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對《上海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二條第(一)項中的“人工煤氣”。
2.將第四條修改為:“上海市住房城鄉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是本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上海市燃氣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本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
區燃氣管理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區範圍內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管理監督,業務上受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領導。
本市公安、河道、航道等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3.將本辦法中的“市建設交通委”統一修改為“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
4.將本辦法中的“區(縣)”“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本決定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上海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
(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燃氣管道設施的管理,保障燃氣管道安全運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燃氣管道設施,包括:
(一)輸送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等;
(三)調壓站(室)、閥門(室)、聚水井(室)、廢水池等燃氣管道附屬構築物,以及補償器、放散管等相關設備;
(四)標誌樁、測試樁、里程樁、警示牌等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識別標誌;
(五)管堤、管橋、管基等與燃氣管道相關的固定裝置。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但本市天然氣接收門站前的天然氣長輸管道設施以及燃氣企業、燃氣用戶內部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住房城鄉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是本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上海市燃氣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本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
區燃氣管理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區範圍內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業務上受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領導。
本市公安、河道、航道等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管道企業的義務)
燃氣管道設施運行企業(以下簡稱管道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建設部制定的《城鎮燃氣埋地鋼質管道腐蝕控制技術規程》的規定,對燃氣管道外敷防腐絕緣層,並加設陰極保護裝置;
(二)按照燃氣設計規範,設定燃氣管道設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標誌;
(三)對易遭受車輛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氣管道設施採取相應保護措施,並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四)按照建設部制定的《城鎮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安全技術規程》等安全管理規定,對燃氣管道設施定期巡查和維修保養;
(五)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事故處理預案,並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備案。
管道企業發現危害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燃氣、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
第六條(保護範圍和控制範圍)
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一)低壓、中壓、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7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高壓、超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6米範圍內的區域。
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範圍:
(一)低壓、中壓、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7米至6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高壓、超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6米至50米範圍內的區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和安全控制範圍,由管道企業與河道、航道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確定。
第七條(禁止行為)
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和高壓、超高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範圍內,禁止爆破作業。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除在保障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或者通航而採取的疏浚作業外,不得拋錨、拖錨、掏沙、挖泥或者從事其他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作業。
第八條(限制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經與管道企業協商一致後,方可實施:
(一)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敷設管道,從事打樁、挖掘、頂進作業。
(二)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從事打樁、挖掘、頂進作業。
(三)在低壓、中壓、次高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
建設單位與管道企業對前款規定的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產生爭議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組織專家論證後協調解決。
第九條(作業指導)
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可能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作業的,管道企業應當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第十條(管道設施的遷移)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遷移燃氣管道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審批;經審核批准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會同管道企業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安全警示標誌的保護)
禁止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毀損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違法建築的拆除)
對占壓燃氣管道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燃氣等行政管理部門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事故處理)
發生燃氣管道設施事故的,管道企業應當根據應急處理預案,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並立即採取相關的安全措施,進行不間斷的搶修、搶險作業,直至搶修、搶險完畢。
有關管理部門接到燃氣管道設施事故的報告後,應當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燃氣災害事故緊急處置預案》,組織搶險、救援工作。
第十四條(社會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義務,發現燃氣管道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管道企業,並向燃氣、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或者當地政府報告。
燃氣管道設施搶修、搶險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妨礙搶修、搶險工作。
第十五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管道企業未履行保護義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實施危害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管道企業未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提供安全保護指導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進行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在停業整頓期間不得承包建設工程,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行政處罰的委託)
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可以將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委託市燃氣管理處實施。
第十七條(行政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城市煤氣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