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校外實習暫行規定

上海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校外實習暫行規定,1988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1988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高等學校學生校外實習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上海市範圍內的普通高等學校組織的學生校外實習,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搞好高等學校學生校外實習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職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均有接受高等學校學生校外實習的社會義務。各主管部門應將接受和完成高等學校學生校外實習情況作為評估和檢查下屬單位教育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四條 上海市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教委)負責高等學校學生校外實習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高等學校學生的校外實習,是列入學校教學計畫,在校外完成的實踐性教學環節,包括下列形式:

(一)理工科和農林科等院校的認識實習、生產實習、畢業實習;

(二)文科院校的教學實習和社會調查;

(三)師範院校的教學實習;

(四)政法院校的司法和其他法律工作實習;

(五)醫學院校的臨床實習;

(六)外語院校的涉外實習;

(七)其他形式的實習。

第二章 校外實習基地建設

第六條 高等學校與接受實習單位應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則,建立校外實習基地,各施所長,互補所需,進行雙向支持。

第七條 校外實習基地,除畢業生專業對口、去向穩定的,由用人單位主管部門統一布點建立外,一般由高等學校與有關單位共同協商建立。

第八條 高等學校應根據不同專業的性質和實習要求,按照就地就近原則,建立若干相對穩定的校外實習基地。

技術和設備先進、技術力量強的校外實習基地建立之後,應穩定五年以上。

第九條 建立校外實習基地,可採取以下形式:

(一)教學、科研、生產聯合體中的一個組成部分;

(二)固定掛鈎;

(三)接受預分配畢業生的單位包乾;

(四)用人單位主管部門統一布點;

(五)其他形式。

校外實習基地建立後,須報市教委及接受實習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高等學校可通過下列形式為接受實習單位提供優惠服務:

(一)為接受實習單位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提供進修機會;

(二)選派高水平的教師擔任兼職顧問;

(三)幫助解決生產中的技術難點;

(四)指導開發研究;

(五)提供信息及諮詢服務;

(六)其他形式的服務。

高等學校自主分配部分的畢業生,應首先滿足校外實習基地所在單位的需要。

第十一條 接受實習的單位應在人力、物力以及技術和資料等方面支持高等學校。

第三章 高等學校和接受實習單位的職責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組織學生校外實習的職責:

(一)建立、健全校外實習工作的管理機構,加強對學生校外實習工作的領導和管理;

(二)按教學計畫保證校外實習的教學時數,根據教學大綱的要求,制定實習大綱,並完善有關的教學檔案;

(三)原則上在每一學年度末與接受實習的單位共同商定下一學年度的實習工作計畫;

(四)選派有實踐經驗、責任心強的教師擔任實習指導教師;

(五)對需要上崗操作的學科和專業,應與接受實習的單位共同建立學生上崗制度和相應的考核制度;

(六)加強校辦工廠、實驗農場、附屬醫院、附屬中國小和實驗劇場、實驗室等校內實習基地的建設;其中文科高等院校應根據需要與可能逐步建立校內實習基地。

第十三條 對接受實習單位中業務水平較高、帶教工作負責、長期從事帶教工作的人員,高等學校或教育行政部門可授予兼職教師的稱號,並發給相應的聘書。

第十四條 接受實習單位安排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職責:

(一)指定有關職能部門兼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工作,並根據實習要求確定相應的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

(二)按照實習計畫和實習大綱的要求,為實習學生提供合適的上崗機會、有關資料及其他相應的實習條件;

(三)選派政治素質好、實踐經驗豐富、有一定理論水平、責任心強的人員擔任實習帶教工作,並保持相對穩定,以保證帶教質量;

(四)負責對實習學生進行三級安全教育和紀律教育;

(五)對違反本單位規章制度的實習學生可作出停止實習的決定;

(六)負責組織由實習帶教人員和實習指導教師共同組成的考核小組,對實習學生的實習進行考核評定;

(七)在確定接受學生實習計畫時,應優先安排設在本市的高等學校的學生。

第十五條 接受實習單位應對實習帶教人員在帶教期間的工作量或勞動定額作適當調整。

對既全面完成帶教任務又完成本職工作量或勞動定額的帶教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給予獎勵。

第四章 實習的指導教師、帶教人員和學生

第十六條 高等學校的教師均負有指導學生校外實習的責任。實習指導教師應重視更新自身實踐知識和提高實踐能力,並應熟悉接受實習單位的情況,密切與接受實習單位的聯繫。

實習指導教師應根據實習大綱和實習場所的具體情況,做好實習的指導和管理工作,並加強對實習學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紀律教育。

第十七條 教師指導學生校外實習的工作作為教學工作量計算,高等學校應對教師指導學生校外實習工作進行考核,並作為職稱評定與職務聘任的一項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實習帶教人員應根據實習大綱和實習計畫要求,在實習指導教師密切配合下,實施實習計畫。

第十九條 實習學生在校外實習時必須尊重實習帶教人員和實習指導教師,並遵守接受實習單位的規章制度。

實習學生應以自己掌握的知識為接受實習單位服務。

第二十條 對未完成實習大綱要求,實習考核不及格的學生,由高等學校按照學籍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經費與物質保證

第二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在年度教育事業費預算中安排必要的經費用於校外實習開支。結合實習完成學校的科研任務和諮詢任務的,可從該項任務的科研經費中提取一部分用於實習開支,但所提取的經費不得發給學生個人。

第二十二條 接受實習單位可向派出實習學生的高等學校收取實習管理費。除少數特殊專業外,實習管理費收取標準,每一學生每月最高不超過十二元。實習管理費的具體收取額度由高等學校和接受實習單位在上述限額內協商確定;高等學校為接受實習單位提供優惠服務的,接受實習單位應少收或不收實習管理費。

接受實習單位除收取實習管理費外,可以收取講課費、實習學生及其實習指導教師的搭夥費和住宿費;住宿費應低於旅館或招待所的標準;接受實習單位不得向學校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實習管理費限用於實習帶教人員的酬勞金與接受實習單位的水電費和公雜費,不得移作他用。

實習管理費由接受實習單位單列專用。當年有結餘的,可轉下年度使用;下年度無學生實習的,結餘經費可沖轉企業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 實習帶教人員的酬勞金參照帶徒津貼標準發給;接受實習單位的技術或業務人員的講課費,由實習學生所在的高等學校參照普通高等學校教師兼課費標準和支付辦法發給。

第二十五條 對能獨立頂崗工作,並創造價值的實習學生,接受實習單位應給予適當的津貼;津貼標準一般不超過畢業生實習工資水平,艱苦繁重崗位可適當提高。此項經費在企業、事業單位有關項目的成本或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實習學生及其實習指導教師,受接受實習單位指派外出執行任務時,其費用由接受實習單位按職工出差費開支標準報銷;因實習需要,必須隨同接受實習單位工作人員外出進行實習的,其費用由高等學校負擔。

第二十七條 在實習過程中,學生及其實習指導教師所需的工具、材料和其他消耗品、特殊的勞防用品(耐高溫、耐腐蝕、防毒等用品)等,由接受實習單位供給或借用;在高溫、有毒、有害等崗位實習的學生及其實習指導教師,可享受保健食品津貼。上述費用,國營企業可攤入成本;集體所有制企業(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原則上由高等學校負擔。

第二十八條 有條件的接受實習單位應為實習學生及其實習指導教師提供住宿。

各高等學校應根據學生實習的地區分布,互相調劑使用學生宿舍,或由市教委統籌協調安排。

第二十九條 接受學生實習比較固定、人數比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可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適當建設實習用房;並可結合職工培訓中心的建設,統籌規劃,建設相應的實習基地。

主管部門在審批企業事業單位基本建設計畫、安排投資時,對有關實習基地的建設,應給予支持。

第三十條 推行大學生人身保險制度,在校大學生可參加人身保險。在保險期間,學生發生人身意外傷害事故,由保險公司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在本市的普通中等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成人中等專業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的學生校外實習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外國留學生在本市實習的,亦可參照本規定執行,但收費標準按留學生專業實習的有關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教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本市有關普通高等學校學生校外實習的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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