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建設工程參與各方的質量義務,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土木建築、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工程。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建設工程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技術標準、 設計檔案以及建設工程契約的要求,達到安全、適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狀況。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但本市個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質量核驗監督制度)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核驗監督制度。凡本市範圍內的建設工程,均應當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依照本辦法進行質量核驗,經核驗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建築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管辦)依照本辦法,負責對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其所轄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質監機構及其職責分工)
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以下簡稱市質監總站)負責全市建設工程質量核驗監督的組織和管理工作,確定本市各質監機構的業務範圍,並協調本市質監機構與國務院各部門在滬質監機構的業務範圍劃分。
市級各專業質監機構按其專業範圍和職責分工,負責由市審批立項的建設工程的質量核驗監督工作。
區、縣質監機構負責由區、縣審批立項的建設工程的質量核驗監督工作。
國務院各部門在滬質監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本系統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設工程或者指定專業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的質量核驗監督工作。
第七條 (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的資質要求)
質監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核驗監督條件和能力,並經建設部、市建委或者建設部、市建委授權的機構進行資質審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核驗監督工作。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員(以下簡稱監督員)應當經建設部、市建委或者建設部、市建委授權的機構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核驗監督工作。
第二章 建設工程的質量要求
第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的基本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應當達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三)符合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契約的要求。
第九條 (建設工程參與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設工程參與各方應當貫徹國家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並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和特點,健全相應的質量保證體系,完善質量管理制度。
建設工程的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接建設工程任務。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按有關規定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
第十條 (簽訂建設工程契約的要求)
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契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技術標準,不得降低對建設工程的質量要求。對無強制性技術標準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建設工程契約中明確所採用的標準。
除前款規定外,建設工程契約中還應當明確建設工程參與各方的質量義務。
第十一條 (勘察、設計檔案的要求)
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技術標準以及設計任務書的要求。
勘察檔案應當反映建設工程地質、 地形和地貌的狀況,評價準確,數據可靠。
設計檔案中應當註明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規格、性能和質量要求,但不得強行指定生產廠家;施工圖紙應當與其他設計檔案相配套,標註的說明應當清晰、完整。
第十二條 (材料和設備質量的基本要求)
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
(二)符合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標準;
(三)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四)符合設計檔案中註明的產品規格和性能;
(五)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十三條 (檢測單位的資質條件和檢測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應當經建設部、市建委、市技術監督局或者建設部、市建委、市技術監督局授權的機構進行資質審核合格後,方可承擔建設工程的質量檢測任務。
檢測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任務,並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出具的檢測報告、鑑定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第三章 建設工程質量的核驗監督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核驗監督的申報)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30日,向指定的質監機構辦理建設工程質量核驗監督的申報手續,並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建設工程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契約;
(三)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的有關證明材料;
(四)施工單位的施工許可證和經營手冊;
(五)有關建設工程質量保證條件的資料;
(六)有關概預算資料;
(七)與建設工程質量核驗監督有關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核驗監督申報的審核)
質監機構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檔案和資料後的15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規定要求的準予辦理有關手續, 並發給《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書》。
第十六條 (質監費和管理費)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申報手續時,向質監機構繳納質量監督費。質量監督費由質監機構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質監機構應當在收取的質量監督費中,按規定的比例向市質監總站繳納管理費。
質量監督費和管理費的標準由市建委提出,經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核定後執行。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參與各方開工前的義務)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履行下列義務:
(一)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和規模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
(二)組織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施工圖紙會審。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施工管理組織,並配備相應的技術和質量管理人員;
(二)按照設計檔案規定的質量要求編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確對施工人員的技術要求;
(四)落實建設工程的其他質量保證條件。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的監督管理)
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在建設工程開工前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對施工現場的監理單位、施工單位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進行覆核;
(二)編制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畫,並通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參與各方施工中的義務)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應當按照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契約組織施工,禁止偷工減料、粗製濫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規定外,施工單位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設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出廠合格證進行核查。
(二)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作進場試驗;按規定需由檢測單位檢測或者鑑定的,應當委託檢測單位檢測或者鑑定並出具檢測報告或者鑑定報告。
(三)根據施工狀況需對設計檔案作變更的,應當及時會同勘察單位、設計單位進行變更。
(四)執行施工規範和技術工藝標準,做好工序控制和質量檢測。
(五)隱蔽工程完工後,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進行驗收。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應當按照施工進度對建設工程的質量進行跟蹤檢查。隱蔽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應當簽署有關證明。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的監督管理)
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在建設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畫進行質量抽查、測試和核驗,填寫質量監督記錄;
(二)檢查施工單位技術操作人員的資質和合格證明;
(三)核查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與其資質等級相應的質量保證條件。
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施工作業,或者在抽查、測試和核驗中發現建設工程質量嚴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質監機構可責令施工單位進行整改或者暫停施工。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的中間核驗)
建設工程的基礎分部、結構分部或者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畫確定的主要施工階段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在5日內向質監機構申請建設工程質量的中間核驗。質監機構應當在7日內作出中間核驗的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作合格。
未經質監機構中間核驗或者中間核驗為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竣工核驗的申請)
建設工程按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契約規定的要求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向質監機構申請建設工程質量竣工核驗,並提交下列有關質量狀況的資料:
(一)勘察、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竣工圖;
(二)建設工程所用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出廠合格證;
(三)建設工程所用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進場試驗合格的檢測報告或者鑑定報告;
(四)隱蔽工程驗收合格的證明;
(五)建設工程質量中間核驗合格的證明;
(六)與建設工程質量狀況有關的其他技術資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竣工核驗的要求)
質監機構應當在收到建設工程質量竣工核驗申請後的10日內,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狀況的資料進行全面核查,並核定建設工程的質量等級。
對核定為合格或者優良的建設工程,由質監機構發給《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核驗證明書》,並在其中載明建設工程的質量等級。
未經質監機構核定質量等級或者經核定為質量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進行竣工驗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要求)
建設單位取得《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核驗證明書》後,可按規定組織各有關單位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驗收時,施工單位應當簽署建設工程保修書, 並提供建設工程使用、保養和維護的有關說明。
第四章 保修和損害賠償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保修單位)
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後,在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建設工程保修期內,因施工、勘察、設計或者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等方面的原因出現質量缺陷,應當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
本辦法所稱的質量缺陷,是指建設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者本市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不能達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狀況。
建設工程保修期,從建設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保修的經濟責任)
建設工程因質量缺陷所發生的維修費用,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承擔。
(二)因勘察、設計方面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承擔。施工單位可通過建設單位向勘察單位、設計單位追償。
(三)因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造成質量缺陷,屬於施工單位採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屬於建設單位採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可向生產單位或者供應單位追償。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因質量缺陷所發生的維修費用應當由總承包單位承擔。
因使用不當造成質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擔維修費用。
因地震、洪水、颱風等不可抗力造成質量缺陷的,施工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或者總承包單位不承擔維修費用。
第二十七條 (保修程式)
施工單位自接到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保修通知書之日起,應當在兩周內到達現場維修。施工單位未按期維修的,建設單位應當再次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自接到再次通知書之日起1周內仍未維修的,建設單位可自行維修,有關費用先由原施工單位承擔,再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賠償責任)
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財產損害,在建設工程保修期內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單位要求賠償;超過建設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設單位要求賠償。
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可按照造成損害的責任,向其他有關單位追償。
第二十九條 (質量責任糾紛的處理)
因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或者由原質監機構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 (表彰和獎勵的條件)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為提高建設工程質量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有關人員;
(二)出色完成質量核驗監督工作的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
(三)為創建市級以上優質建設工程作出貢獻的單位和有關人員。
表彰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建委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對建設單位的處罰)
對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確定相應的資質等級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或者不按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質量核驗監督申報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降低建設工程質量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對隱蔽工程進行驗收簽證的,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建設工程未經質監機構核定質量等級或者經核定為質量不合格而進行竣工驗收和交付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勘察、設計、監理單位的處罰)
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越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接勘察、設計和監理任務的,責令停止建築活動,並沒收其違法所得。
(二)勘察、設計檔案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由於勘察、設計原因或者監理過失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處分。
對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可由市建委對其作出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承接業務許可證的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施工單位的處罰)
對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越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接施工任務的,責令停止施工,並沒收其違法所得。
(二)未對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作進場試驗,或者不按規定委託檢測單位進行檢測或者鑑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照設計檔案組織施工或者擅自變更設計檔案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基礎分部、 結構分部或者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畫確定的主要施工階段完工後,未按規定申請建設工程質量中間核驗或者經核驗不合格而擅自進行下道工序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偷工減料、粗製濫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造成建設工程質量嚴重低劣的,或者因施工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施工,並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處分。
對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可由市建委對其作出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承接業務許可證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材料和設備生產、供應單位的處罰)
生產單位和供應單位提供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的,由技術監督部門依照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檢測單位的處罰)
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或者鑑定結論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所收檢驗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承擔檢測任務的資質。
第三十六條 (對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的處理)
質監機構只收費不監督或者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應當退還收取的質量監督費,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對建設工程質量核驗監督的資格。
監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質監機構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處罰文書和罰沒款處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