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遺體捐獻條例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遺體捐贈相關條例

條例內容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遺體捐獻工作,發展醫學科學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遺體捐獻,是指自然人生前自願表示在死亡後,由其執行人將遺體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獻給醫學科學事業的行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後,由其近親屬將遺體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獻給醫學科學事業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近親屬,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遺體捐獻及其管理活動。
第四條 遺體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捐獻的遺體應當用於醫學科學事業。
第五條 捐獻人捐獻遺體的意願和遺體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遺體捐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紅十字會承擔遺體捐獻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教育、房屋土地資源、城市交通、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遺體捐獻工作。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配合開展遺體捐獻工作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本市鼓勵遺體捐獻行為,樹立尊重捐獻人的社會風尚。
對在遺體捐獻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九條 從事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接受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醫學科研、教學業務能力的醫學大專院校、醫學科研單位以及醫療機構;
(二)有專門從事遺體接受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三)有與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相適應的設備、場地。
第十條 申請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單位,應當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取得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資格,並受市紅十字會委託後,方能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
第十一條 區、縣紅十字會和接受單位是本市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以下統稱登記機構)。
市紅十字會應當向社會公布各登記機構的名稱、地址、電話和工作時間。
第十二條 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的,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記機構登記;
(二)委託他人代為登記;
(三)要求登記機構上門登記;
(四)其他便於登記的方式。
生前未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的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證件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但死者生前明確表示不同意捐獻遺體的除外。近親屬之間意見不一致的,登記機構不得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遺體捐獻登記表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捐獻遺體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遺體捐獻執行人的姓名、聯繫方式及同意執行的意見;
(三)遺體捐獻的接受單位;
(四)遺體利用後的火化及處理。
捐獻人可以在遺體捐獻登記表上註明遺體捐獻保密的要求。
登記機構應當告知捐獻人和執行人有關遺體捐獻的程式與事項,指導填寫表格,並頒發捐獻卡和紀念證。
遺體捐獻登記表、捐獻卡和紀念證,由市紅十字會統一印製。
第十四條 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後,捐獻人可以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捐獻人的要求,及時辦理變更或者撤銷手續。
第十五條 遺體捐獻的執行人,可以是捐獻人的近親屬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關係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獻人生前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
第十六條 捐獻人死亡後,執行人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的接受單位辦理有關手續。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憑執行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出具殯葬許可證明。
執行人因故不能執行的,捐獻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可以及時通知相應的接受單位。
因突發性因素導致死亡,有關單位和人員在處理中發現死亡者是捐獻人的,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的接受單位。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尊重捐獻人的意願,支持執行人履行義務。
第十七條 接受單位收到接受遺體的通知後,應當依據捐獻人的捐獻卡以及殯葬許可證明及時接受遺體。
第十八條 在接受、運送捐獻遺體時,物業管理、城市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運送捐獻遺體專用標誌的交通工具優先通行。
第十九條 接受單位接受遺體後,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原登記機構,並根據捐獻人近親屬的要求,為捐獻人舉行告別儀式。
第二十條 接受單位利用捐獻的遺體,應當嚴格依照捐獻人的意願,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無償用於醫學教學、醫學科研、臨床解剖以及角膜移植。
利用完畢的遺體,由接受單位負責送殯葬單位火化。
第二十一條 接受單位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完整記錄遺體的利用情況。
捐獻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執行人有權查詢遺體的利用情況;接受查詢的單位應當答覆。
第二十二條 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受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和專業知識的培訓,取得相應的證書。
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受工作的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尊重捐獻人的人格尊嚴,實行規範、文明服務。
第二十三條 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受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市紅十字會委託,以紅十字名義接受遺體捐獻的,由市紅十字會責令改正;擅自使用紅十字標誌的,可以提請違法使用者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紅十字會責令立即改正並通報批評,對情節嚴重的,可以終止委託、責令其停止使用紅十字標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取消其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資格,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接受、利用捐獻的遺體,違反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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