請求方不得對已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準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責任或執行刑罰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被請求方同意。為此,請求方應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以書面方式提出請求,並附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有關檔案和被引渡人陳述的法律記錄。如請求引渡所涉及的罪行本身根據本條約應予引渡,則應予同意。
(二)被引渡人在刑事審判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三十天內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領土而未離開,或離開後又自願返回。但被引渡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計入此期限。
第十七條 財物的移交
一、被請求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應請求方的請求向其移交已查獲的被引渡人在據以引渡的犯罪中獲得的財物和作為證據的財物。
二、在同意引渡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脫逃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引渡,本條第一款所指的財物仍應予以移交。
三、如果被請求方需要將本條第一款所指的財物用作正在進行的其他刑事案件的證據,可以暫緩移交直至案件訴訟程式終結。在此情況下,被請求方應通知請求方。
四、被請求方或任何第三方對本條第一款所指財物的權利,應予保留。如果存在該項權利,則應在審判終結後儘快將該項財物無償歸還被請求方。
第十八條 過境
一、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締約一方應允許締約另一方從第三國引渡的人經過其領土。如果使用空運且未計畫在締約一方境內降落,則無需其同意。
二、過境請求應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以書面方式提出,並附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有關檔案。
三、根據本條約規定不應引渡的人,被請求方可以拒絕其過境。
第十九條 通 報
請求方應向被請求方及時通報對被引渡人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二十條 處理引渡請求適用的法律
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被請求方根據其本國法處理與引渡有關的請求。
第二十一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承擔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內因引渡所產生的費用。
二、與過境有關的費用由過境請求方負擔。
第二十二條 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和適用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三條 批准和生效
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二十四條 終止
一、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否則,本條約無限期有效。
二、本條約的終止不應影響在本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式。
締約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羅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羅馬尼亞代表
錢其琛梅列什卡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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