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為夫妻雙方所共有的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領取結婚證起,到一方死亡或離婚時止。
下列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4、夫妻取得的共同債權。
六、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以保持原狀為原則,價值懸殊時需要補齊差價。但是,如果雙方有約定,則遵從約定。
七、軍人部分復員費、轉業費。
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八、禮金。
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九、約定不明或無法查實的財產。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不明的,視為夫妻共同所有;難以查實確定財產所有權性質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舉證不能,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注意:修訂後的婚姻法已經否定了婚前財產經過5-8年轉化為共同財產的規定,因此,婚前財產無論經過多長時間也不能自動轉化為共同財產了。
特點分析
夫妻財產制是規定夫妻財產關係及相關問題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財產、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夫妻債務的清償、共同生活費的負擔;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內容。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夫妻共同財產的種類增多。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們擁有的財富越來越多,內容也越來越新,種類不斷增加。夫妻共同財產除了從以往單純的金錢和常見的家具電器首飾等實物外,股票、房產、公房使用權、個體商店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智慧財產權等等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不斷捅現,糾紛日益頻繁,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既要綜合考慮有形或無形財產的價值及雙方的生活需要、經營能力,又要協調與財產有關的第三人的關係,因此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難度日漸增大。
2、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增大。
夫妻共同財產不但種類增加,財產的數額方面也不斷地增大,如所購置的財產價值昂貴、投資數額增多及投資方式多樣等等。以往審理一般的離婚案件,夫妻共同財產只有一些家具、家電等生活用品,只要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即可。而現有許多離婚案件因夫妻共同財產涉及數額巨大只能適用普通程式審理,反而給離婚案件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增加了難度,無法提高法院的審判效率。
3、夫妻共同財產的舉證、取證更難。
在離婚案件中,湮滅證據、隱瞞財產(特別是異地財產)的情況越來越多。許多當事人在起訴離婚前,早已把有關的證據、財產毀滅或隱藏起來,甚至有的找人作偽證,寫假借條,致使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財產沒有多少,“共同債務”倒是越審越多。另外有許多金融部門為了拉攏客戶,拒絕或有意刁難法院的調查取證工作,這些都給案件的審理帶來困難。當前在審理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件中當事人舉證難和法院取證難仍是十分突出的問題。
4、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財產、一方個人財產混同居多,分清來源更為複雜。
有些夫妻結婚時自己出資或向朋友借款甚至貸款,或他們與一方的父母共同生活,與父母共同出資購房購物,一旦夫妻感情不和起訴離婚,則夫妻財產與家庭財產的區分上經常會出現爭執,父母支付的款項性質是贈與還是共同共有針鋒相對,打起官司時都主張是自己家裡人和朋友出資的。另外,有些人在婚前就有一些財產如股票,婚後雙方共同管理,有收益也有虧損;一方婚前經營的商店婚後貸款擴大經營,有利潤也有債務,等到分割共同財產時,雙方都各執一理,使得法院在認定財產的性質時產生一定難度。
5、法律規定滯後,處理起來難度更大。
新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雖規定了哪些是屬夫妻共同財產或屬夫妻特有財產,但這只是原則上的規定,具體沒有細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也沒有做進一步的司法解釋,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對哪些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或是夫妻特有財產難於把握。
共同財產認定
夫妻關係續存期間夫妻共同擁有的財產主要包括法定和約定兩類,在夫妻一方婚後死亡或者離婚後必須對共同財產進行認定,以保護公民合法的財產權益。
法定共同財產
法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雙方婚前或婚後未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的情況下,直接適用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採取的是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制度,並明確規定,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才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中又可分為法定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剩餘共同財產制,聯合財產制等。根據我國新婚姻法規定,我國的法定財產制包括了17條規定的法定婚後所得共同制和18條規定的法定特有財產制。
婚姻法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範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
(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於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占有。即使婚姻關係終止前並未實際占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第十八條對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範圍作了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法定夫妻共同財產特徵
第一,時間的限定性。即從領取結婚證開始,到解除夫妻關係為止的婚姻關係存續的整個期間的勞動所得、生產經營所得、投資所得、智慧財產權的收益、繼承和贈與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即使雙方未同居、或分居兩地,也不論財產是一方或者雙方分別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後所得財產,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如工資,獎金,是最具有時間性的。
第二,僅局限於所有權範疇的財產的歸屬利益。即有形的實物、現金和可預見的收益。
約定共同財產
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定形式,對婚前、婚後財產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關係終止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作出約定的一種財產制度。《婚姻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或擬結為夫妻的當事人,訂立財產約定要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
第一,當事人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第三,當事人親自為的行為,不適用代理
第四,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共有財產制
夫妻法定財產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財產關係有關內容作出具體規定的法律制度,可分為分別財產制度和夫妻共有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度即夫妻所得財產分別歸夫妻個人所有、個人管理,同時也不排斥雙方對其中部分或全部分財產共同管理,或者作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以約定形式由另一方管理的一種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夫妻對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由夫妻雙方對該財產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實現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質要求,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
中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是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原則規定,包括以下幾方面問題:
首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個很重要的概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指的是婚姻當事人依照法律程式締結婚姻,到婚姻關係依法解除或自然終止的期間,即依法取得結婚證之時至離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終止之時的期間。
其次,“是所得的財產”,其實質內容是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權,包括實際占有的所有權和非實際占有的所有權,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已經取得某財產的所有權,並未實際占有該財產,該財產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財產。但是,對於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實際占有,而沒有取得財產權的財產,無論合法與不合法,都不屬於夫妻所得的財產,比如借用他人的財產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產。
第三,夫妻所得的財產的主體,只包括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因為來源於夫妻以外的人的財產,和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均不屬於夫妻所得的財產,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所以夫妻所得的財產的主體僅僅指有合法婚姻關係的男女。
第四,夫妻所得財產的範圍,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應該有以下幾方面:
(一)工資、獎金,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基於勞動而獲得的報酬和基於勞動而獲得的工資以外的報酬,其性質都是勞動報酬,包含貨幣和有關財物。
(二)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從事生產、經營,主要指農村中的農業生產和城市裡的工業生產以及第三產業等各行各業的生產經營收益,有勞動收入,也有資本收益,司法實踐中有幾個問題應該明確:
(1)股份(或股權)肯定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形式;
(2)股份(股權)作為一種公司股東的權益,在認定和處理時要考慮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3)在審判實踐中,要考慮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如保護弱者,尤其是婦女合法權益,當出現婚姻法與公司法的衝突時,既要考慮夫妻共同對外的義務,又要考慮夫妻間的基本公平。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基於智慧財產權而獲得的財產收益,僅指基於智慧財產權而獲得財產權,而不包括智慧財產權的人身權。
(四)因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這裡說的繼承所得的財產,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照法律規定接受被繼承人死亡時留下的合法財產,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所取得的財產;贈予所得的財產,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接受贈予人無償給予財產的法律行為取得的財產,贈予所得的財產必須是已經取得所有權的財產,比如受贈予人進行所有權變更登記、實際取得財產等。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實際取得財產權的,贈予契約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贈予財產,不是夫妻財產。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指上述四項財產以外,應該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這個靈活規定,是因現實生活中的財產情況變化較快,除了上述規定的幾種共有財產外,還可能會出現其他未列明但又確實應認定為共有財產的情況,作出這種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填補列舉式立法與現實存在之間總會有距離的不足,以適應時代變化發展的需要。
第五,“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是指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不問財產的來源以及各自貢獻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處理權,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則的具體體現,有三方面的含義,其一共同所有的含義,是指夫妻不分份額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之前,每一項財產,夫妻均擁有共同所有權,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二夫妻有平等處理權的財產範圍,只能是夫妻共同財產,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人財產;其三,夫妻有平等的處理權,是指處理共同財產必須協商一致,共同處理,而不是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要強調財產來源。
特有財產制度
夫妻特有財產制是相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制而言的,與夫妻共同財產制相互依存的一種財產制度。夫妻特有財產指法律規定夫妻一方對婚前財產或者婚後所得某些財產,由夫或妻一方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和承擔義務,以及就該特有財產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分法定特有,和約定特有。法定特有財產,指的是根據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屬於夫妻個人各自所有的個人財產。約定特有,指的是根據夫妻雙方的約定確認的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夫妻特有財產制,包含以下內容: 第一,夫妻特有財產的範圍有。
(1)一方的婚前財產,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特有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論結婚經過多少年,一方婚前財產仍歸一方所有。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夫妻一方因身體受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是專門針對個人身體受傷後需要治療,身體殘疾後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應給予的補助,這些費用的獲得都是以個人身體傷害為代價的,而且由於中國現今的經濟發達程度還不是很高,賠償還很有限,往往賠償不足以真正彌補受害人所需要的物質損失,如果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不能保證受到傷害人的身體健康,會影響他們的正常生活,還有可能造成社會負擔,因此,這些費用完全應由受傷害個人支配、使用,不應歸夫妻共有。
(3)遺囑或贈予契約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或接受贈予所得的財產,如遺囑或贈予契約寫明了遺產或贈予財產只歸夫或妻一方的,應認定為夫或妻的個人特有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是指供夫或妻一方個人生活專門使用的,具有明顯的個人性質的生活用品,這些個人專用品一旦脫離專用人,往往就失去了應有的價值,如衣服、首飾、鞋帽等。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約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通過書面協定的方式,對婚前、婚後財產的權利進行約定的法律制度。這裡指的財產權利,包括對財產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以及將來婚姻關係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等。夫妻約定財產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第一,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從條文規定看,約定的主體應該僅限於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為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法律之所以要確立和提高約定製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個人處理財產的自主權,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明確夫妻財產歸屬,減少糾紛,所以,約定夫妻財產可以在結婚前,即有婚姻約定的男女,也可以是結婚後的夫妻,只要在處理財產時該約定主體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們的約定就應該承認其法律效力。
第二,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從約定的主體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約定的男女,其實質是明確夫妻財產歸屬,預防發生糾紛,約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應該是當事人從有婚約開始,到婚姻關係結束前。
第三,夫妻財產約定的範圍,法律條文規定的約定財產範圍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也包括法定特有財產,即凡屬夫妻個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財產均可成為夫妻財產約定中的財產,但是不得約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財產,如夫妻與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約定時將父母子女的財產約定為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所有,該協定條款應屬無效。
第四,夫妻財產約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方式”。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發生爭議時難以認定,所以一般情況下,夫妻財產約定應該用書面形式。對於當事人用口頭方式約定夫妻財產,內容明確,且雙方表示無異議的,仍應認定有效。
第五,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根據本條文第一款規定:
(1)夫妻可以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為全部歸共同所有或歸各自所有,亦可以約定其中的部分歸各自所有,部分歸共同所有。
(2)夫妻可以將婚前財產約定為全部歸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約定將婚前財產中的某部分歸共同所有,其餘部分仍歸個人,還可將夫或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約定歸另一方妻或夫個人所有。
(3)約定內容必須明確,明確具體財產歸屬,明確財產項目、明確財產處所等。
第六,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它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對內效力,指約定對當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一旦生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執行,不得隨意變更、撤銷,如果確實需變更撤銷的,須經由雙方協商一致後,同樣以書面的方式。另一方面是對外效力,指約定對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財產約定對於第三人(主要是債權、債務人)的效力,根據本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總結
夫妻約定財產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地說,屬於契約行為,該約定發生法律效力仍然必須符合契約成立、生效必須要件,具體包括:
(1)約定必須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
(2)約定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
(3)約定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規避法律、法規,如不得逃避對外債務,逃避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的義務等;
(4)附條件的約定,在條件成就時生效。不得惡意促使條件成就或惡意阻止條件成就。附期限的約定,應在期限屆至時生效,期限屆滿後失效;
(5)婚前訂立的約定應在婚姻締結時才生效,雖訂立約定,但未締結婚姻或婚姻被宣布無效和撤銷的,當事人的夫妻身份都沒得到法律的認可,該約定無效。和其他契約一樣,有效的夫妻財產約定對當事人有法律效力,無效的夫妻財產約定從訂立起就無效。 在夫妻財產制度中,法定財產制度,夫妻特有財產制度,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從形式上構成了比較完整和合理的夫妻財產制度,他們相輔相存,又互為補充。在審判實踐中認定夫妻財產,首先要考慮的就是夫妻對財產是否有約定,有合法約定的就應依約定,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才考慮按照法定夫妻財產處理,在法定財產中,首先又應該確認夫妻特有財產,再確定夫妻共有財產,即在審判實踐中,應該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依法定,而法定中又要先考慮特定。
中國新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內容十分豐富,需要探討的問題也很多,例如夫妻財產制度內容的問題,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制度與公司法、契約法、繼承法等法律規定之間的衝突問題等等,對民事審判和社會實踐生活,都是相當重要的問題。時代發展,特別是中國加入WTO,與國際接軌,勢必給夫妻財產制度也帶來許多新課題,這就需要在實踐中,遇到問題不斷探索、總結、提高,為建立中國婚姻法合理完善的夫妻財產制度做出應有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