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6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公布)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
為了加強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本市推行生豬產銷對接制度。生豬經營者應當從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採購生豬;從其他生豬養殖場採購生豬的,應當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
生豬經營者採購生豬的,應當簽訂生豬採購契約。契約中應當包括有關生豬質量安全的內容。
四、刪除第十三條。
五、原第十四條調整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生豬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六、第三章的章名修改為:
生豬產品的經營
七、原第二十二條調整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從事生豬產品批發、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食品流通許可和工商登記手續。
八、原第二十三條調整為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豬產品產銷對接制度。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單位從外省市採購的生豬產品,應當來源於規模化、標準化生豬屠宰廠(場);採購外省市其他生豬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九、原第二十五條調整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生豬產品經營者從外省市採購生豬產品的,應當簽訂生豬產品採購契約。契約中應當包括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內容。
生豬產品採購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市商務委會同市工商局制定。
十、刪除第二十六條。
十一、原第二十七條調整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
生豬產品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十二、原第三十二條調整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和食品流通許可證,並公示生豬的產地、屠宰廠(場)等信息。
十三、原第四十二條調整為第四十條,修改為: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商務、工商等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受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舉報;對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十四、原第四十三條調整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
市農委應當會同區縣政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未經指定道口運輸生豬或者生豬產品進入本市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並建立生豬屠宰廠(場)、生豬和生豬產品經營者以及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的監督檢查記錄和違法行為記錄。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違法行為記錄的單位,採取重點監控措施。
十五、原第四十四條調整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採用快速檢測方法,發現生豬或者生豬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範圍內暫停該批次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的交易;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檢測方法進行復檢後,確認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有權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和生豬屠宰廠(場)名單的單位,發生兩次以上質量安全問題或者因質量安全問題造成重大事故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其從名單中除名。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並責令生豬屠宰廠(場)、生豬產品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銷售的生豬產品。
生豬產品召回的具體條件和程式,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十六、原第四十五條調整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應當向公眾提供監督檢查記錄的查閱服務,並通過有關媒體公布違法行為記錄。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會同市農委、市工商局、市商務委等有關部門定期對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評估,並及時發布評估結果、消費提示、安全預警以及相關食品安全知識等信息。
十七、原第四十六條調整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
生豬經營者採購違禁藥物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產品經營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從外省市採購生豬產品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原第五十條調整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
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未經違禁藥物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於經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應當監督生豬產品經營者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
十九、原第五十三條調整為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作為第三款,第三款作為第二款。
二十、原第五十五條調整為第五十三條,刪除第二款。
二十一、其他修改:
(一)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中的“市經委”,修改為“市商務委”。
第四條中的“經貿”,修改為“商務”。
原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市或者區縣經貿部門”,修改為“市或者區縣商務部門”。
(二)原第二十九條第四款、原第三十條第四款和原第三十五條中的“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修改為“所在地工商部門”。
原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中的“市食品藥品監管局”,修改為“市工商局”。
原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原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原第五十條第三款,原第五十一條,原第五十二條中的“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修改為“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
(三)原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原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和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道口動物防疫監督人員”,修改為“道口動物衛生監督人員”。
刪除原第十五條第二款、原第十六條第一款、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原第十八條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原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檢疫驗訖標誌”,修改為“檢疫標誌”。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後,重新公布。
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公布;根據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豬的採購、屠宰和生豬產品的採購、銷售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監管部門職責)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市農委、市商務委、市工商局、市質量技監局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市政府的有關決定,負責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區縣政府職責)
區縣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機制,協調、監督區縣食品藥品、農業、商務、工商、質量技監等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並負責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相關組織工作。
第五條(監督管理原則)
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實行“源頭控制、全程監督、預防為主、跟蹤溯源”的原則。
第六條(臨時限制措施)
發生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時,經市政府批准,相關監管部門可以對生豬和生豬產品的採購、運輸採取臨時限制措施。
第七條(行業協會)
本市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監督會員的生產經營活動,指導會員建立和完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
第二章 生豬的採購和屠宰
第八條(生豬經營者的工商登記)
從事生豬採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生豬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九條(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立)
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當符合設定規劃,並依法辦理定點許可、動物防疫許可、環境保護許可和工商登記等手續。
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相關許可證。
第十條(生豬採購來源)
本市推行生豬產銷對接制度。生豬經營者應當從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採購生豬;從其他生豬養殖場採購生豬的,應當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本市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名單,由市農委確定。外省市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名單,由市農委通過與外省市相關部門協定或者招投標等方式確定。
第十一條(生豬採購的質量安全要求)
生豬經營者應當採購具有檢疫證明、畜禽標識並經違禁藥物檢測合格的生豬。
第十二條(生豬採購契約)
生豬經營者採購生豬的,應當簽訂生豬採購契約。契約中應當包括有關生豬質量安全的內容。
生豬採購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市商務委會同市工商局、市農委、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制定。
第十三條(生豬運輸要求)
生豬承運人應當查驗生豬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經核對無誤後方可運輸。
生豬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十四條(生豬的道口檢查)
從外省市運輸生豬進入本市的,應當經指定的道口接受檢查。
道口動物衛生監督人員應當查驗生豬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並記錄採購、運輸的相關信息。
經查驗符合規定的,道口動物衛生監督人員應當在生豬檢疫證明上加蓋道口檢查簽章、註明通過道口的時間;對來源於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以外的生豬,還應當在檢疫證明上作出標記,並及時將生豬的來源、數量和運載目的地等信息報告市食品藥品監管局。
第十五條(屠宰查驗)
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前,應當查驗生豬檢疫證明、畜禽標識和違禁藥物檢測合格證明;屠宰外省市生豬的,還應當查驗道口檢查簽章。查驗應當做好記錄,並至少保存2年。
經查驗不具備前款規定的證明、標識、簽章,或者發現生豬已死亡、患有烈性傳染病、人畜共患傳染病以及嚴重寄生蟲病的,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或者轉移,並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其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宰前檢測)
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生豬前,應當進行違禁藥物檢測。檢測應當做好記錄,並至少保存2年。
經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生豬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或者轉移,並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
生豬違禁藥物檢測的項目、方法和數量,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確定。
第十七條(屠宰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生豬屠宰廠(場)派駐動物檢疫人員實施屠宰檢疫。
經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並加蓋或者加封檢疫標誌。
第十八條(品質檢驗)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配備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和設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生豬產品的品質狀況進行檢驗。
經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由生豬屠宰廠(場)出具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預包裝)
生豬肝、腎、肺等內臟和肉糜由生豬屠宰廠(場)進行預包裝後,方可出廠(場)。
生豬屠宰廠(場)對生豬產品進行預包裝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條(屠宰記錄和信息報告)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記錄,屠宰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屠宰生豬的來源、數量以及生豬產品銷售情況等相關信息。
第三章 生豬產品的經營
第二十一條(生豬產品經營者的許可和工商登記)
從事生豬產品批發、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食品流通許可和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生豬產品採購來源)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從本市依法設立的生豬屠宰廠(場)或者生豬產品批發市場採購生豬產品。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或者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建立生豬產品溯源系統的,該市場的場內經營者或者該企業可以從外省市採購生豬產品。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豬產品產銷對接制度。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單位從外省市採購的生豬產品,應當來源於規模化、標準化生豬屠宰廠(場);採購外省市其他生豬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外省市規模化、標準化生豬屠宰廠(場)名單,由市商務委通過與外省市相關部門協定或者招投標等方式確定。
第二十三條(生豬產品採購的質量安全要求)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採購具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並經違禁藥物檢測合格的生豬產品。
從外省市採購的生豬產品,應當是成片生豬產品,或者是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預包裝的分割生豬產品。
第二十四條(生豬產品採購契約)
生豬產品經營者從外省市採購生豬產品的,應當簽訂生豬產品採購契約。契約中應當包括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內容。
生豬產品採購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市商務委會同市工商局制定。
第二十五條(生豬產品運輸要求)
生豬產品承運人應當查驗生豬產品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經核對無誤後方可運輸。
生豬產品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條(生豬產品的道口檢查)
從外省市運輸生豬產品進入本市的,應當經指定的道口接受檢查。
道口動物衛生監督人員應當查驗生豬產品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並記錄採購、運輸的相關信息。
經查驗符合規定的,道口動物衛生監督人員應當在生豬產品檢疫證明上加蓋道口檢查簽章、註明通過道口的時間;對來源於規模化、標準化生豬屠宰廠(場)以外的生豬產品,還應當在檢疫證明上作出標記,並及時將生豬產品的來源、數量和運載目的地等信息報告市工商局。
第二十七條(進場查驗)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應當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對外省市生豬產品,還應當查驗道口檢查簽章。
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應當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和購貨憑證。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做好查驗記錄,並至少保存2年。
經查驗不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證明、標誌、簽章的生豬產品,不得銷售、轉移或者用於生產加工;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部門,在其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違禁藥物檢測)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具有相應資質的肉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進行違禁藥物檢測。
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設立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肉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採購的生豬產品進行違禁藥物檢測。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做好檢測記錄,並至少保存2年。
經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銷售、轉移或者用於生產加工;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部門,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
生豬產品違禁藥物檢測的項目、方法和數量,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確定。
第二十九條(進貨查驗和購銷台帳)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和購銷台帳制度,並將購銷台帳以及購貨憑證、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等單據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條(銷售行為規範)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和食品流通許可證,並公示生豬的產地、屠宰廠(場)等信息。
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生豬產品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購買者出具購貨憑證。購貨憑證上應當標明經營者的名稱、地址等信息。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場內經營者銷售成片生豬產品或者批發銷售分割生豬產品的,應當向購買者提供生豬產品檢疫合格的證明。
第三十一條(禁止銷售)
禁止銷售下列生豬產品:
(一)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
(二)未經肉品品質檢驗、違禁藥物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
(三)未按規定經指定道口接受檢查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預包裝的;
(五)病害、變質、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二條(不可食用生豬產品的處理)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指定專人每日統一收集不可食用生豬產品,存放於專用容器內,進行著色標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生豬產品相關信息報告)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應當定期向所在地工商部門報告生豬產品檢測、銷售情況等相關信息。
第四章 企業責任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生豬和生豬產品經營者的責任)
生豬和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採購、銷售的生豬和生豬產品來源合法,具有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證明、標識、標誌和簽章,並對採購、銷售的生豬和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三十五條(生豬屠宰廠(場)的責任)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保證其屠宰的生豬經檢疫和違禁藥物檢測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真實,並對出廠(場)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三十六條(肉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責任)
肉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保證其進行生豬產品違禁藥物檢測的項目、方法和數量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並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七條(市場經營管理者的責任)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和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保證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具有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證明、標誌和簽章,並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和農貿市場內銷售的生豬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消費者可以憑有關購貨憑證向市場經營管理者要求賠償;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予以先行賠償。
第三十八條(質量安全責任保險)
本市推行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保險。
生豬屠宰廠(場)、生豬產品經營者以及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投保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責任險的,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範圍內對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但因違法生產加工、採購、運輸、銷售造成的損害除外。
第三十九條(投訴處理)
生豬產品購買者發現生豬產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有權向生豬產品經營者或者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投訴。
生豬產品經營者和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對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投訴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投訴和處理情況應當做好記錄,並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條(舉報)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商務、工商等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受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舉報;對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四十一條(監督檢查)
市農委應當會同區縣政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未經指定道口運輸生豬或者生豬產品進入本市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並建立生豬屠宰廠(場)、生豬和生豬產品經營者以及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的監督檢查記錄和違法行為記錄。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違法行為記錄的單位,採取重點監控措施。
第四十二條(處置措施)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採用快速檢測方法,發現生豬或者生豬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範圍內暫停該批次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的交易;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檢測方法進行復檢後,確認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有權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規模化、標準化生豬養殖場和生豬屠宰廠(場)名單的單位,發生兩次以上質量安全問題或者因質量安全問題造成重大事故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其從名單中除名。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產品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並責令生豬屠宰廠(場)、生豬產品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銷售的生豬產品。
生豬產品召回的具體條件和程式,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信息公開)
食品藥品、動物衛生、工商等監管部門應當向公眾提供監督檢查記錄的查閱服務,並通過有關媒體公布違法行為記錄。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會同市農委、市工商局、市商務委等有關部門定期對本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評估,並及時發布評估結果、消費提示、安全預警以及相關食品安全知識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生豬和生豬產品採購規定的處罰)
生豬經營者採購違禁藥物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產品經營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從外省市採購生豬產品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生豬屠宰規定的處罰)
生豬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生豬違禁藥物檢測的;
(二)屠宰、轉移違禁藥物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的;
(三)未按規定出具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的。
生豬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生豬肝、腎、肺等內臟或者肉糜進行預包裝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屠宰查驗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查驗記錄、檢測記錄、屠宰記錄的;
(四)未按規定報告生豬查驗、檢測、屠宰等相關信息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生豬產品查驗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未按規定進行查驗,接收不具備相應證明、標誌、簽章的生豬產品進場交易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未按規定進行查驗記錄的,或者未按規定報告生豬產品相關查驗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生豬產品檢測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未按規定對生豬產品進行違禁藥物檢測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未按規定進行檢測記錄的,或者未按規定報告生豬產品檢測、銷售等相關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生豬產品銷售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未經違禁藥物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於經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應當監督生豬產品經營者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
生豬產品經營者未按規定保存購貨憑證、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證明等單據的,或者未按規定在經營場所公示生豬的產地、屠宰廠(場)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未按規定進行預包裝的生豬產品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不可食用生豬產品處理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連鎖企業未按規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豬產品的,或者未按規定對不可食用生豬產品進行著色標記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投訴處理規定的處罰)
生豬產品經營者或者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對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投訴不及時予以答覆的,或者未按規定記錄投訴、處理情況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對非法屠宰行為的處罰)
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市或者區縣商務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
依法應當取得其他許可而未取得,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按照法律、法規和市政府的有關決定由相關監管部門予以取締並處罰。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或者知道、應當知道生豬屠宰活動屬於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
第五十二條(責令停產停業和吊銷證照的處罰)
生豬屠宰廠(場)、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經營者、生豬產品批發市場或者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多次違法行為記錄的,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或者區縣食品藥品、農業、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生豬採購,是指為屠宰而採購生豬的經營活動。
違禁藥物,是指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國家有關部門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的藥物品種。
不可食用生豬產品,是指生豬的甲狀腺、腎上腺和病變的淋巴結,以及傷肉、霉變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五十四條(外省市生豬產品採購規定的其他適用)
本市肉製品生產加工企業、集體一伙食單位和餐飲服務提供者等單位從外省市採購生豬產品的,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大型超市連鎖企業從外省市採購生豬產品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參照適用)
對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家和本市對清真牛肉、羊肉等家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號令發布的《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