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目的)
為了消除非法製造、銷售、使用簡陋鍋爐和將常壓鍋爐改為承壓使用產生的事故隱患,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含義)
本規定所稱的簡陋鍋爐,是指不按照國家標準設計、不採用標準材質或者不按照規定工藝製造的產生蒸氣或者熱水的承壓設備(以下簡稱土鍋爐)。
本規定所稱的常壓鍋爐,是指鍋爐本體開孔或者用連通管與大氣相通,在任何情況下鍋爐本體頂部表壓為零的熱水鍋爐。
第三條(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製造、銷售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鍋爐。
本市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髮、浴室、建築工地等場所使用的鍋爐,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禁止製造、銷售、使用土鍋爐的情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裝、用劣質材料卷制焊接或者製造筒型、非筒型結構的土鍋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和使用土鍋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製造、銷售土鍋爐提供場地、設施。
第五條(禁止將常壓鍋爐改為承壓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常壓鍋爐承壓使用或者通過改變鍋爐結構和安裝系統管路、閥門等方式,將常壓鍋爐改裝成承壓鍋爐。
第六條(房屋出租者的提示義務)
房屋所有者將房屋出租給承租者用於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髮、浴室、建築工地等場所使用或者用於居住的,應當告誡承租者不得使用土鍋爐、不得將常壓鍋爐改為承壓使用。
房屋出租者發現承租者有違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情況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消防部門報告。
第七條(社區監管)
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社區內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髮、浴室、建築工地等場所使用鍋爐的情況,列入重點監控事項,並配置協管人員,加強日常檢查和巡查。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告知停止使用,並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消防部門報告。
第八條(告知)
在對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髮、浴室等場所經營者辦理登記註冊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告知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鍋爐。
第九條(執法信息的溝通)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將查處豆製品、食品、木材、服裝等加工場(廠)以及洗衣、理髮、浴室等場所使用土鍋爐和將常壓鍋爐改為承壓使用的情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條(舉報和獎勵)
鼓勵對製造、銷售、使用土鍋爐和將常壓鍋爐改為承壓使用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舉報的違法行為,經查實應當給予舉報者適當獎勵。
第十一條(執法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鍋爐使用情況的抽查,並根據需要開展專項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各司其職,加強對製造、銷售、使用鍋爐的行政執法的協調和溝通,並組織聯合執法。對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區域,應當予以通報。
第十二條(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製造、銷售土鍋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沒收製造、銷售的土鍋爐,並處製造、銷售土鍋爐(包括已銷售和未銷售的)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對使用的土鍋爐,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監督使用者拆除和銷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使用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為製造、銷售土鍋爐提供場地、設施的,按照《上海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收其提供場地、設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並可處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將常壓鍋爐承壓使用,或者通過改變鍋爐結構和安裝系統管路、閥門等方式將常壓鍋爐改裝成承壓鍋爐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者有利用所租居住房使用土鍋爐和將常壓鍋爐改為承壓使用等違法行為不制止、不報告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民事和刑事責任)
對製造、銷售、使用土鍋爐和將常壓鍋爐改為承壓使用,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的《上海市禁止非法製造銷售使用簡陋鍋爐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