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東協自由貿易區《服務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東南亞國家聯盟成員國政府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定服務貿易協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簡稱“中國”)政府與東南亞國家聯盟成員國政府於2007年1月14日在菲律賓宿務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東南亞國家聯盟成員國政府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定服務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政府,汶萊達魯薩蘭國,高棉王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馬來西亞緬甸聯邦,菲律賓共和國,新加坡共和國,泰王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等東南亞國家聯盟成員國(以下將其整體簡稱為“東協”或“東協各成員國”,單獨提及一國時簡稱“東協成員國”)政府;
憶及2002年11月4日在高棉金邊由中國和東協領導人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東南亞國家聯盟成員國政府(以下將其整體簡稱為“各締約方”,單獨提及東協一成員國或中國時簡稱為“一締約方”)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定》(以下簡稱《框架協定》);
憶及《框架協定》第四條及第八條第三款關於儘快完成服務貿易協定談判,以逐步實現自由化,並取消各締約方間存在的實質上所有歧視,和(或)禁止針對服務貿易採取新的或增加歧視性措施,在中國與東協各成員國根據《WTO服務貿易總協定》所做承諾的基礎上,繼續擴展服務貿易自由化的深度與廣度;
致力於加強各締約方間的服務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競爭力,使各締約方服務提供者的服務供給和銷售多元化;按照《框架協定》各締約方相互達成的時間表進行實施,並照顧到各成員的敏感部門;和對高棉、寮國、緬甸和越南實行特殊和差別待遇及展現靈活性;
認識到各締約方為實現國家政策目標,有權對其領土內的服務提供進行管理和採用新的法規,同時認識到由於各締約方服務法規發展程度方面存在的不平衡,開發中國家特別需要行使此權利;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部分:定義和範圍

第一條 定義

就本協定而言,
(一)“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指既不依據商業組織提供,也不與一個或多個服務提供者競爭的任何服務;
(二)“商業存在”指任何類型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包括為提供服務而在一締約方領土內:
1.組建、收購或維持一法人,或
2.創建或維持一分支機構或代表處;
(三)“直接稅”指對總收人、總資本或對收入或資本的構成項目徵收的所有稅款,包括對財產轉讓收益、不動產、遺產和贈與、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所徵收的稅款;
(四)GATS指《服務貿易總協定》;
(五)“法人”指根據適用法律適當組建或組織的任何法人實體,無論是否以盈利為目的,無論屬私營所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夥企業、合資企業、獨資企業或協會;
(六)“另一締約方的法人”指:
1.根據該另一締約方的法律組建或組織的、並在該另一締約方或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內從事實質性業務活動的法人;或
2.對於通過商業存在提供服務的情況:
(1) 由該方的自然人擁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2) 由(1)項確認的該另一締約方的法人擁有或控制的法人;
(七)“法人”:
1.由一締約方的個人所“擁有”,如該方的人實際擁有的股本超過50%,
2.由一締約方的個人所“控制”,如此類人擁有任命其大多數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導其活動的權力;
3.與另一締約方具有“附屬”關係,如該法人控制該另一人,或為該另一人所控制;或該法人和該另一人為同一人所控制;
(八)“措施”指一締約方的任何措施,無論是以法律、法規、規則、程式、決定、行政行為的形式還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九)“各締約方的措施”指:
1.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機關所採取的措施;及
2.由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機關授權行使權力的非政府機構所採取的措施;
(十)“各締約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包括關於下列內容的措施:
1.服務的購買、支付或使用;
2.與服務的提供有關的、各締約方要求向公眾普遍提供的服務的獲得和使用;
3.一締約方的個人為在另一締約方領土內提供服務的存在,包括商業存在;
(十一)“服務的壟斷提供者”指一締約方領土內有關市場中被該方在形式上或事實上授權或確定為該服務的獨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質的人;
(十二)“另一締約方的自然人”指居住在該另一締約方或任何其他方領土內的自然人,且根據該另一締約方的法律:
1.屬該另一締約方的國民;或
2.在該另一締約方中有永久居留權 ,如該另一締約方:
按本協定生效後所做通知,在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方面,給予其永久居民的待遇與給予其國民的待遇實質相同,只要各締約方無義務使其給予此類永久居民的待遇優於該另一締約方給予此類永久居民的待遇。此類通知應包括該另一締約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規對永久居民承擔與其他締約方對其國民承擔相同責任的保證;
(十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附註1對於印度尼西亞、寮國、泰國、越南和中國,另一締約方的自然人限於居住在該另一締約方領土內或其他地方以及根據該另一締約方法律是該另一締約方國民的自然人。因此,根據互惠的原則,本協定不適用於印度尼西亞、寮國、泰國、越南和中國的永久居民。一旦上述締約方中的任何一方頒布了關於另一締約方或非協定方永久居民的優惠待遇的國內法,應該就在本協定下該締約方是否將永久居民納入自然人涵蓋範圍問題進行談判。);
(十四)服務“部門”,
1. 對於一具體承諾,指一締約方減讓表中列明的該項服務的一個、多個或所有分部門,
2.在其他情況下,則指該服務部門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門;
(十五)“服務”包括除在政府機關為行使職權提供的服務以外的任何服務;
(十六)“服務消費者”指得到或使用服務的任何人;
(十七)“另一締約方的服務”,
1. 指自或在該另一締約方領土內提供的服務,對於海運服務,則指由一艘根據該另一締約方的法律進行註冊的船隻提供的服務,或由經營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隻提供服務的該另一締約方的人提供的服務;或
2. 對於通過商業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務,指由該另一締約方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務;
(十八)“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一服務的任何人(附註2如該服務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過如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等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提供,則該服務提供者(即該法人)仍應通過該商業存在被給予在本協定項下規定給予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此類待遇應擴大至提供該服務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擴大至該服務提供者位於提供服務的領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十九)“服務的提供”包括服務的生產、分銷、行銷、銷售和交付;
(二十)“服務貿易”定義為:
1.自一締約方領土向任何其他方領土提供服務;
2.在一締約方領土內向任何其他方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
3.一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任何其他方領土內的商業存在提供服務;
4.一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任何其他方領土內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務;
(二十一)“資格程式”指與資格要求管理相關的行政程式;
(二十二)“資格要求”指服務提供者為了獲得認證或許可而需達到的實質要求。

第二條 範圍

一、 本協定適用於各締約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附註3各締約方應在本協定生效前進一步討論將菲律賓稅收措施從本協定中排除的問題。)。
二、 本協定不適用於:
(一) 在每一個締約方領土範圍內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
(二) 管理政府機構為政府目的而購買服務的法規或要求,此種購買不得用於進行商業轉售或用於為商業銷售而提供的服務。

第二部分:義務和紀律

第三條 透明度

《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經做必要調整,納入本協定並成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機密信息的披露

GATS第三條之二款,經做必要調整,納入本協定並成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五條 國內規制

一、 在第三部分下,在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中,每一締約方應保證所有影響服務貿易的普遍適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觀和公正的方式實施。
二、 (一) 每一締約方應維持或儘快設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迅速進行審議,並在請求被證明合理的情況下提供適當的補救。如此類程式並不獨立於作出有關行政決定的機構,則該方應保證此類程式在實際中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
(二) (一)項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一締約方設立與其憲法結構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質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式。
三、 對在本協定下己作出具體承諾的服務,如提供此種服務需要得到批准,則各締約方的主管機關:
(一) 在申請不完整的情況下,應申請方請求,指明所有為完成該項申請所需補充的信息,並在合理的時間內為其修正不足提供機會;
(二) 應申請方請求,提供有關申請情況的信息,不得有不當延誤;
(三) 如在申請被終止或否決,盡最大可能以書面形式毫不延誤地通知申請方採取該項行動的原因。申請方應有自行決定重新提交的新的申請的可能。
四、 為保證有關資格要求和程式、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的各項措施不致構成不必要的服務貿易壁壘,各締約方應按照GATS第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共同審議有關這些紀律措施的談判結果,以將這些措施納入本協定。各締約方注意到此類紀律應旨在特別保證以下要求:
(一) 依據客觀的和透明的標準,例如提供服務的能力和資格;
(二) 不得超越為保證服務質量所必需限度的負擔;
(三) 如為許可程式,則這些程式本身不成為對服務提供的限制。
五、(一) 在一締約方已在第三部分下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中,在本條第四款規定的紀律被納入之前,該締約方不得以以下方式實施使本協定下的義務失效或減損的許可要求、資格要求和技術標準:
1. 不符合本條第四款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中所概述的標準的;且
2. 在該締約方就這些部門作出具體承諾,不能合理預見的。
(二) 在確定一締約方是否符合第五款第一項下的義務時,應考慮該締約方所實施的有關國際組織(附註4“有關國際組織”指其成員資格至少對本協定全體締約方相關機構都開放。)的國際標準。
六、 在已就專業服務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每一締約方應規定適當程式,以核驗任何其他方專業人員的能力。

第六條 承認

一、 為使服務提供者獲得授權、許可或證明的標準或準則得以實施,一締約方可承認在另一締約方已獲得的教育或經歷、已滿足的要求、或已給予的許可或證明。此類承認可通過協調或其他方式實現,或可依據與各締約方之間或相關主管機構之間的協定或安排,或可自動給予。
二、 兩個或更多締約方,為使服務提供者獲得授權、許可或證明的標準或準則得以實施,可以開展或者鼓勵與它們相關主管機構開展關於承認資格要求、資格程式、許可和(或)註冊程式的談判。
三、 屬第一款所指類型的協定或安排參加方,無論此類協定或安排是現有的還是在將來訂立,均應向其他利害關係方提供充分的機會,以談判加入此類協定或安排,或與其談判類似的協定或安排。如一締約方自動給予承認,則應向任何其他方提供充分的機會,以證明在該其他方獲得的教育、經歷、許可或證明以及滿足的要求應得到承認。
四、 一締約方給予承認的方式不得構成在適用服務提供者獲得授權、許可或證明的標準或準則時在各國之間進行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服務貿易的變相限制。

第七條 壟斷和專營服務提供者

一、 每一締約方應保證在其領土內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有關市場提供壟斷服務時,不以與其在減讓表下的義務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二、 如一締約方的壟斷提供者直接或通過附屬公司參與其壟斷權範圍之外且受該方具體承諾約束的服務提供的競爭,則該方應保證該提供者不濫用其壟斷地位在其領土內以與此類承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三、 如一締約方有理由認為任何其他締約方的壟斷服務提供者以與第一款和第二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則在該締約方請求下,可要求設立、維持或授權該服務提供者的締約方提供有關經營的具體信息。
四、 如一締約方在形式上或事實上(1)授權或設立少數幾個服務提供者,且(2)實質性阻止這些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土內相互競爭,則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此類專營服務提供者。

第八條 商業慣例

一、 各締約方認識到,除屬第七條(壟斷和專營服務提供者)範圍內的商業慣例外,服務提供者的某些商業慣例會抑制競爭,從而限制服務貿易。
二、 在任何其他締約方(“請求方”)請求下,每一締約方應進行磋商,以期取消第一款所指的商業慣例。被請求方對此類請求應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並應通過提供與所涉事項有關的、可公開獲得的非機密信息進行合作。在遵守其國內法律並在就請求方保障其機密性達成令人滿意的協定的前提下,被請求方還應向請求方提供其他可獲得的信息。

第九條 保障措施

一、 各締約方注意到,根據GATS第十條,就緊急保障措施問題而進行的多邊談判是基於非歧視原則開展的。一旦完成這些多邊談判,各締約方應進行審議,討論適當地修改本協定,以將此類多邊談判的成果納入本協定。
二、 在第一款中提及的多邊談判完成之前,若實施本協定對一締約方的某一服務部門造成了實質性的負面影響,受影響的締約方可要求與另一締約方磋商,以討論與受影響的服務部門相關的任何措施。按照本款規定採取的任何措施應獲得相關各締約方的相互同意。相關各締約方應視具體事件的情況,對尋求採取措施的締約方給予同情的考慮。

第十條 支付和轉移

一、 除在第十一條(保障國際收支的限制)中構想的情況下,一締約方不得對與其具體承諾有關的經常項目交易的國際轉移和支付實施限制。
二、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在《基金組織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包括採取符合《基金組織協定》的匯兌行動,但是一締約方不得對任何資本交易設定與其有關此類交易的具體承諾不一致的限制,根據第十一條或在基金請求下除外。

第十一條 保障國際收支的限制

如發生嚴重國際收支和對外財政困難或其威脅,一締約方可按照GATS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服務貿易採取或維持限制。

第十二條 一般例外

在此類措施的實施不對情形類似的國家構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手段或構成對服務貿易的變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方採取或實施以下措施:
(一) 為保護公共道德或維護公共秩序(附註5隻有在社會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夠嚴重的威脅時,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所必需的措施;
(二) 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三) 為使與本協定的規定不相牴觸的法律或法規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與下列內容有關的法律或法規:
1. 防止欺騙和欺詐行為或處理服務契約違約而產生的影響;
2. 保護與個人信息處理和傳播有關的個人隱私及保護個人記錄和賬戶的機密性;
3. 安全;
(四) 與第十九條(國民待遇)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差別待遇是為了保證對其他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附註6旨在保證公平或有效地課徵和收取直接稅的措施包括一締約方根據其稅收制度所採取的以下措施:
(1)認識到非居民的納稅義務由源自或位於該方領土內的應徵稅項目確定的事實,而對非居民服務提供者實施的措施:或
(2)為保證在該方領土內課稅或徵稅而對非居民實施的措施;或
(3)為防止避稅或逃稅而對非居民或居民實施的措施,包括監察措施;或
(4)為保證對服務消費者課徵或收取的稅款來自該方領土內的來源而對在另一締約方領土內或自另一締約方領土提供的服務的消費者實施的措施;或
(5)認識到按世界範圍應徵稅項目納稅的服務提供者與其他服務提供者之間在課稅基礎性質方面的差異而區分這兩類服務提供者的措施;或
(6)為保障該方的課稅基礎而確定、分配或分攤居民或分支機構,或有關聯的人員之間,或同一人的分支機構之間收入、利潤、收益、虧損、扣除或信用的措施。
第十四條第四款和本腳註中的稅收用語或概念,根據採取該措施的方國內法律中的稅收定義和概念,或相當的或類似的定義和概念確定
。) 課徵或收取直接稅;
(五) 只要差別待遇是基於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或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或安排中關於避免雙重徵稅的規定的結果的措施。

第十三條 安全例外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一) 要求任何締約方提供其認為如披露則會違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二) 阻止任何締約方採取其認為對保護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動:
1. 與裂變和聚變物質或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行動;
2. 與武器、軍火和戰爭工具相關的交易以及與直接或間接為軍事機關提供其他貨物和原料的交易有關的行動;
3. 為保護關鍵的交通基礎設施免受故意破壞,防止這些設施喪失或降低功能;
4. 在戰時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下採取的行動;或
(三) 阻止任何締約方為履行其在《聯合國憲章》項下的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而採取的任何行動。

第十四條 補貼

一、 除非本條另有規定,本協定不應適用於一締約方提供的補貼,
或者附加於接受或持續接受這類補貼的任何條件,不論這類補貼僅給予國內服務、服務消費者或服務提供者。如果這類補貼顯著影響了在本協定下承諾的服務貿易,任何締約方均可請求磋商,以友好地解決該問題。
二、 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各締約方應:
(一) 應請求,向任何請求方提供本協定下承諾的服務貿易的補貼信息;且
(二) 在WTO制訂出相關紀律時,審議補貼待遇。

第十五條 WTO規則

各締約方在此同意並重申它們承諾遵守有關並適用於服務貿易的WTO協定的規定,除非各締約方根據第二十七條(審議條款)通過對本協定進行審議而在將來達成任何協定。

第十六條 合作

各締約方應努力加強包括未包含在現有合作安排內的部門的合作。各締約方應討論並相互同意擬開展合作的部門,並制定這些部門的合作計畫,以促進它們的能力、效率及競爭力。

第十七條

加強高棉、寮國、緬甸和越南的參與
加強高棉、寮國、緬甸和越南對本協定的參與應通過經談判達成的具體承諾推動,這些承諾與以下措施相關:
(一) 通過商業基礎上的技術引進,加強它們國內服務的能力、效率和競爭力;
(二) 促進它們進入銷售渠道及信息網路;
(三) 對它們有出口利益的服務部門的市場準入和服務提供方便,實現自由化;且
(四) 對高棉、寮國、緬甸和越南展現適當的靈活性,允許它們開放較少的部門和較少的交易種類,並按照它們各自的發展情況逐步擴大市場準入。

第三部分 具體承諾

第十八條 市場準入

一、 對於通過第一條第二十項第一至第四目確認的服務提供方式實現的市場準入,每一締約方對任何其他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給予的待遇,在條款、限制和條件方面,不得低於其在具體承諾減讓表中所同意和列明的內容(附註7如一締約方就通過第一條第二十項第一目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務作出市場準入承諾,且如果資本的跨境流動是該服務本身必需的部分,則該方由此已承諾允許此種資本跨境流動。如一締約方就通過第一條第二十項第四目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務作出市場準入承諾,則該方由此已承諾允許有關的資本轉移進入其領土內。)。
二、 在作出市場準入承諾的部門,除非在其減讓表中另有列明,否則一締約方不得在其一地區或在其全部領土內維持或採取按如下定義的措施:
(一) 無論以數量配額、壟斷、專營服務提供者的形式,還是以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務提供者的數量;
(二) 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務交易或資產總值;
(三) 以配額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務業務總數或以指定數量單位表示的服務產出總量(附註8第二款第三項不涵蓋一締約方限制服務提供投入的措施。);
(四) 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務部門或服務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體服務所必需且直接有關的自然人總數;
(五) 限制或要求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類型法律實體或合營企業提供服務的措施;以及
(六) 以限制外國股權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單個或總體外國投資總額的方式限制外國資本的參與。

第十九條 國民待遇

一、 對於列入減讓表的部門,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條件和資格的前提下,每一締約方在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給予任何其他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附註9根據本條承擔的具體承諾不得解釋為要求任何成員對由於有關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外國特性而產生的任何因有的競爭劣勢作出補償。)。
二、 一締約方可通過對任何其他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給予與其本國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滿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 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變競爭條件,與任何其他締約方的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有利於該締約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則此類待遇應被視為較為不利的待遇。

第二十條 附加承諾

各締約方可就影響服務貿易、但根據第十八條(市場準入)或第十九條(國民待遇)不需列入減讓表的措施,包括有關資格、標準或許可事項的措施,談判承諾。此類承諾應列入一締約方減讓表。

第二十一條 具體承諾減讓表

一、 各締約方應進行談判以達成本協定下的一攬子具體承諾。各締
約方應努力做出超越GATS業已作出的承諾。
二、 每一締約方應在減讓表中列出其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市場準入)和第十九條(國民待遇)作出的具體承諾。對於作出此類承諾的部門,每一減讓表應列明:
(一) 作出此類承諾的部門;
(二) 市場準入的條款、限制和條件;
(三) 國民待遇的條件和資格;
(四) 與附加承諾有關的承諾;以及
(五) 在適當時,實施此類承諾的時限。
三、 與第十八條(市場準入)和第十九條(國民待遇)不一致的措施應列入與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的欄目。
四、 一締約方具體承諾減讓表只適用於那些通過談判已經完成各自具體承諾減讓表的締約方。
五、 結束談判後,具體承諾減讓表應成為本協定組成部分,並附在本協定之後。

第二十二條 承諾的適用與擴大

一、 中國應在本協定第二十一條(具體承諾減讓表)下做出一份具體承諾減讓表,並應將該減讓表適用於所有的東協成員國。
二、 每一個東協成員國應在本協定的具體承諾減讓表條款項下做出各自的具體承諾減讓表,並應將該減讓表適用於中國和東協其他成員國。

第二十三條 逐步自由化

一、 涵蓋每一締約方具體承諾減讓表的第一批具體承諾附在本協定之後。
二、 各締約方應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第二批具體承諾的談判,以實質性改善第一批具體承諾。
三、 各締約方應按照第二十七條(審議),在隨後的審議中,通過連續的談判回合,就該部分項下的進一步具體承諾展開談判,以實現各締約方間的服務貿易逐步自由化。

第二十四條 具體承諾減讓表的修改

一、 一締約方可以在減讓表中任何承諾自生效之日起3年後的任何
時間修改或撤銷該承諾,只要
(一) 該締約方將其修改或撤銷某一承諾的意向,在不遲於實施修改或撤銷的預定日期前3個月通知各締約方及東協秘書處;且
(二) 該締約方與任何受影響的締約方進行談判,以商定必要的補償性調整。
二、 為實現補償性調整,各締約方應確保互利承諾的總體水平不低於在此類談判之前具體承諾減讓表中規定的對貿易的有利水平。
三、 依照本條規定製訂的任何補償性調整應在非歧視的基礎上適用於所有締約方。
四、 如果有關締約方無法就補償性調整達成協定,應按照《框架協定》下的《爭端解決機制協定》通過仲裁解決。修改方應在根據仲裁結果進行補償性調整後,修改或撤銷其承諾。
五、 如果修改方實施了擬議的修改或撤銷,並且沒有執行仲裁結果,參與仲裁的任何締約方可按照仲裁結果修改或撤銷實質性對等的利益。儘管有第二十二條(承諾的適用與擴大)的規定,此類修改或撤銷應僅適用於修改方。

第四部分:其他條款

第二十五條 國家、地區與地方政府

在履行本協定項下的義務和承諾時,每一締約方應保證其領土內的地區、地方政府和主管機構,以及非政府機構(行使中央、省、地區或其他地方政府或主管機關的授權)遵守這些義務和承諾。

第二十六條 聯絡點

一、 各締約方應指定一個聯絡點,以便利締約方之間就本協定下的任何事務進行溝通,包括對本協定的執行和實施交換信息。
二、 應任何一締約方請求,被請求方的聯絡點應指定負責該事務的部門或官員,並為便利與請求方的溝通提供幫助。

第二十七條 審議

東協經濟部長和中國商務部部長或其指定的代表應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內召開會議,此後每兩年或任何適當的時間召開會議,審議本協定,以考慮進一步採取措施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並就本協定關於WTO紀律的第十五條或各締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問題制定紀律和談判協定。

第二十八條 雜項條款

一、 GATS附屬檔案,即《關於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流動的附屬檔案》、《關於空運服務的附屬檔案》、《關於金融服務的附屬檔案》和《關於電信服務的附屬檔案》,經必要調整後,適用於本協定。
二、 本協定包括(1)附屬檔案和其涵蓋的內容,它們應成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以及(2)按照本協定達成的所有未來的法律檔案。
三、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協定或依據本協定採取的任何行動不應影響或廢止一締約方依據其現為締約方的協定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修正

各締約方達成書面協定即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正,此類修正應在各締約方達成一致的日期生效。

第三十條 爭端解決

《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定爭端解決機制協定》適用於本協定。

第三十一條 利益的拒絕給予

一締約方可對下列情況拒絕給予本協定項下的利益:
(一) 對於一項服務的提供,如確定該服務是從或在一非締約方的領土內提供的;
(二) 在提供海運服務的情況下,如確定該服務是:
1. 由一艘根據一非締約方的法律進行註冊的船隻提供的,及
2. 由一經營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隻的非締約方的人提供的;
(三) 對於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服務提供者,如確定其不是另一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

第三十二條 生效

一、 本協定經各締約方代表簽署後,應於2007年7月1日生效。
二、 各締約方應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完成使本協定生效的國內程式。
三、 如一締約方未能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完成使本協定生效的國內程式,該締約方依照本協定的權利與義務應自其完成此類國內程式之日開始。
四、 一締約方一俟完成使本協定生效的國內程式,應書面通知所有其他締約方。

第三十三條 交存

對於東協成員國,本協定應交存於東協秘書長,東協秘書長應及時向每一個東協成員國提供一份經核證的副本。

具名於下的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特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東南亞國家聯盟成員國政府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定服務貿易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2007年1月14日在菲律賓宿務簽署,一式兩份,以英文書就。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東南亞國家聯盟成員國政府
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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