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2號
《上海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已經201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上海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2012年3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上海市著名商標認定工作,保護上海市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上海市著名商標(以下簡稱“著名商標”),是指相關公眾知曉、在本市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並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認定的商標。
第三條 (管理部門)
市工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經濟信息化、商務、稅務、質量技監、智慧財產權、統計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評審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
市工商部門組織設立的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負責著名商標認定的評審工作。
評審委員會的委員由有關部門、單位推薦的人員組成,具體包括: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有關行業協會、上海市商標協會等社會團體的代表;
(二)經濟、法律、智慧財產權等領域的專家;
(三)工商、統計、質量技監等有關部門的代表。
評審委員會的日常事務,由市工商部門指定的工作機構(以下稱“評審委員會工作機構”)承擔。
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員產生方式、任期以及評審規則,由市工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基本原則)
著名商標的認定申請,實行自願原則。
著名商標的認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本市鼓勵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依法申請商標註冊,提高商標知名度,爭創著名商標。
第六條 (主體責任)
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所使用著名商標的商品質量可靠、安全,並不斷完善商標使用和管理制度,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著名商標的認定
第七條 (申請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商標註冊人可以申請認定著名商標:
(一)商標註冊人是具有本市戶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證的自然人,或是依法在本市設立的法人、其他組織;
(二)商標權屬無爭議,在中國境內註冊滿2年並實際使用滿3年,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場信譽;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3年銷售額、利潤、稅金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市同行業中居領先地位;
(五)商標註冊人和使用人已建立商品質量投訴和糾紛處理制度且運行良好;
(六)商標註冊人已建立商標使用和管理制度且運行良好;
(七)商標註冊人和使用人近3年未發生嚴重違法行為。
非營利性質的商標註冊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不適用前款第(四)項規定。
第八條 (提出申請)
市工商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發布公告,明確當年著名商標申請的期限、申請受理點等事項。
商標註冊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工商部門提交認定申請書和證明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九條 (受理審查)
區、縣工商部門接受市工商部門的委託,承擔著名商標認定申請的受理工作。
區、縣工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決定。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材料送交評審委員會工作機構;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區、縣工商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條 (核實情況)
評審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區、縣工商部門遞交的材料後3個月內,對認定申請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調查核實,並向評審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評審委員會工作機構調查核實情況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及消費者代表的意見。
第十一條 (集中評審)
評審委員會應當召開會議,對認定申請材料和評審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書面報告集中進行評議和表決。
出席評審會議的委員人數應當占評審委員會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產生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認定申請經占出席評審會議的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認定為著名商標。
第十二條 (書面承諾和迴避)
評審委員會委員應當簽署承諾書,嚴格遵守評審規則等工作規範,保守申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評審的過程信息。
出席評審會議的委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評審公正性的,應當申請迴避。評審委員會委員的迴避,由評審委員會主任決定;評審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評審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評審結果的公示)
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據評審結果,發布擬認定著名商標的公示。
自擬認定著名商標的公示發布之日起15日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向評審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異議,並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評審委員會工作機構接到異議及證明材料後,應當在30日內調查核實,並向評審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第十四條 (認定公告和認定證書)
公示期滿無異議,或雖有異議但經評審委員會認定異議不成立的,由市工商部門依據評審結果,認定著名商標,並發布認定公告、頒發認定證書。
著名商標認定證書應當載明商標註冊人名稱、經認定的商標以及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有效期等事項。
第十五條 (有效期)
經認定的著名商標有效期為3年,自認定公告發布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延續和轉讓)
著名商標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區、縣工商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著名商標所有人在認定有效期內轉讓其註冊商標的,受讓人應當重新申請認定著名商標。
申請延續著名商標、重新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條件、程式、有效期等,適用本章第七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七條 (經費保障和使用)
認定著名商標的工作經費,由市工商部門列入預算,不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不得利用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共資源為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商業宣傳。
第三章 著名商標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著名商標的使用規範)
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經認定的商品(以下稱“著名商標商品”)包裝、裝潢和廣告等載體上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標”的字樣和標識;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標”的字樣和標識。
第十九條 (變更註冊事項的備案)
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變更商標註冊事項的,應當自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核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報市工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著名商標保護名錄)
市工商部門應當編制發布上海市著名商標保護名錄,並將名錄抄告本市相關部門和外省市工商部門。
市和區、縣工商部門應當加強對侵犯著名商標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主動查處。
第二十一條 (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的保護)
擅自使用著名商標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使用與著名商標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該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商品的,由工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他人企業名稱登記的限制)
以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屬同行業的,工商部門不予核准;屬不同行業,但足以引起公眾誤認,並可能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工商部門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條 (異地協調)
著名商標所有人因其著名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受到侵害,向本市工商部門請求幫助的,本市工商部門應當及時與外省市工商部門進行溝通、協調,並為當事人維護著名商標的合法權益提供指導。
第二十四條 (行政監管)
市和區、縣工商部門應當加強對著名商標的管理,建立、健全著名商標的管理檔案,監督檢查著名商標的使用情況,對著名商標的保護工作予以指導。
其他部門發現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違法違規情況的,應當及時通報市工商部門。
第二十五條 (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存在違法違規情況,可以向工商部門和相關部門投訴、舉報。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著名商標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市工商部門。
第二十六條 (著名商標商品質量跟蹤)
市工商部門應當定期收集相關部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有關著名商標商品質量的信息,有重點地開展著名商標商品質量跟蹤調查;發現問題的,應當督促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時整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著名商標的撤銷)
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評審委員會審定,由市工商部門撤銷該著名商標,並予以公告:
(一)消費者投訴集中,未妥善處理的;
(二)違規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標”的字樣、標識,或塗改、出借認定證書等證明檔案的;
(三)提交虛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著名商標認定的;
(四)因著名商標商品質量問題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發生虛假宣傳、欺詐消費者等嚴重違法行為的。
著名商標因前款第(一)、(二)項原因被撤銷的,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著名商標;因前款第(三)、(四)、(五)項原因被撤銷的,不得重新申請認定著名商標。
評審委員會對是否撤銷著名商標存在重大爭議的,可以決定設立觀察期,由評審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跟蹤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交評審委員會審定。
第二十八條 (違法行為的處罰)
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商標註冊事項變更後未申請備案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標”字樣、標識的,由工商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評審委員會委員的違規責任)
評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部門撤銷其委員資格,並予以公告:
(一)利用參與評審工作,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違反迴避、保密等工作規範,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評審活動的。
第三十條 (行政責任)
工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著名商標認定申請的;
(二)違反規定程式,認定著名商標的;
(三)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標保護和管理職責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服務商標)
本辦法中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三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認定的著名商標,在原認定期限內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