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律師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註冊的律師和批准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均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律師管理機構
第三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司法行政部門)是本市律師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制定律師行業的發展規劃; (二)制定律師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師資格,頒發或者收回《律師工作執照》; (四)決定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和撤銷; (五)指導、監督上海市律師協會的工作。 各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申請律師資格人員的審核、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或者撤銷的審核、違反本辦法有關活動的查處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律師管理工作。
第四條 (律師協會) 上海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市律師協會)依法由本市律師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其職責是: (一)負責律師的執業登記、註冊和律師事務所開業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二)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驗,並向有關部門報告年度檢驗情況; (三)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 (四)指導律師業務活動; (五)負責律師業務培訓; (六)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教育和監督檢查;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與境外民間律師團體的交流活動; (八)負責市司法行政部門委託辦理的其他律師管理工作。
第三章
律師資格
第五條 (資格的授予)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律師資格應當經過必要的考試或者考核。 申請律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參加全國律師資格考試。對考試合格的人員,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考試合格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審核意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師資格的決定。決定授予律師資格的,發給律師資格證書;決定不授予律師資格的,應當書面通知參加考試的人員。 申請律師資格考核的人員,應當接受本市司法行政部門的考核。對申請律師資格考核的人員,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審核意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師資格的決定。決定授予律師資格的,發給律師資格證書;決定不授予律師資格的,應當書面通知接受考核的人員。
第六條 (不授予資格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師資格: (一)故意犯罪,曾被判處刑罰的; (二)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開除公職未滿5年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其他依法不授予律師資格的情形。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
第七條 (性質)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市律師協會的管理和監督。律師事務所的形式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確立。
第八條 (設立條件)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三)有律師事務所的章程; (四)有3名以上取得律師資格的專職人員; (五)有必要的開業經費。
第九條 (申請與審批)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擬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市司法行政部門。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審核意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准設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不予批准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未經批准,不得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開業。
第十條 (開業登記) 批准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接到《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之日起的10日內,到市律師協會辦理開業登記手續,並按規定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依法納稅。 未辦理開業登記手續的,不得以律師事務所名義開業。
第十一條 (規章制度) 律師事務所應當制定人事、業務、財務以及檔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並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律師協會和該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區、縣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基金)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從業務收入中提取事業發展基金、集體福利基金和業務風險基金。 前款所列各類基金的提取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三條 (過錯賠償) 律師事務所對本所律師因執業過錯造成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律師追償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費用。
第十四條 (年度檢驗)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市律師協會的年度檢驗。每年第一季度,由律師事務所向市律師協會報告上一年的人員、機構、業務工作、財務收支和預算等情況,並附送審計部門的審計報告。
第十五條 (變更) 律師事務所分立、合併、遷移,變更名稱、負責人、組織形式、業務範圍等,應當報市司法行政部門批准,並自批准之日起10日內到市律師協會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終止)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終止: (一)申請解散並經市司法行政部門核准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而被撤銷的; (三)其他原因應當終止的。 律師事務所終止,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繳回《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向市律師協會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發布終止公告。 律師事務所終止,應當按照規定清算財產,清理和移交檔案。 律師事務所已終止的,不得開業。
第十七條 (登記費、年度檢驗費) 律師事務所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年度檢驗,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年度檢驗費。
第五章
執業管理
第十八條 (執業申請與審批) 凡取得律師資格、要求以律師身份執業的人員,應當在律師事務所實習1年。 前款人員實習期滿,可以通過律師事務所向該所所在地的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執業申請。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審核意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執業的決定。 對批准執業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頒發《律師工作執照》;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未取得《律師工作執照》者,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
第十九條 (執業登記) 被批准執業的人員領取《律師工作執照》後,應當在10日內持《律師工作執照》到市律師協會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執業要求) 律師不得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律師事務所中執業。 律師應當服從律師事務所的管理,遵守律師事務所的章程。 律師在受理案件時,不得拒絕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指派。
第二十一條 (變更與註銷登記) 律師登記的事項發生變化時,應當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在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市律師協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執業註冊) 律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持本所律師的《律師工作執照》到市律師協會註冊。 對不符合執業條件的律師,區、縣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市律師協會提出不予註冊的書面意見。市律師協會對有關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持異議的,應當上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決定。 未經註冊者,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 律師事務所不得委派未經註冊的律師承辦業務。
第二十三條 (申請執照與登記、註冊的費用) 律師申請工作執照與登記、註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第二十四條 (註冊公告與備案) 市律師協會每年應當將準予註冊的律師名單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在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的報刊上予以公告,並報市司法行政部門以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送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備查。
第二十五條 (執照收回) 律師不能執業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收回《律師工作執照》。
第二十六條 (執業範圍) 律師除依法擔任刑事、民事、行政、經濟等訴訟案件的辯護人、代理人外,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擔任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的法律顧問; (二)接受委託,提供法律諮詢,代寫訴狀、契約等有關法律事務的文書; (三)接受委託,出具法律意見書、律師見證書; (四)接受委託,代理貿易、投資、智慧財產權、證券、金融、稅務、房地產、海商海事等民事、經濟活動中的法律事務; (五)接受委託,代理參與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託,依法辦理其他法律事務。 國家和本市對律師執業範圍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律師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七條 (依法執業權)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妨礙、干涉或者威脅其行使合法權利。
第二十八條 (調查取證權) 律師應當持律師事務所出具的介紹信和《律師工作執照》, 向有關組織和個人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提供有關材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不予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建議權) 律師執業中發現本市機關、企業、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及其負責人在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方面存在問題,可以提出意見或者建議。接到意見或者建議書的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處理。
第三十條 (拒絕辯護、代理權) 對侮辱律師人格或者向律師提出無理要求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律師可以拒絕為其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一條 (執業權的法律監督) 對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行為,律師、 律師事務所或者市律師協會可以請求法律監督機關實施法律監督。
第三十二條 (守法、守紀的義務) 律師在執業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嚴格依法執業。
第三十三條 (學習、進修的義務) 律師應當參加政治理論學習、業務培訓與進修。司法行政部門、市律師協會以及律師事務所應當為律師提供學習、 進修的條件。
第三十四條 (遵守統一收案、收費規定的義務) 律師應當遵守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案、統一收費的規定,不得私自收案、收費。
第三十五條 (對當事人履行的義務) 律師應當依法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受理案件時,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指派,為無能力交納費用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遵守司法、仲裁活動有關制度的義務) 律師執業時,應當遵守司法、仲裁活動的有關制度。
第三十七條 (保密義務) 律師應當保守執業中接觸到的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維護當事人的隱私權。
第七章
懲戒與罰則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懲戒組織) 市律師協會設立律師懲戒委員會。 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律師懲戒委員會投訴律師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九條 (懲戒) 對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律師,律師懲戒委員會可以按照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給予懲戒。
第四十條 (申訴) 被懲戒的律師對律師懲戒委員會的懲戒不服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處罰程式) 司法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四十三條 (複議與起訴) 當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對管理人員的要求) 司法行政人員和市律師協會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境外律師事務所在滬機構、常駐代表) 外國律師事務所、港澳地區律師事務所在本市設立律師事務所或者設常駐代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收費標準) 律師事務所繳納的登記費、年檢費的標準,律師繳納的執照費、登記費和註冊費的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
第四十七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