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確保統計資料的準確性,根據《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統計登記,是指統計機構對本市範圍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經濟聯合組織、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有關組織(以下統稱單位)的基本情況進行登記註冊的活動。
第三條 (主管部門)
市統計局是本市統計登記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統計登記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統計登記工作的分工)
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區、縣範圍內的統計登記工作。
市統計局可以委託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該系統內的統計登記工作。
本市統計登記工作的具體分工,由市統計局確定。
第五條 (登記日期)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經設立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的四個月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本辦法實施以後新設立的單位,應當在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第六條 (申請要求)
辦理統計登記,應當提交單位代碼證書或者有關證明檔案,並填寫《上海市統計登記申報表》。
第七條 (統計登記證)
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對核准辦理統計登記手續的單位,應當發給由市統計局統一印製的《上海市統計登記證》。
第八條 (變更登記)
凡已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在發生下列變更情況之一時,應在變更後的30日內向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變化的;
(二)單位地址變化的;
(三)單位合併或者分立的;
(四)單位性質變化的;
(五)單位經濟類型變化的;
(六)單位從屬關係變化的。
單位因發生前款所列變更情況,超出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管轄範圍的,應在變更後的30日內向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辦理轉移手續,由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收回《上海市統計登記證》,並開具統計管轄轉移證明。單位憑轉移證明及有關檔案,向有管轄權的統計機構申請辦理統計登記。
第九條 (註銷登記)
單位破產、歇業或者被撤銷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註銷手續。
第十條 (統計登記資料的報送)
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統計局規定的日期和要求,將單位的統計登記資料報送市統計局。
第十一條 (統計登記證的有效期)
《上海市統計登記證》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已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持《上海市統計登記證》向有管轄權的統計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二條 (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塗改《上海市統計登記證》。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
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逾期不辦理統計登記、變更手續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照《上海市統計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收費標準)
統計登記的收費標準,按市財政局、市物價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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