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規定

第五條(家畜屠宰的原則) 第十八條(患烈性病家畜的處理) 第二十條(家畜產品的衛生要求)

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確保家畜肉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保護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性的豬、牛、羊等家畜屠宰及其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主管部門)
上海市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委)是本市家畜屠宰的行業主管部門。區、縣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商委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家畜屠宰的行業管理。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農委)是本市家畜屠宰檢疫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負責本市家畜屠宰檢疫的具體管理。區、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家畜屠宰檢疫工作的管理,其所屬的區、縣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在市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家畜屠宰檢疫的具體管理。
第四條(協管部門)
本市衛生、工商、環保、公安、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家畜屠宰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家畜屠宰的原則)
家畜屠宰實行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的原則。
第六條(尊重民族習慣)
屠宰供應少數民族的家畜,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二章 屠宰場的設定

第七條(定點規劃)
市屠宰場的定點規劃,由市商委會同市農委、市環境保護局等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便於檢疫的原則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設定要求)
屠宰場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市屠宰場的定點規劃;
(二)與醫院、學校、食品生產企業、牧場、居民住宅區等場所保持100米以上的距離;
(三)遠離城鎮飲用水取水口;
(四)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具備清掃、沖洗和消毒條件的家畜留養間、屠宰間、急宰間和肉品冷卻間等基本設施;
(五)有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通風條件;
(六)有保護環境和防治污染的設施。
第九條(屠宰許可制度)
本市家畜屠宰場的設定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性家畜的屠宰必須在經許可設定的屠宰場內進行。
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家畜的屠宰活動。
第十條(設定的申請和審批)
凡需在本市設定屠宰場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申請和審批手續:
(一)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區、縣人民政府提出初審意見後報送市商委,並經市商委會同市農委審查同意後,由市商委核發定點許可批准檔案;
(二)憑定點許可批准檔案,分別向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和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和獸醫衛生合格證;
(三)憑衛生許可證、獸醫衛生合格證,向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設定屠宰場,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條(檢疫的分工)
屠宰場的檢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區、縣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派駐的獸醫衛生檢疫人員負責實施。
已取得家畜自行檢疫資格的屠宰場,其檢疫工作由場方負責實施,但應當接受市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的監督檢查;場方的衛生檢疫人員應當經市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家畜屠宰檢疫工作。
第十二條(不得收購、屠宰死亡家畜)
屠宰場不得收購非經屠宰死亡的家畜,不得屠宰已死亡的家畜。
第十三條(檢疫證明的查驗)
暑宰場收購用於屠宰的家畜或者接受他人委託屠宰家畜時,必須查驗家畜產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檢疫證明。
第十四條(死亡家畜和無產地檢疫證明家畜的處理)
屠宰場收購、留養和屠宰家畜時,發現死亡或者沒有產地檢疫證明的家畜,應當將其扣留,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已死亡的家畜,自行負責檢疫的屠宰場應當作化制處理:其他屠宰場應當通知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並在其監督下進行化制處理。
(二)對沒有產地檢疫證明的家畜,自行負責檢疫的屠宰場應當將家畜隔離檢疫後屠宰或者作無害化處理;其他屠宰場應當通知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檢疫和檢驗的要求)
屠宰家畜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在家畜屠宰過程中,對家畜的胴體、內臟、頭蹄應當實行同步檢驗或者對照檢驗,並且作好檢驗標記
對檢疫、檢驗合格的已屠宰家畜,應在其胴體兩側加蓋驗訖印章。
第十六條 (家畜傳染病的報告)
凡經檢疫或者檢驗發現家畜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的一類傳染病時,屠宰場應當自發現之時起24小時內向區、縣以上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報告,並在獸醫衛生檢疫人員的監督指導下進行處理。
凡經檢疫或者檢驗發現家畜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時,屠宰場應當自發現之時起24小時內向區、縣以上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報告;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及時通報衛生防疫部門。
第十七條 (患病家畜的屠宰)
屠宰場屠宰患傳染病的家畜,應當在專門的場所內進行,防止病毒、細菌擴散。
第十八條(患烈性病家畜的處理)
對經檢疫或者檢驗患有烈性傳染病或者人畜共患傳染病以及嚴重寄生蟲病的家畜,屠宰場應當在獸醫衛生檢疫人員的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禁止食用。
第十九條(可食用的患病家畜的處理)
對檢疫或者檢驗不合格但經高溫處理仍可食用的家畜,應當作出特殊標記,經特殊加工後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方可食用。
第二十條(家畜產品的衛生要求)
屠宰後的家畜產品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家畜胴體及內臟不得帶有血、毛、糞、污,不得留有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
(二)食用血應當采自健康家畜,並在規定的條件下生產和加工;
(三)屠宰後的家畜胴體應當懸掛於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靠牆、著地或被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污染;內臟及加工後的肉品應當分別盛放。
第二十一條(屠宰加工人員的衛生要求)
屠宰加工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疾病者,不得從事屠宰工作。
第二十二條(相關的經銷管理)
經營家畜產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需採購本市家畜產品的,必須向本市許可設定的屠宰場採購;需採購外地家畜產品的,必須向外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劃布局而確定的屠宰場採購家畜產品。
凡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家畜產品,不得上市銷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定,點屠宰的處罰)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擅自設定屠宰場的,由市商委會同市農委責令其改正,並由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市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或者區、縣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實施處罰的行為)屠宰場有下列行為的,由市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或者區、縣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根據情節輕重,按規定實施處罰:
(一)未查驗家畜檢疫證明的,按每頭家畜500元以下處以罰款;
(二)收購非經屠宰死亡的家畜或者屠宰已死亡家畜的,按每頭家畜1000元以下處以罰款;
(三)未在專門的場所內屠宰患傳染病的家畜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現一類傳染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報告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其他行政部門實施處罰的行為)
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行政責任)
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參與屠宰經營行為的獸醫衛生檢疫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警告直至開除公職等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烈性傳染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確定)
本辦法中的烈性傳染病、人畜共患傳染病和嚴重寄生蟲病,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條(有關情形的處理)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設定的屠宰場,應當在1997年12月3 1日前按照本規定予以清理,對符合條件的,按照本規定辦理有關設定手續。
第三十一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商委和市農委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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